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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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彥逸
被上訴人 翁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身職銀行負責金融詐騙部門之主管,理應深知職務相關法規,才能盡職務和督導部門之責,並應就個人資料之保護具高敏感性和遵守銀行法規,惟被告隨意將上訴人的姓名洩漏予未經驗證的不明人士,其行為既無必要性、無審慎性、無保護他人之思維,也無告知過上訴人和經上訴人之同意,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作業方式。

自個資外洩事件後,因三不五時接到不明來電,上訴人因擔憂,還因此特地在手機上安裝能辨識部分有問題之電話號碼的WhosCallAPP,希望能減少影響或傷害,上訴人因個資受侵權損害和為此產生精神上的不安、恐慌等等負面情緒的受難,請求賠償和慰撫金,實為有理,原審心證失衡云云。

三、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重申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8條;

個資法第2條、20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

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提出函詢金管會之答覆內容、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其他銀行答覆函、本院其他事件判決等資料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原審業就被上訴人冒然告知不知名第三人上訴人姓名之個資,認屬有礙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且已逾越處理上訴人主張之異常交易存款帳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尚屬無益。

又原審以上訴人未能就其損害舉證而駁回其訴,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

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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