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為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原書為曾榮俊者,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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