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整,2,201006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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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民國99年6月25日民事裁定附件修正重整計畫第陸章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減少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程序。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修正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修正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之限制。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重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修正重整計畫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9年1月29日可決通過,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認可,因執行修正重整計畫與事實確有扞格,為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

又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3、4、7款分別定有明文,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茲查:㈠德寶公司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裁定就德寶公司之修正重整計劃准予認可,依聲請人修正重整計畫第陸章章程之變更、第捌章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及第玖章股東權利之變更之內容,德寶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辦理變更,以配合辦理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及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並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營運資金。

核其內容均係德寶公司執行修正重整計畫所必須,且重整中之公司,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依上開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德寶公司應辦理減資至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

又重整期間公司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故減資換發新股票或增資換發新股票時,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另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一(二)後段之規定:「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按股票面額折付股東現金,計算至元為止,並授權重整人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為利重整程序應儘速進行,並使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不違反公司法第304條規定,則公司法第279條之程序,應予免除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德寶公司辦理減資,係依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修正重整計畫辦理,而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故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德寶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依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聲請人之減資、增資程序中,應換發或發行之新股票。

又增資後新股票之換發,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故增資換發新股票時,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聲請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提出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故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免予適用。

又修正重整計畫已將資本額定為10億元,若德寶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而超過資本10億元,將無法符合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之規定。

又德寶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惟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及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09條第7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

之意旨,故德寶公司依本院裁定認可之修正重整計畫進行增資,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受公司法第272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

且依修正重整計畫第捌章之規定,聲請人可以現金增資方式、以盈餘轉增資方式、以特別股方式及以發行公司債等方式籌措資金,其目的均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修正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完成償債計畫之目的,故聲請人發行新股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限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㈤聲請意旨另以:修正重整計畫第29頁三規定:「三、……減資後原有股票應依比例換發新股票,原發行之特別股,亦應依減資比例換發新股票,普通股及特別股中未滿一股之畸零股,由重整人洽特別人按比例折算現金承受之。」

,故聲請人依重整計畫第玖章減少資本,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用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80條淬用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爰聲請本院裁准德寶公司依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減少資本,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80條準用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云云。

惟查,依前揭重整計畫之規定,減資後原有股票應依比例換發新股票,並未提及合併股份之事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本院裁准德寶公司依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減少資本,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80條準用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云云,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㈠至㈣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德寶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其餘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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