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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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邱靜瑜
被 上訴 人 駿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住在戶籍址,亦未收到本院之通知,對於遭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一事毫無所知,直至原審判決後,始經被上訴人來電告知,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另稱其未收到本院之通知,對於遭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一事毫無所知云云,惟本件原審法院已分別將起訴狀繕本、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原審卷第31頁),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17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集賢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未收到法院之通知云云,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105年9月24日向交通警察所陳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足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斯時距原審通知之時間非久,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其未受合法通知云云,要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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