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01,2010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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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己○○
庚○
甲○○
子○○
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對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所為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及98年7月31日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所為之民事判決,均未經宣示而為裁判,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判之效力,聲請人自得請求重為判決。

又本院就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戊○○、乙○○、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及陳正融之歷來判決,亦有主文及理由均漏未表示之訴訟標的脫漏情形,為此請求適法判決等語。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98年10月9日民事更正及補充暨續行判決聲請狀之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及原裁定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重為判決。

…訴訟標的之脫漏…請求為該適法判決。

…訴訟標的之脫漏…就該無效部分請求適法判決。」

,及99年6月22日民事續行或更正暨補充判決聲請狀為前開書狀補充理由,核其文意顯係就原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程序僅就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脫漏部分予以審酌,其餘非本件程序範疇內之聲明或陳述,不予贅載,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當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稱本院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地方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未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補充判決云云。

惟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有裁判不備理由情形之主張,核非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謂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係依其與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就83年間GM699號客戶合約書所定之和解書法律關係所為,該法律關係對本院即有既判力,原判決漏列之,為訴訟標的之脫漏等情。

然其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之一部,尚不得執以聲請補充判決,且原判決就該訴訟標的即聲請人請求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部分,已為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亦有未合。

至於聲請人指稱本院於98年7月3日及同年7月31日之裁判,有顯然錯誤,及本院就聲請人與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及陳正融間裁判,有訴訟標的脫漏情形云云,因該等訴訟俱與原判決無涉,其是否應為補充判決,即非本件補充判決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原裁判之法院就其聲請為審酌,是該補充判決之聲請,猶有未洽。

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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