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11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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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東山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原告就後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起訴係以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裁判。

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即表撤回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反面頁),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及變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就該基礎事實,兩造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承包大理石裝潢工程之業者,原告則為其協力廠商,即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大理石裝潢工程轉委由原告承作大理石之填縫施工,雙方合作已有多年。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一向係採月結之方式,亦即由原告按月將實作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列出明細,並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估驗審核後則開出遠期支票付款,然被告往往會先暫扣部分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俟日後再結清。

詎料,自104年起,被告支付各協力廠商之款項即頗有延誤,原先自請款至實際領得票款僅約需3、4個月,至此則需拖延至7、8個月以上,迄至105年8月1日,原告自被告取得之部分工程款支票竟全部遭退票,退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7,533元,被告退票後隨即倒閉關門,負責人跑路避不出面,員工亦各自星散無人辦事。

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各工地工程所積欠之未付工程款、保留款,經原告統計後共為261萬3,492元,其中被告已開出支票而退票之金額46萬7,533元部分,原告將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是上開款項扣除退票金額46萬7,533元後,欠款尚餘214萬5,959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4萬5,959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理石填縫工程,並按月將實作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列出明細,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扣除退票金額46萬7,533元後,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保留款合計214萬5,959元等情,業據提出未付工程保留款清冊、工程保留款存根聯、請款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214萬5,95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

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被告因遷移不明至無法向其所設處所送達,本院乃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准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16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都會時報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5,959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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