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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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葉淑賢
被 上訴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各有明文。

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依序為同法第444條之1及第471條),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

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上開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與同法第470條規定就上訴第三審規定之程式相符,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判決於106年2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20日,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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