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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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詮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等情形,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77條本文、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製造自行車前叉之SGS檢驗合格資料(下稱系爭檢驗資料),其上所載公司名稱為訴外人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且所載檢驗之產品型號、訂單號碼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不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攻防方法詳實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載明採信系爭檢驗資料之原因,係判決不備理由;

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品測試費用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所載測試產品之尺寸,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不同,上開產品測試與上訴人所購買貨品無涉,原審判決遽以系爭報價單認上訴人應給付檢驗費用,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係判決不備理由;

復自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BOMBSHELL間之收據及空運資料,及BOMBSHELL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所售予BOMBSHELL之貨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叉有立管鬆脫之瑕疵,而遭BOMBSHELL退回,惟原審判決僅以電子郵件所附摔車照片無從認定致摔車之原因及前叉為何,遽認上訴人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叉係有瑕疵,不得以上開瑕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為抵銷,並僅因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之英文轉譯羅馬拼音之不同,逕認兩造間並無長期交易,瑕疵之前叉應為上訴人向他廠商所訂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不備理由,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檢驗資料所載當事人名稱、所檢驗之產品而遽以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載明採信之原因,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檢驗資料所載公司名稱不同部分於原審主張:「…被告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們訂約的人是被告,一開始是致達公司拿模具給我們做樣品,然後我們將樣品做好後,用被告名義下單。」

(見原審卷第143頁);

上訴人就此亦表示:「被告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致達公司,因為致達公司已經有名氣了,所以才標注致達公司…。」

(見原審卷第143頁)。

次查:原審審酌兩造主張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已敘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主張其將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所委託製造之前叉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是符合,並提出SGS檢驗合格資料…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8萬1396元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餘額8萬1396元…。」

(見本院卷第4頁),即就重要爭點認定上訴人既已收受買賣標的物並給付部分價金,被上訴人已盡給付義務,上訴人當應給付剩餘價金。

況本件係屬小額訴訟案件,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原審就非主要爭執點部分未予詳述,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縱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指摘事項載明理由,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報價單所載測試產品之尺寸並非上訴人所購買者,原審判決遽以系爭報價單認上訴人應給付檢驗費用,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已詳述:「…原告主張檢驗費用5200元(不含稅),原告有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亦回傳確認,並提出經被告人員於103年7月22日回簽之報價單為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報價單所載測試產品尺寸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既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當應依約給付檢驗費用,原審之認定已載明理由,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乏所據。

㈢再上訴意旨抗辯依其所提與BOMBSHELL間之收據、空運資料、電子郵件,即可知有瑕疵之前叉係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叉係有瑕疵,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遽並不備理由,係違背法令云云。

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已詳述:「…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選手摔車之前叉為原告交付之前叉,而依被告所提出摔車照片…,照片中固有選手摔車,然看不出摔車之前叉為何、原因如何,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摔車是使用系爭前叉,且腳踏車是由許多零件所組裝而成,其他組裝零件設計或製造可能有瑕疵,摔車亦可能是其他人為或場地因素造成,尚無從因上開照片即認為摔車是系爭前叉瑕疵所致」(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即經審酌證據後,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叉係有瑕疵,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且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審上開認定既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㈣至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他證據原審判決未予敘明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無違。

另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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