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115,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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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機場設施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228萬3,887元未為給付,被告固開立面額為228萬3,887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然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3,8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核屬相符。
且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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