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重訴,1161,20110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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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鍾蕙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李文欽律師
康協益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左曉櫻
徐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8號及8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號16樓」。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左曉櫻住臺北市○○路1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左曉櫻住臺北市○○區○○街2段2巷26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徐慶章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慶章住臺北市○○○路○段103巷1號3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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