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83,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張月蘭
被上訴人 廖嘉和
廖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民國103年9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7日執勤員警之錄影存檔及工作記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所侵占之財物為何,惟承審法官未為之;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所侵占之物歸還或給付賠償金,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案件已認定被上訴人有將偵查卷附表所示之物品,即上訴人遭侵占之物移置屋外附近土地上,然原審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財物或支付賠償金;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未到庭,上訴人無以與渠等對質,承審法官亦未曉諭上訴人舉證,致上訴人未於原審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