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 二、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 三、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
- 四、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
- 五、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 六、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
- 七、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
- 八、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
-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
- 二、關於原告於95年1月20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95
- (一)原告於93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
- (二)原告於95年6月30日追加卡德諾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
- 三、原告於98年4月22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 (一)第三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八項聲明),其中關於採光窗
- (二)第五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十項聲明),其中第一款先位
- 四、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民事補正暨言詞辯論續(四)狀,訴之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吳元勳及原告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均係門牌號碼
- 二、依民國65年間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實務,防空避難地
- 三、詎楊瑞健、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元勳於93年5月
- 四、原告李鄭寶霞於93年9月23日起訴時,為台北市○○○路○段
- 五、又被告將原告共有,36號二、三、四樓共用之兩支4"SP生鐵
- 六、被告楊瑞健於93年5月間向被告吳元勳承租系爭36號一樓房
-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00條、第819條、第8
- (一)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二)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三)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四)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五)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六)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七)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八)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九)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
- (十)2G10橫樑被管線洞穿部分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
-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請求,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抗辯以:
- 一、系爭房屋為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向吳元勳承租,楊瑞健為
- 二、本件原告李鄭寶霞雖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資格,其將房屋所有
- 三、被告吳元勳為系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一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九第22至23頁):
- 一、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
- 二、上開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
- 三、上開門牌號碼四層樓公寓房屋,原係台電公司輔助員工貸款
- 四、93年5月間吳元勳將上址一樓房屋出租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
- 五、9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4日,吳元勳同意承租人奈米趨勢科
- 六、被告於9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間,將地下室緊急出入口西側
- 七、被告施工後,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滲水留下水漬痕情
- 八、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等在上開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將
- 九、被告吳元勳於防火巷加蓋鐵架、石棉瓦、遮雨棚、防火巷開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之使用有無分管約定存
-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 (二)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之範圍
- (三)兩造間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 (四)原告另以其曾經由該法定空地換裝四樓頂沿外牆至一樓之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 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之原狀有無理由?
- (一)分管部分之回復原狀
- (二)系爭公寓管線及構造部分
- (三)原告請求排除共有物之侵害並無權利濫用
- (四)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所有物之妨害既無損益相抵,更
- (五)回復原狀之方法
-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
-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張千惠
朱瓊華
原 告 李鄭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卡德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仁
兼訴訟代理
人 洪素珠
被 告 吳元勳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瑞健
人 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鐵捲門,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C.殘存牆壁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2-1、6-2-8、鑑定表6-2-2所示,即:〔附表〕編號一.右欄1.所載之鐵捲門乙座,及同欄2.所載之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停車場出入口地面設施部分,以及同欄3.所載之殘存牆壁外側所貼之磁磚部分,均予拆除;
並於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鐵捲門面積1.98平方公尺、B.柱子面積0.18平方公尺、C.殘存牆壁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該地,依〔附表〕編號一.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A-8圖說,即按如起訴狀附圖(一)、(二)、(三)圖說所示施作,將如〔附表〕編號一.左欄所載磚造洗石子圍牆乙座回復原狀。
二、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H.停車空間,面積17.98平方公尺,K.已拆除樓梯面積0.95平方公尺,L1、L2、M、N、O.直立壁面積依序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部分,及G.雨遮、I.防火巷其中東側寬度0.25公尺、長度2.60公尺、面積0.6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1-1、6-1-2,鑑定表6-1-1所示,C.停車空間,面積19.68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16公分;
E.已拆除樓梯面積0.95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15.8公分之混凝土貼地磚地坪部分,及平台下自地面墊高28公分之磚砌貼磁磚防水堤,上鑲固格鋁窗直立壁;
暨自地面墊高76公分之磚砌貼磁磚直立壁,以及如第二次鑑定圖6-1、6-2所示,前陽台北側鑲固格鋁窗加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如〔附表〕編號二.右欄所載之停車場地面設施(含直立壁及直立壁上加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在內)乙座拆除;
並於該地及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所示土地,於前項圍牆回復原狀後剩餘之空地,按〔附表〕編號二.左欄所載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公寓西側防火巷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I.防火巷面積4.21平方公尺暨編號F.側門、G.雨遮、V.雨棚,面積依序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5.3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10.5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1-1、鑑定表6-1- 1所示,「F防火巷」面積9.03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8.3公分之混凝土貼地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右欄2.所載之防火巷地面上墊高加敷混凝土及地磚設施,均予拆除;
並按〔附表〕編號三.左欄所載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四、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如起訴狀附圖(一)、(四)桃紅色部分所示處,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Q.平台與逃生口重疊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R.逃生口面積0.54平方公尺,S.台階面積0.20平方公尺、T.台階與雨棚重疊位置面積0.01平方公尺、N.挑空直立壁面積0.09平方公尺、O.直立壁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基地上,如鑑定圖6-1-2、6-1-4、6-1-5、6-2-1至6-2-7、鑑定表6-2-1所示之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及側面階梯,以及如第二次鑑定圖6-1、6-3所示前陽台側面(西側)之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如〔附表〕編號四.右欄1.所載之平台、2.所載之側面階梯暨該階梯殘餘建物,及同欄3.所載之直立壁,以及同欄4.所載之鋁條窗框暨壓克力板,均予以拆除;
並將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上面之頂版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乙座,依〔附表〕編號四.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S-7-1圖說,亦即按起訴狀附圖(一)、(四)、(五)、(七)至(十一)圖說所示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五、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 巷36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F.側門面積0.23平方公尺、G.、E.雨遮面積分別為0.78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2-1、6-2-8、7-3-1、7-3-2、鑑定表6-2-2所示側門、圍牆、雨遮,如後附〔附表A〕編號一、右欄1.所載之前院側門不銹鋼門暨該門兩側現狀圍牆外側所貼之磁磚,及該門上面之混凝土雨遮乙座,及同欄2.所載之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出入口地面設施部分,以及同欄3.所載第二次鑑定圖5-2所示之馬達,均予拆除;
並於該處依〔附表A〕編號一、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A-8之圖說,即按後附附圖(一)、(二)、(三)之圖說所示施作,將如〔附表A〕編號一、左欄所載磚造洗石子圍牆之原有圍牆,予以回復原狀。
六、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公寓西側防火巷,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V. 雨棚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7-2-1、7-2-2 所示,如〔附表A〕編號二、右欄所載之鐵架塑膠板遮雨棚予以拆除,按〔附表A〕編號二、左欄所示回復原狀。
並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相同一樓房屋,如後附圖(A)紫色部分所示浴廁上方處,如鑑定圖7-1-3、7-1-4、一樓頂之二樓排水現場所示,如〔附表A〕編號四、右欄所載之同號二、三、四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之塑膠製排糞管、污水排水管等排水系統管線予以拆除;
並依〔附表A〕編號四、左欄所載,按附圖(C)即使用執照竣工圖圖號P-2之圖說所示施作,將該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及磚砌管道間予以回復原狀。
八、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應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相同一樓房屋,如後附附圖(A)申~酉~亥所示上方一樓頂版處,如附圖(D)、(E)所示2G10二樓地板下橫樑,於後附大樑補強工程設計圖圖號S-2設計圖所示2G10開孔處,如〔附表A〕編號五、右欄所載,洞穿36號二樓2G10結構樑之同號二、三、四樓共用塑膠製4"SP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管線部分,及洞口周邊之木角材以及其他管線設施,予以拆除;
並依〔附表A〕編號五、左欄所載,按後附之大樑補強工程設施圖圖號S-1、S-2、S-3圖說所示之工程材料、施工方法、施工順序、施工步驟,確實按圖施作,由有結構補強經驗之合法營造廠商負責施作,並由設計之結構技師負責監造,以資補強,將該36號二樓地板下2G10結構橫樑開孔予以補強,回復原有之強度。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張千惠、朱瓊華及原告李鄭寶霞起訴時依序分別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2、3、4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雖李鄭寶霞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11月25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第三人劉秋光,並於93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李鄭寶霞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
況原告已依同法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告知第三人劉秋光,本院並依同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在案,按諸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迭著裁定可資參照。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詳列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暨該出入口上方頂版平台之回復原狀,其變更回復原狀方法,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本件原告93年9月23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等四人,將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上方平台西側之階梯拆除,將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及上方頂版之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因被告等9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就上開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施工,乃變更該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方法,請求被告將緊急出入口上方頂版該不合規格之平台拆除,及殘餘之西側階梯暨殘餘建物拆除,按竣工圖之圖說施作該緊急出入口上方頂版之平台,及該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以資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將之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訴訟繫屬中情事變更後擴張訴之聲明。
二、關於原告於95年1月20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95年6月30日具狀追加卡德諾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一)原告於93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共同將系爭磚造洗石子圍牆、法定空地、防火巷、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暨緊急出入口上方之平台、防空避難地下室突出地面之外牆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該等被告自93年6月19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嗣於95年1月20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共同將系爭防火巷口側門之不銹鋼門暨上面之混凝土雨遮拆除,回復磚造洗石子圍牆之原狀;
將防火巷上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拆除,回復防火巷之原狀;
將防空避難地下室突出地面上外牆上之電線、冷氣機管線、採光窗上雨遮暨採光窗洞口之抽風機拆除,回復該外牆及採光窗之原狀;
將36號1樓頂,同號二、三、四樓浴廁共用之塑膠製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拆除,回復36號二、三、四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之生鐵管製糞水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及磚砌管道間之原狀。
亦即將〔附表A〕編號一.至四.右欄所示,被告擅自改建之項目及內容等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拆除,按同表、同編號左欄所載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核均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共有權之行使,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請求之事項。
(二)原告於95年6月30日追加卡德諾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卡德諾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元勳、奈米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共同將上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請求該等被告至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係以洪素珠為卡德諾有限公司之經理即受僱人而追加乃主觀的訴之合併,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原告於98年4月22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一)第三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八項聲明),其中關於採光窗洞口之回復原狀部分,應拆除項目,增列「4.採光窗洞口之抽風機」,俾便於該採光窗洞口裝置透明之採光破璃磚,以資回復原狀;
以及第四項聲明(訴之聲明第九項聲明),關於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之回復原狀,增列該排水系統之「磚砌管道間」之回復原狀部分,均屬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第五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十項聲明),其中第一款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2G10橫樑穿孔處,回復橫樑原有之強度部分,與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原第四項聲明內有關二樓地板下橫樑被管線洞穿之回復原狀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間。
第二款備位聲明則就被告將原告共有之2G10橫樑穿孔,追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部分,除被告施作排水及糞管事實同一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民事補正暨言詞辯論續(四)狀,訴之聲明第一、二、四、六、八項斜體字並加劃實線所示部分,及〔附表〕、〔附表A〕欄粗體字所示者,關於訴求被告連帶拆除之項目,增列殘存牆壁暨側門兩側現狀圍牆外側所貼之磁磚(即牆面之磁磚)之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六項)、小圍牆旁抽水馬達之拆除(訴之聲明第六項)、前陽台鑲固格鋁直立壁暨西側大孔洞直立壁上,加裝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之拆除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
及將原請求拆除之不銹鋼架覆蓋塑膠板雨遮部分,改為拆除鋁板製冷氣出風口設施部分(訴之聲明第八項),乃因應現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元勳及原告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均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36之1號、38 號集合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吳元勳為36號1樓所有權人,原告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分別為同號2至4樓所有權人;
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兩造權利範圍:均為1/12)。
系爭公寓係台電公司輔助員工貸款建屋,並於民國64年10 月22日由被告吳元勳及第三人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共同委託包商林椿洋所興建,原告分別為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之後手。
系爭公寓周圍之圍牆(包括北側之磚造洗石子圍牆)、圍牆內法定空地(內含:防火區隔23.452 ㎡,902cm×260cm =23.452㎡即7.09423坪),及防空避難地下室等集合住宅四層樓公寓之公共設施、附屬建物,均係由原告之前手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與被告吳元勳等起造人共同出資起造,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依民國65年間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實務,防空避難地下室無庸另行登錄建號,辦理附屬建物之登記;
圍牆亦然。
惟系爭公寓周圍之圍牆(包括北側之磚造洗石子圍牆)及防空避難地下室等集合住宅四層樓公寓之公共設施、附屬建物,係由原告之前手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與被告吳元勳等起造人共同出資起造,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係屬分別共有,不因未辦理附屬建物登記而受影響。
且按當時施行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民法第817條規定,該磚造洗石子圍牆、防空避難地下室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自屬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於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時,未將該共有部分辦理登記,無礙其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依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該磚造洗石子圍牆、防空避難地下室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尚未登記或有爭執者,區分所有人之權利固受上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
台北市○○○路○段157巷36號1~4樓,包括36號之防空避難地下室、一樓牆基1B磚及上部1/2B磚之磚造洗石子圍牆,及圍牆內之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地面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在內,於台灣電力公司貸款同仁興建時,即規定該等共用部分,列入總建造費用內,由各戶按比例分攤,並共用,原告之前手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人共同斥資起造,委託廠商林椿洋興建時,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亦將之列入工程預算表內,作為共同部分之建造費用。
故上述防空避難地下室、圍牆及一樓圍牆內法定空地,連同防火間隔,台灣電力公司貸建基地規劃,為各戶分別共有、共用,並無所謂默示同意一樓住戶分管專用之可言。
且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民法第817條規定,就該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應各取得應有部分均等之分別共有權。
其中該36號1~4樓公寓磚造洗石子圍牆,及上址157巷36號防空避難地下室,為該36號公寓1~4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4;
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部分,以193地號整筆土地而言,應有部分各1/12。
除防空避難地下室部分,事後於79年間曾與被告吳元勳約定分管,原告並已分管北側部分外,關於系爭圍牆及法定空地,迄今並無分管之約定,原告等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
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磚造洗石子圍牆、防空避難地下室、法定空地、防火巷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均隨主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一併移轉與買受人,即移轉與原告。
被告吳元勳及原告等均係上述地下室、圍牆及一樓法定空地、防火巷之共有人,係屬分別共有(按地下室於79年分管,原告分得北側部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元勳並無擅自將原告共有之系爭磚造洗石子圍牆拆除;
將法定空地及相連之防火巷原有水泥地面破壞,墊高地面,作私人停車場;
及拆除、損壞原告共有之防空避難地下室、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等之權利,其餘被告亦然。
三、詎楊瑞健、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元勳於93年5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由吳元勳出資並授權被告楊瑞健、洪素珠僱工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間,拆除原告共有之系爭磚造洗石子圍牆,改建鐵捲門乙座;
將原告共有並分管之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之地面上RC牆壁挖鑿至地面以下,並削窄該出入口上方之平台;
將前開圍牆內法定空地及附連圍繞之防火區隔部分竊佔為己有,鋪設混凝土及地磚墊高16公分、8.3公分,於削窄之平台下砌磚造貼石英磚之直立壁及磚造鑲固格鋁窗、門之直立壁等停車場地面設施,因該平台下直立壁之阻隔,及被告占用法定空地停車,堵住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使原告無法自該緊急出入口逃生,影響原告之安全;
於原告分管之防空避難地下室突出地面之外牆裝設專供洗車用之自來水管、水龍頭、暨電氣開關插座、電源線等水電設施,使原告共有之圍牆、原告共有並分管之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被損壞,違反防火巷應淨空規定,該水電設施,又易致漏電肇生危險事故;
於9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間,又將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上方之平台階梯拆除,使該緊急出入口西側呈現缺口;
並因此肇致公寓西側、北側基地墊高,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及通風窗前之基地較低,容易積水,且無法排出,其排水或雨水易灌入地下室,造成淹水;
又被告於防火巷上裝設遮雨柵,影響原告之消防安全;
將系爭公寓防空避難地下室西側突出地面之外牆,於採光窗上面加裝鋁板製冷氣出風口設施,占用防火巷,將採光窗之玻璃拆除一部分,加裝抽風機、裝置電線,鑽洞裝冷氣機管線,延伸至外牆面,將使雨水侵入地下室,侵害原告之權益;
且改變1樓天花板上原告共有之排糞水管、污水管等排水(污)系統,使張千惠2樓浴廁於94年1月3日糞水溢流,均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所有權。
原告本於共有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
四、原告李鄭寶霞於93年9月23日起訴時,為台北市○○○路○段157巷36號4樓房屋及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人。
雖其於93年11月25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劉秋光並於93年12月10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訴訟無影響,原告李鄭寶霞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五、又被告將原告共有,36號二、三、四樓共用之兩支4"SP生鐵管製排糞管、污水管幹管排水系統(按兩浴廁,兩支幹管排糞管、污水管排水系統原來各自獨立),於一樓天花板上方,予以鋸斷其延伸至一樓地面部分,改用塑膠管線,懸掛於天花板,且穿越橫樑,將兩浴廁各自獨立之排糞管、污水管排水系統,相連成一支非獨立之排糞管幹管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排水不良,以致原告張千惠於94年1 月3日,其36號二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兩浴廁糞水溢流,受有損害。
被告改變36號二、三、四樓原告共用之排糞管、污水管排水系統之管線材質及線路,將更換塑膠管材質之4"SP管線,懸掛於天花板上方,並穿越系爭一樓上方,二樓樓地板下面之2G10結構橫樑,使該結構樑損壞及強度降低,違反建築法令,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規定。
六、被告楊瑞健於93年5月間向被告吳元勳承租系爭36號一樓房屋,由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瑞健出名簽訂租約,承租該屋,係作辦公室使用。
被告洪素珠係被告卡德諾有限公司經理,被告楊瑞健為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被告卡德諾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卡德諾有限公司共同租用系爭房屋作營業辦公室,縱僅由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出名承租,然被告卡德諾有限公司亦使用系爭房屋,吳元勳並授權楊瑞健、洪素珠拆毀前開圍牆、佔用法定空地,設置鐵捲門、停車位、水龍頭、電氣開關及插座等暨妨害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之通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卡德諾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及總經理楊瑞健、洪素珠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00條、第819條、第821條、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第15條、第16條第2、3、5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鐵捲門,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C.殘存牆壁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2-1、6-2-8、鑑定表6-2-2所示,即:〔附表〕編號一. 右欄1.所載之鐵捲門乙座,及同欄2.所載之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停車場出入口地面設施部分,以及同欄3.所載之殘存牆壁外側所貼之磁磚部分,均予拆除;
並於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鐵捲門面積1.98平方公尺、B.柱子面積0.18平方公尺、C.殘存牆壁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該地,依〔附表〕編號一.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A-8圖說,即按如起訴狀附圖(一)、(二)、(三)圖說所示施作,將如〔附表〕編號一.左欄所載磚造洗石子圍牆乙座回復原狀。
並將該圍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 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H.停車空間,面積17.98平方公尺,K.已拆除樓梯面積0.95平方公尺,L1、L2、M、N、O.直立壁面積依序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部分,及G.雨遮、I. 防火巷其中東側寬度0.25公尺、長度2.60公尺、面積0.6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1-1、6-1-2,鑑定表6-1-1所示,C.停車空間,面積19.68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16公分;
E.已拆除樓梯面積0.95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15.8公分之混凝土貼地磚地坪部分,及平台下自地面墊高28公分之磚砌貼磁磚防水堤,上鑲固格鋁窗直立壁;
暨自地面墊高76公分之磚砌貼磁磚直立壁,以及如第二次鑑定圖6-1、6-2所示,前陽台北側鑲固格鋁窗加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如〔附表〕編號二.右欄所載之停車場地面設施(含直立壁及直立壁上加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在內)乙座拆除;
並於該地及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D. 所示土地,於前項圍牆回復原狀後剩餘之空地,按〔附表〕編號二.左欄所載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法定空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公寓西側防火巷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U.水龍頭所示處,如鑑定圖6-3-1、6-3-2所示,詳:〔附表〕編號三.右欄1.所載之水龍頭暨自來水管管線、電氣開關及插座暨電線管線各乙組,以及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I.防火巷面積4.21平方公尺暨編號F.側門、G.雨遮、V.雨棚,面積依序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5.3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10.5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1-1、鑑定表6-1-1所示,「F防火巷」面積9.03平方公尺,地面墊高厚度8.3公分之混凝土貼地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右欄2.所載之防火巷地面上墊高加敷混凝土及地磚設施,均予拆除;
並按〔附表〕編號三.左欄所載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地下室西側突出地面之外牆面,及防火巷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如起訴狀附圖(一)、(四)桃紅色部分所示處,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Q.平台與逃生口重疊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R.逃生口面積0.54平方公尺,S.台階面積0.20平方公尺、T.台階與雨棚重疊位置面積0.01平方公尺、N.挑空直立壁面積0.09平方公尺、O.直立壁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基地上,如鑑定圖6-1-2、6-1-4、6-1-5 、6-2-1至6-2-7、鑑定表6-2-1所示之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及側面階梯,以及如第二次鑑定圖6-1、6-3所示前陽台側面(西側)之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如〔附表〕編號四.右欄1.所載之平台、2.所載之側面階梯暨該階梯殘餘建物,及同欄3.所載之直立壁,以及同欄4.所載之鋁條窗框暨壓克力板,均予以拆除;
並將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上面之頂版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乙座,依〔附表〕編號四.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S-7-1圖說,亦即按起訴狀附圖(一)、(四)、(五)、(七)至(十一)圖說所示施作,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乙座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3年6月19日使用之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各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參元。
(六)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F.側門面積0.23平方公尺、G.、E.雨遮面積分別為0.78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6-2-1、6-2-8、7-3-1、7-3-2、鑑定表6-2-2 所示側門、圍牆、雨遮,如後附〔附表A〕編號一、右欄1.所載之前院側門不銹鋼門暨該門兩側現狀圍牆外側所貼之磁磚,及該門上面之混凝土雨遮乙座,及同欄2.所載之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出入口地面設施部分,以及同欄3.所載第二次鑑定圖5-2所示之馬達,均予拆除;
並於該處依〔附表A〕編號一、左欄所載,按竣工圖圖號A-2、A-8之圖說,即按後附附圖(一)、(二)、(三)之圖說所示施作,將如〔附表A〕編號一、左欄所載磚造洗石子圍牆之原有圍牆,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圍牆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相同,公寓西側防火巷,如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圖編號 V.雨棚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如鑑定圖7-2 -1、7-2-2所示,如〔附表A〕編號二、右欄所載之鐵架塑膠板遮雨棚予以拆除,按〔附表A〕編號二、左欄所示回復原狀。
並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相同,公寓防空避難地下室西側突出地面之外牆上,如後附圖(四)戌~辛、戌~午,暨附圖(B)戌~午所示處,如第二次鑑定圖7-1、7-2、7-3所示,及鑑定圖7-1-2、鑑定表7-1-1所示,如〔附表A〕編號三、右欄1.所載之鋁板製冷氣出風口設施、2.所載之電線管線、3.所載之冷氣機管線、4.採光窗洞口之抽風機予以拆除;
並按〔附表A〕編號三、左欄所示,將該外牆上之冷氣機管線冷煤管開孔之孔洞洞口,以混凝土外敷洗石子敷平,原貌修復,採光窗洞口之玻璃磚復原,將該外牆及採光窗口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外牆及採光窗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相同一樓房屋,如後附圖(A)紫色部分所示浴廁上方處,如鑑定圖7-1-3、7-1-4、一樓頂之二樓排水現場所示,如〔附表A〕編號四、右欄所載之同號二、三、四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之塑膠製排糞管、污水排水管等排水系統管線予以拆除;
並依〔附表A〕編號四、左欄所載,按附圖(C)即使用執照竣工圖圖號P-2之圖說所示施作,將該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及磚砌管道間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
(十)2G10橫樑被管線洞穿部分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與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相同一樓房屋,如後附附圖(A)申~酉~亥所示上方一樓頂版處,如附圖(D)、(E)所示2G10二樓地板下橫樑,於後附大樑補強工程設計圖圖號S-2設計圖所示2G10開孔處,如〔附表A〕編號五、右欄所載,洞穿36號二樓2G10結構樑之同號二、三、四樓共用塑膠製4"SP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管線部分,及洞口周邊之木角材以及其他管線設施,予以拆除;
並依〔附表A〕編號五、左欄所載,按後附之大樑補強工程設施圖圖號S-1、S-2、S-3圖說所示之工程材料、施工方法、施工順序、施工步驟,確實按圖施作,由有結構補強經驗之合法營造廠商負責施作,並由設計之結構技師負責監造,以資補強。
將該36號二樓地板下2G10結構橫樑開孔予以補強,回復原有之強度。
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吳元勳、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楊瑞健、洪素珠、卡德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請求,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房屋為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向吳元勳承租,楊瑞健為公司負責人,洪素珠為楊瑞健之配偶,不能以楊瑞健出國而洪素珠曾與原告朱瓊華聯繫,即認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一人公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楊瑞健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理;
系爭圍牆並非原告等起造人共有之建物,未在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入原告或被告建物之附屬建物,更未登記於共有部分,亦非原告買賣契約之標的,故原告對之無所有權,1樓圍牆係作為維安之用,為專供1樓住戶避免宵小及閑雜人侵入;
圍牆內空地雖為法定空地,屬於1至4樓所有權人共有,但依30年前之習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兩造各自有獨立之門戶出入,1樓空地應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
吳元勳將系爭公寓出租予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並同意將舊圍牆改建為鐵捲門,又無損於圍牆之功能,於原有陳舊不堪的混凝土地面,加敷混凝土並鋪設地磚,誠屬對共有土地之保存行為,均不影響於原告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被告增設之水龍頭暨自來水管管線、電器開關及插座暨電線管線,並無偷水偷電或逃漏水電費之情事亦無違反法令禁止設置之情事,原告訴請拆除,欠缺法律依據;
原告所具附圖(一),即一樓平面圖,其所列原有圍牆乙-子部分,正好將防火巷圍在圍牆內,故原始設計,雖有留防火巷,卻將防火巷用圍牆圍起,即有違建築法規,被告鑑於公共安全,將原有圍牆部分開設便門,方便於萬一火災發生時,可由此便門救火,故原告請求將該便門拆除以磚造洗石子圍牆回復原狀,有違公共安全;
被告在公寓西側防火巷上方,以鐵架塑膠板搭蓋遮雨棚,既無妨礙防火巷之功能,亦為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允許搭建之遮雨棚架,更對原告之所有權不生損害;
防火巷,為土地共有人提供消防救援之通道,而被告吳元勳亦為土地共有人之ㄧ,原告請求將遮雨棚架下方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違公共安全與利益;
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經兩造訂有分管協議,原告管有靠房屋前段部份,被告管有地下室後段部份,被告在地下室所管有部分之外牆臨防火巷地面處,即吳元勳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之外牆(並非設置在原告房屋之外牆,基於房屋所有權之概念,包括牆壁在內),開設採光窗、設置電線與冷媒管,對於地下室之結構及安全並無影響,原告主張應將上項採光窗、設置電線與冷媒管拆除回復原狀,已超越地下室原告分管範圍,故原告請求將該等管線拆除,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李鄭寶霞雖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資格,其將房屋所有權於起訴後移轉第三人所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法則,於訴訟無影響,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有關給請求付一定金錢之對象不能說無影響。
倘若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被告給付確定,李鄭寶霞基於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後訴外人劉秋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再對被告請求,勢必再增訟端,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三、被告吳元勳為系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一樓房屋含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為向吳元勳承租房屋之法人,被告楊瑞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素珠為楊瑞健之配偶。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及改變均係所有權人吳元勳同意承租人之要求,並出資修繕,與被告楊瑞健及洪素珠個人無關;
原告不察竟將該二人同列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
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奈米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原告誤認為與楊瑞健共同承租,顯不足採。
並聲明:1、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九第22至23頁):
一、台北市○○區○○段4小段193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元勳、張千惠、朱瓊華、李鄭寶霞(訴訟中由劉秋光買受)等4人,其權利範圍各為1/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2)
二、上開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7巷36號1~4樓,4層樓公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公寓),該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次為吳元勳(一樓,台北市○○區○○段4小段1423建號)、張千惠(二樓,同前小段1424建號)、朱瓊華(三樓,同前小段1425建號)、李鄭寶霞(四樓,同前小段1426建號;
訴訟中由劉秋光買受。
)
三、上開門牌號碼四層樓公寓房屋,原係台電公司輔助員工貸款建屋,該36號四層樓公寓,暨公寓北側之系爭圍牆、法定空地(含防火區隔)水泥地面及防空避難地下室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均係被告吳元勳與原告之前手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起造人(均為台電公司員工),向台電公司貸款興建,共同出資興建,共同起造,於64年10月22日委託建商林椿洋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層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分別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暨該區分所有建築物2至4樓區分所有權全部,且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二至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93年5月間吳元勳將上址一樓房屋出租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由負責人楊瑞健簽訂租約,供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洪素珠(楊瑞健之妻並係卡德諾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使用。
五、9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4日,吳元勳同意承租人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與楊瑞健僱工將兩造共有之該公寓北側圍牆拆除,設置鐵捲門一座;
將圍牆內法定空地地面挖除,並將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挖鑿至地面以下,及將該出入口上方頂版平台水泥挖鑿、削窄,以便其停車。
而後將一樓法定空地及附連防火區隔使用,舖設混凝土及地磚墊高,分別墊高約16公分、8.3公分後;
並將平台下面,地下室逃生口前面及通風窗前部分,自地面墊高28公分之磚砌貼磁磚防水堤,上鑲固格鋁門窗之直立壁;
其餘部分,自地面墊高至平台間高度為76公分之磚造貼磁磚直立壁等停車場設施,供私人停車場使用。
被告並於防火區隔之北側(防火巷口)換裝不銹鋼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99頁所附9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同卷第109頁所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六、被告於9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間,將地下室緊急出入口西側之牆壁挖一大孔洞,及於該出入口上方頂版加設一厚度僅14公分之頂版平台,以致現況變更,經於95年7月6日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行勘測,製作95年10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及上開更正後之參考圖(見本院卷五第3頁至5頁所附95年7月6日勘驗筆錄、同卷第89頁所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
七、被告施工後,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周圍牆壁滲水留下水漬痕情形。
八、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等在上開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將一樓浴廁上方處磚砌管道間拆除,並將二、三、四樓共有之生鐵管製糞水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更改為4"S P塑膠製(PVC管)排糞管、污水管,洞穿二樓樓地板下面2G10橫樑(見外置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1日(96)(十四)鑑字第855號及本院卷五第47至66頁97年3月7日97(十四)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
九、被告吳元勳於防火巷加蓋鐵架、石棉瓦、遮雨棚、防火巷開小門方便機車出入。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之法定空地、防火巷、防空避難地下室(含平台及緊急出入口)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並擅自變更其原狀,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就上開施作改變物之原狀並無所爭,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之使用有無分管約定存在?(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之原狀有無理由?乃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之使用有無分管約定存在?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在該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在案。
(二)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之範圍 1、按法定空地指建築房屋依法留設之空地,包括建物與其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物間之距離,且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又因法定空地之空間非僅供通行、尚有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等作用,亦供建築物整體緊急避難及救災之用,與建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得分割應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在內,法定空地依附在建物整體,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獨立之客體,自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1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法定空地僅不得分割移轉,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則非法之所禁,本件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自不例外。
2、系爭公寓周圍之圍牆係由原告之前手葉廷和、陳貞姬、李昌邦等與被告吳元勳等起造人共同出資起造,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三),雖圍牆部分未經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然依系爭公寓新建工程設計圖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圍牆屬系爭公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公寓興建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公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自不能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層樓而存在,其共有權應隨同各層樓房各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法理甚明。
至買賣契約是否明載圍牆,在所不問。
原告既經買賣而各自取得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亦隨而受讓系爭共有圍牆無誤。
被告抗辯圍牆並未在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入原告或被告建物之附屬建物,更未登記於共有部分,故原告未取得圍牆之所有權云云,要不足採。
而系爭圍牆既為共有,自得經由共有人分管使用,亦不待言。
3、原告主張防空避難地下室為兩造所共有,並於79年分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
而在構造上屬於該地下室構突出於地面之平台及出入口,亦應認為地下室之一部,其中平台部分固登記為被告吳元勳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3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地下室頂版平台及緊急出入口性質上仍不失為兩造之共有物無誤。
(三)兩造間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寓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而被告吳元勳所有一樓部分與原告三人之二、三、四樓部分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一樓平面圖、照片及9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頁、100頁、本院卷二第96頁),是除經被告允准,原告無從進入系爭一樓前法定空地使用,至多僅能從分管後之地下避難室緊急出入口進入該法定空地,然該地下室分管係自79年起之前均由被告吳元勳使用,而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分管後曾使用過該緊急入出口。
2、詰諸證人即系爭36號2樓前任所有人葉志哲就系爭1樓圍牆內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情形亦於本院結證稱:「...圍牆裡面的空地我們沒有機會用到,一樓裡面空地都是一樓住戶在使用,二十幾年來都是如此。
因為是一樓有獨立的門進入,但是有約定可以使用地下室,一樓有獨立出入口到地下室,二三四樓也有獨立出入口到地下室。
圍牆裡面的空地沒有約定是誰可以使用,當時就是圍起來,...旁邊有防火巷,防火巷進不去,因為應該一開始就有圍起來,是整個圍起來,我印象很深,後面有化糞池,大家可以共用,必須要一樓開門,才可以進去,因是圍在一樓的圍牆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可見一樓圍牆內之空間即法定空地及防火巷用地專供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歷年所。
復衡諸該圍牆構造及主要之功用係在直接區隔一樓與外界道路,惟原告既有前述其他獨立出入口足以阻隔外界,並不當然就該圍牆直接享有防閑、隱蔽之作用及效果,僅能認有反射利益。
3、參以原告朱瓊華、李鄭寶霞及張千惠分於65年12月24日、68年11月9日及88年2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3、34 頁所附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第46頁所附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卻迄於93年起訴之前各有28年、25年及5年並未就被告吳元勳之一樓圍牆內空間使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甚至原告亦主張地下室曾遭被告吳元勳及其母吳曾美女擅將木門改為鐵門占用十餘年並出租,且原告張千惠之前手葉志哲於79年間尚與被告吳元勳要求支付分管防空避難室隔間(見本院卷一96頁、97頁存證信函),何以其中早住其中之原告朱瓊華、李鄭寶霞就被告吳元勳使用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毫無處置? 4、抑有進者,就該屋興建完成64年當時之交易慣習,亦往往默許由一樓所有人使用其圍牆及其中空地以觀,凡此可認原告顯非單純之沈默,而係被告吳元勳與原告朱瓊華、李鄭寶霞及原告張千惠之前手間,就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之空間已成立默示由原告分管之協議。
又分管協議不得任意終止,則亦不得以默示分管合意成立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否定合意分管之標的物。
是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法定空地防火巷不得約定專用,為不足採。
(四)原告另以其曾經由該法定空地換裝四樓頂沿外牆至一樓之排水管固定環,以及經防火巷疏通化糞池,並以證人葉蔣梅之相同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九第83頁反面及第84頁正面),推論原告並未專用系爭土地,然此無非為共有物維修事項,被告理應同意為之。
另證人葉蔣梅所結證二至四樓之排糞、排水管經一樓法定空地、防火巷地下管線排出等情(同上卷第84頁正面),此亦為管線構造問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以上亦難據此否認兩造並無分管協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件被告係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一樓圍牆內之空地,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詳如前析,被告自無得有租金之利益,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分管部分之回復原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分管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即為俗稱之分管契約,簡稱分管,此種契約,即係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契約之一種。
本件兩造就系爭一樓圍牆及其內之空地係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已如上述,然既非兩造明示約定被告分管使用之方式及內涵,其究竟如何分管使用,參諸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意旨,則本院認被告經分管約定所得使用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之內容,須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不能逾越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之界限,倘使用程度已達共有物之改良時,亦須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半數以上同意,否則即應認有違反分管契約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之公共利益,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將妨害所有權除去而回復原狀。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上述標準判斷如下: 1、圍牆及其基地部分 (1)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停車場出入口地面設施以及殘存牆壁外側所貼之磁磚部分,請求均予拆除並於鐵捲門柱子殘存牆壁之地面,將磚造洗石子圍牆回復原狀,並將該圍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
(2)原告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前院側門不銹鋼門及該門兩側現狀圍牆外側所貼之磁磚、該門上面之混凝土雨遮、原有圍牆基地加敷混凝土貼地磚墊高之出入口地面設施及馬達,均予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圍牆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詳如附表A編號一)。
(3)被告就上開對圍牆及其基地所為上述變更施作之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1日(96)(十四)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97年3月7日97(十四)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5月31日100(十五)鑑字第106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將圍牆基地地板加敷水泥、墊高、換裝地磚、及拆除圍牆大部換裝鐵捲門並將殘存其餘牆壁換貼磁磚等使用方式,為其默示分管之範圍,佐以原告甫一得知被告進行上開共有物之更異即行起訴,亦可證並非屬分管協議之內容。
而上開物之改作既與圍牆及其基地之構造及性質有違,抑且圍牆依原始設計圖即有大門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得為進出之用,被告自不得將部分圍牆拆除,改裝設電動鐵捲門,而與圍牆之原來構造不符,是此等行為均已屬變更共有物之改良行為,被告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半數之同意,被告徒稱圍牆缺損、龜裂而修繕原有混凝土地加敷混凝土並鋪設地磚亦屬對共有土地之保存行為,且而新設鐵捲門平時均關閉與圍牆之作用相同,且不影響告就土地、建物所有權云云,委不足信。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上述拆除回復圍牆原狀,為有所據。
(4)又被告既有一樓圍牆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一樓圍牆及基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則屬不應准許。
2、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地下室之平台及緊急出入口部分 (1)原告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停車空間地面墊高部分、已拆除樓梯地面墊高之混凝土貼地磚地坪部分、平台下自地面墊高之磚砌貼磁磚防水堤,上鑲固格鋁窗直立壁;
暨自地面墊高之磚砌貼磁磚直立壁、前陽台北側鑲固格鋁窗加鋁條窗框,內置壓克力板等地面設施拆除;
並於圍牆回復原狀後剩餘之空地,予以回復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2)原告聲明第四項原告主張被告在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及側面階梯之平台、側面階梯暨該階梯殘餘建物、直立壁拆除;
並將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上面之頂版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予以回復原狀。
並將該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暨周圍牆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3)原告聲明第八項原告主張被告在防空避難地下室西側突出地面之外牆上之鋁板製冷氣出風口設施、電線管線、冷氣機管線、採光窗洞口之抽風機予以拆除;
並將該外牆及採光窗口予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附表A編號三所示)。
(4)被告自認上開就法定空地、平台及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之改作施工,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1日(96)(十四)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97年3月7日97(十四)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5月31日100(十五)鑑字第106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然以上均屬被告拆毀、墊高重作已重大改變上開分管物之構造及使用目的,而為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半數以上同意就共有物之重大改良行為,用為停車使用尤有影響法定空地通行防災等功能,逾越分管協議之管理使用而妨害原告就共有物所有權,原告主張均予拆除回復原狀,尚非無據。
被告以空地水泥破損而修補云云,顯然共有物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不合,殊不足取。
(5)又被告就平台之改作已然對地下室本身使用及緊急出入口規格構造肇生改變及影響本來之用法一事,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96年6月11日(96)(十四)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5頁),被告辯稱係為生活環境改善,對於原告土地共有權並不生影響,委無可採。
(6)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該平台、緊急出入口及其外壁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7)被告固於地下室西側外壁裝置鋁板製冷氣出風口設施、電線管線、冷氣機管線、採光窗洞口之抽風機,惟上開設施概念上亦屬設置系爭一樓房屋之外牆(見本院卷十第145頁照片),毋須共有人首肯之行為,且對於地下室之結構及安全並無影響,亦非屬需共有人同意之改良舉措,原告請求上述部分拆除回復原狀,洵不足採。
(7)又被告既有一樓圍牆內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一樓法定空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則屬不應准許。
而平台、地下室出入口及其牆壁亦於圍牆內空地上緊連被告所有公寓一樓,原告亦鮮有使用之可能,概念上亦可認屬分管範圍之一部,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
3、防火巷部分 (1)原告聲明第三項被告應連帶將公寓西側防火巷之水龍頭暨自來水管管線、電氣開關及插座暨電線管線,以及防火巷側門、雨遮、雨棚,及上開防火巷土地上, 地面墊高之混凝土貼地磚部分均予拆除;
並回復原狀且將將該地下室西側突出地面之外牆面,及防火巷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2)原告聲明第7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公寓西側防火巷之鐵架塑膠板遮雨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並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詳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 。
(3)被告就上開就防火巷用地之施作結果均所是認,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1日(96)(十四)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97年3月7日97(十四)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5月31日100(十五)鑑字第106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然查:①水管管線、電氣開關及插座暨電線管線係設置於被告系爭公寓一樓房屋牆壁下方,對防火巷土地並無改變其物之使用構造,且未影響其防火功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損其他共有人之防火巷所有權,其空言有漏水漏電之虞,要不足信,是無回復原狀拆除必要。
②至防火巷土地部分,地面墊高之混凝土貼地磚已屬改良行為,未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半數同意,及其上所搭設遮雨棚易遭隔鄰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對共有人區分所有建物及安全有所不利,依據前述分管範圍之說明,自應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不得以生活環境提升與改良之行為解免其責。
③被告雖就該防火巷圍牆側門辯以防火巷為圍牆所包圍,鑑於公共安全,乃開設該便門以利救火。
惟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防火巷之目的在免建築物毗連因火災而延燒,非特並非純為救災之用,但且設立門扇與救火之關聯被告未能證明,甚至此已屬就該圍牆本體構造改變,並非保存行為,既未經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同意,該鐵門原告請求拆除,亦有所據。
(4)又被告既有一樓圍牆內空地包含防火巷之管理使用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一樓防火巷用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則屬不應准許。
(二)系爭公寓管線及構造部分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已有明文。
是主要樑柱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縱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亦非屬專有或得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關於污水排糞管及樑柱部分之就其維修及使用仍應按照上述修正前民法關於共有物之改良標準認定之。
1、污水排糞管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浴廁上方處所施作之共有之塑膠製排糞管、污水排水管等排水系統管線予以拆除;
並將該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系統及磚砌管道間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
被告對施作塑膠管穿越橫樑一事並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八),惟以系爭房屋年久,原有生鐵排糞管長期氧化鏽蝕且地震造成接口鬆動,糞水乃滲漏至一樓天花板及房間,經被告向樓上之原告反應,竟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與同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更換為PVC塑膠管,亦未影響原告排水、糞,結構樑有裂縫或係地震所致,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2)然系爭公寓二、三、四樓各層樓區分所有建物均有浴廁二間,該南北兩浴廁各自有獨立之排糞管、污水管、廢水管系統,兩浴廁之管線並不相連。
又該兩浴廁,36號二、三、四樓原告共用之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管(圖號P-2 使用執照竣工圖稱為糞水管)為鑄鐵管構造,即生鐵管材質,且該36號二、三、四樓原告共用之糞水管與廢水管均與一樓者分開,管線獨立,並延伸至一樓地面,再分別轉入化糞池或地下排水管排出,此有卷附之建造執照設計圖、水電系統圖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提出各層排水平面圖例及昇位圖、廚房、浴室剖面圖、圍牆壁櫥詳圖(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卷四第132、134、146、161頁)為證。
衡諸被告不惟改用4"SP塑膠管(PVC管)穿越系爭一樓上方,二樓樓地板下面之2G10結構橫樑,且將兩浴廁原來兩支各自獨立之排水系統,改變成一支非獨立之排水系統,至一樓頂版南側陽台處,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96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及97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此等共有污水排糞管之改作,顯屬重大改良修繕行為,未經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同意,不得為之,且被告與原告間早自79年已因地下避難室分管問題交惡,已詳前述,復於93年間兩造因本件爭執涉訟,以兩造恩怨之深,果被告確有所稱之糞水溢漏並向原告反應,則原告就避難室分管施作費用尚以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豈能毫無書面逕行上述施工,如何避免事後舉證及爭議?而糞水溢漏究竟有何被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或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被告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亦未見被告說明,被告辯稱已經口頭告知原告漏糞水未獲回應而自助並緊急避難,洵不可取。
又原告張千惠二樓之浴室於94年1月3日糞水溢流,當日下午立即由水電行修理,疏通糞水管之總排水管且支付修理費,此有該水電行出具之94年1月5日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3頁),亦非無被告所辯對原告等之排水排糞無影響云云。
被告所為既屬侵害原告共有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施作管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自為有理。
至該管線乃於被告專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部分,乃構造上所當然,回復物之原狀即足發揮其本來之用法,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管線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
2、橫樑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洞穿36號二樓2G10 結構樑裝置塑膠製4"SP排糞管、污水管等排水管線及洞口周邊之木角材以及其他管線設施,予以拆除;
並將開孔予以補強,回復原有之強度。
且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件被告就更換塑膠管材質之4"SP管線,懸掛於天花板上方,並穿越系爭一樓上方,二樓樓地板下面之2G10結構橫樑,洞穿2G10結構橫樑,洞口邊釘木角材,及其他管線設施一事,並不否認,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
查該二樓樓地板下面、一樓天花板上方管線洞穿之橫樑,使該結構樑損壞及強度降低,應委由建築師設計補強,補強施工,亦應由專業廠商施作,以確保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96鑑字第855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及97鑑字第036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此種就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重大改良,未經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共有權,是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共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原有之樑柱強度,實屬可採。
又橫樑位於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內乃構造上所當然,回復物之原狀即足發揮其本來之用法,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管線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為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排除共有物之侵害並無權利濫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被告進行分管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內之共有構造重大改良修繕,逾越默示分管約定使用範圍及方法,且未經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同意,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之原狀,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有。
(四)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所有物之妨害既無損益相抵,更乏連帶責任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將妨害所有權請求除去,與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
所有權人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排除對所有物之侵害而回復物之原狀,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來,所有權人並無得利之處,亦非因損害賠償所生之回復原狀方法,自乏損益相抵問題。
又原告已經主張其係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共有物回復原狀,而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既就上揭分管共有物及共有物之管線樑柱之改作一事無所爭執,則其三人自應共同對所有物之侵害,負回復原狀之責,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之適用。
既非本於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責任之適用。
再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條之規範亦係在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已經認屬所有權妨害排除之回復原狀如上,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卡德諾有限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或188條為被告楊瑞健、洪素珠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自不足採。
(五)回復原狀之方法上開經本院允許原告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部分,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係為拆除被告改作之部分,並依原竣工圖之設計回復原狀(詳如附表所載),另2G10結構樑部分根據結構技師莊金生到庭結證其所為補強工程之設計報告確得回復結構樑之結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八第196頁反面),並有其所製作之二樓結構樑開孔補強設計及費用概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24至134頁)。
是原告前述主張之回復原狀之方法,亦應准許。
又2G10結構樑部分原告主張之先位回復原狀之方法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請求已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公寓一樓圍牆及其內空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吳元勳、楊瑞健、洪素珠並非無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至被告就所為分管共有物部分超出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之改良,乃違反分管契約,而共有物之樑柱及管線亦未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半數同意改良,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又非侵權行為被告毋庸連帶負責,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卡德諾有限公司,亦無需就楊瑞健、洪素珠妨害原告共有物之行為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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