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55,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蕭桂煜
被 上訴人 王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9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自明。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積欠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BH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詎因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漏未屆期後持之兌現,嗣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遭拒,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款,系爭支票僅係證據之一,並非主張「票據關係」,且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狀開頭為返還欠款事件,內容亦載因15年欠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將至,被上訴人亦就金錢債權部分為答辯,足證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原審未查,逕以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判決認本件依票據關係已罹於時效,逕為判決,未予以審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即明。

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況原審於106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稱:「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42頁),則原審依此認定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難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認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指摘可採,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末就上訴人請求傳訊之人證、兩造所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