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促,44768,20100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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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林 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發函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人不服,再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函復否准,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函復否准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處分聲明異議(聲明人雖記載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劉志鵬之日期為89年12月30日,就任在91年間,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實質審判在案確定於此之前袁巧齡為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已有既判力之判決書,有拘束力,該支付命令已經認定合法送達等語。

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於89年11月21日聲請對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發支付命令時,雖記載相對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巧齡,而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50,000,000元及利息在卷,嗣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於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讓與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據聲明人提出債權讓渡書一件為證,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繼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人之地位,雖非無據。

惟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及修正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參照)。

而查,風土公司於87年8月20日即經案外人柳澤英世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號87年管字第81號),經改簽分為87年聲字第2006號,於88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柳澤英世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抗字第2504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88年聲更字第8號,於89年12月30日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相對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至91年9月27日始經劉志鵬律師聲請,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703號函准予註銷臨時管理人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核查屬實。

四、綜上,足見自87年8月20日柳澤英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時起,至89年12月30日本院88年聲更字第8號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相對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全部(包括袁巧齡)即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所指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見上開高院88年抗字第2504號裁定理由第6頁所載),本院88年聲更字第8號裁定亦於理由中敘明,因袁巧齡因處理風土建設公司之事務,涉犯背信罪嫌,經一審法院(按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斯時尚在上訴高院中),惟審其情節,認實不宜在(再)執行風土建設公司職務等語(見裁定理由第2頁),即亦認袁巧齡斯時並非相對人之合法董事可知。

否則即應認柳澤英世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而不應予准許;

且上開本院88年聲更字第8號裁定亦因未經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在案,益見袁巧齡於89年11月28日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支付命令時,及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時,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可知。

從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雖依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於89年11月21日聲請對相對人風土公司發支付命令時所記載相對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並對之為送達,依上說明,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

是本院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無從送達及確定為由,於93年6月14日函知兩造撤銷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不合。

五、至聲明人雖提出新竹地院及高院判決認於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袁巧齡為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有既判力及拘束力等語,復提出本院駁回其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之訴之判決為相同之主張。

固非無據。

惟查,上開各該裁判之當事人均並非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兩造,且各該判決所持理由,或係本於職權審認債權人是否已提出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為已足為由(見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判決理由)、或係以袁巧齡雖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其以風土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但該裁定業於83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撤銷,並經高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認袁巧齡自84年3月31日確定時起至前開選任劉志鵬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止之期間內,並無何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限制為由(見高院97年上易字第792號判決理由),或係以聲明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見本院99年審訴字第406號判決理由),尚與本件所持理由不同,聲明人以此認各該確定判決已認袁巧齡為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為有拘束力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再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函復否准,聲明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10日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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