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8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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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志隆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或函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上訴人過失與否之鑑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楊光海所有之車輛損害並非上訴人所致,且車損復原之估價單日期有誤、被上訴人主張之車損內容亦有重大瑕疵,原審均漏未審酌,原審所為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或函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上訴人過失與否之鑑定、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楊光海所有之車輛損害並非上訴人所致之證據、估價單日期有誤、被上訴人主張之車損內容有重大瑕疵等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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