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整,2,201006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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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終止相對人重整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有下列情事變遷致不能執行重整計畫:㈠就相對人業務狀況方面:相對人於重整計畫書所提在建工程大部分均無法實現,非如相對人稱民國96年起在建工程個案將陸續完工,至96年中將僅剩約一半案量,97年將僅剩CL304標及海光一村兩案云云,且損害在持續擴大中,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大林段第511、521、531標均被高工局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計有:竹企桃園新臺幣(下同)26,669,250元、日盛敦化148,413,454元、彰化吉成116,400,000元、大眾台北124,914,657元;

又相對人公司員工從95年12月底之288人已減縮至目前不到10人,除產生員工失業問題外,並已無力發放薪資,窘於營業,顯見相對人重建計畫書稱可培養新生代具成本及經營整體觀念之工地負責人之情形,無法落實;

另外,相對人已多次被政府機關取消投標資格,並因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等投標必要文件,而無能力投標其他政府公共工程及私人機構工程。

㈡就相對人財務狀況方面:相對人營運持續產生虧損,至96年6月30日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2,114,592,000元,亦無現金可提領或其他財產可供變現以實現保留盈餘,連企業基本存續之必要費用均無力支出,而相對人之原有股東、董事自重整裁定至今未再投入自有資金以供公司週轉,以進一步取得新工程來自救,更無法募集新股東、新資金使公司恢復營運;

另相對人於債權銀行之借款目前不僅無法減少,並因承攬工程受業主終止契約,使各債權銀行將相對人之借款列入轉銷呆帳(土地銀行400,996,000元、臺灣305,563,000元銀行、合作金庫165,322,000元、日盛銀行148,484,000元、彰化銀行120,785,000元、兆豐銀行80,501,000元),而無重整計畫書稱相對人資金取得後,更有資源處理公司後續收尾修繕及保固作業,方有利工程結案並快速降低借款額之情形;

而且相對人預計收尾工程款迄今收回有限,並因大部份均被抵銷損害或無法領款,及工程合約受業主終止契約,協力廠商已無業務可承接,被相對人積欠之款項亦無法受償,而無相對人稱各工程陸續推動專款專用後,各協力廠商可取得及時之資金報酬,有助建立雙方互金之基礎云云。

㈢相對人重整計畫書所稱在建工程業經大部分業主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致其負債大幅增加,又無資格亦無能力取得其他政府公共工程及私人機構工程,因此無營業收入可供其償還負債,且其從業員工絕大部分已離職,現已無法防止員工大量失業之問題,協力廠商亦因無次承攬工程可承接和舊工程款遲遲無法回收,已另自謀生路。

如任重整人繼續拖延重整程序,每日無事坐領高薪,將使相對人剩餘資產縮水,對股東及債權人而言實係無端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既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終止相對人重整程序,並宣告其破產等語。

二、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共同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並由聲請人占聯合承攬工程40%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主文、聯合承攬協議書、工程估驗單等件(皆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本件重整事件之之關係人,其得依前述規定為本件終止重整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函詢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表示意見,除經濟部與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無意見外,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分別函覆如下:

(一)經濟部函覆稱:「⒈相對人公司現況據相對人董事長丙○○說明,相對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後,致力於在建工程之去化及重整債權之清償。

未完成工程案數由重整裁定時的15個專案,至目前未完工程僅剩1個專案,在建工程完成逾36.77億元,清償金額達2.15億元。

⒉相對人重整裁定時員工為288人(正職員工152人,約僱工136人),現有員工為98人(外勞占30人),相對人未來如能依重整計畫書確實執行,應有助於重整。

⒊至相對人應否終止重整一節,因涉及資金、財務及資產等因素,該部無法進一步評估」。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稱:「⒈該會證券期貨局先前對相對人重整計畫表示之意見結論略為:相對人所提重整方案,似過於簡略;

償債計畫方面,尚難稱具體,且須是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及各債權人意願,因此,是否有合理之預估基礎以支持重整之價值及可能,有待相對人提出具體資料佐證。

⒉據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相對人97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相對人稅後損益雖自98年第2季轉為正數,惟現金部位仍顯不足,並出具相對人未來是否繼續經營需視重整計畫能否有效執行即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之意見。

⒊相對人截至98年上半年度,本業轉虧為盈,惟公司淨值仍呈負值,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請本院自為審酌」。

四、經查:

(一)公司重整係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同時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

是以,若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即可認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為重整程序。

(二)再查,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於重整計畫書所提在建工程大部分均無法實現,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相對人財務報告中「在建工程於98年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09頁)觀之,15案在建工程僅剩7案未完工,且前該7案除有2案完工比例分別為98.34%、91.29%外,其餘之完工比例皆超過99.35%,是系爭在建工程部分確實有依重整計畫持續執行;

另前開財務報表附註一、公司沿革項目內 ,亦記載於98年及97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員工人數分別約為99人及121人(分別含外勞及契約工計41人及60人)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01頁),亦與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從95年12月底之288人減縮為目前不到10人等語有別。

又前開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陳儷文會計師於98年8月28日庭訊時,證稱:相對人淨值虧損之所以看起來變大的原因是因96年度認列較高的損失,這幾年間訴訟如果有勝訴的話就會變成淨利,而且98年度的半年報稅後淨利已經轉正,淨值也會回復,前面三年雖然一直在虧損,但是目前已經慢慢在轉正,大部分的認虧都已經認完了,目前是在將以前認虧的部分有收益項目收回,所以淨利有轉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頁),參以前開財務報表之損益表記載,相對人雖有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況,惟確已於98年上半年度有稅後淨利轉正之情形,而非如聲請人狀稱之相對人損害在持續擴大中或無力支出必要費用等情。

(三)相對人於重整計畫執行報告內,陳報其於重整裁定時,有保證債務18.5億元,至98年6月保證餘額為7.02億元、業主求償轉借款金額為3.65億元,該期間解除保證債務為7.85億元;

重整裁定時之收款總金額預計10.9億元,至98年5月31日已回收2.86億元;

擔保品取回目標至98年6月預計解除取回145,923,000元,現已解除取回166,581, 000元,超越原定目標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48、253、254頁),並經重整監督人陳報相對人所陳之內容尚無不符,有重整監督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0頁),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改善。

(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相對人97年度及98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分析如下:㈠財務狀況:該公司淨值為負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事,惟該公司98年淨值為負數情形已較97年減少。

㈡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該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雖較97年度下降,惟98年營業虧損較97年減少,且稅後損益主要因工程爭議調解收入及執行重整計畫之減債利益而轉為正數。

㈢現金流量:該公司自營運活動獲取營運資金挹注逐漸增加,並開始償還應付重整債權,98年期末現金餘額較97年呈增加等情,有行政院金管會99年6月4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263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六第5頁),足徵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業已好轉。

另相對人自本院裁准認可重整計畫以來,已經將甲案重整債權完成清償(約清償總債務之41%),並完成乙案重整債權6/16之清償以及100%重整債權20%之清償等情,亦有德寶營造重整計畫執行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623頁),是相對人對於應收款項均能順利收回,並按重整計畫時程完成清償。

又在財務方面,銀行團已經充分考量過相對人之現存資產及負債,經其綜合評估後,認為相對人於重整後得以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並具經營之價值,故有高達85%以上之債權銀行均支持99年1月29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修正重整計畫。

本院亦審酌相對人執行原重整計畫迄今,於營運之增加、債權之回收以及爭議之處理方面,均朝向有利於相對人重建更生加以運作等情,在有利於聲請人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已於99年6月25日依公司法第306條第4項規定,裁定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終止相對人重整程序,並宣告其破產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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