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重訴,1161,2011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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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運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和豐(原名李堂毓)間因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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