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66,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龔鳴盛
龔耀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龔鳴暉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萬分之205)及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母親龔高玉璋之遺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完畢後,竟強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拒絕上訴人使用,妨害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8條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104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地時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離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因被上訴人遷離之時點無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以推估抗告人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4個月(即40月),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84萬元【計算式:(20,000元×40月)+40,000元=84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一審法院行小額訴訟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於本院復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