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洪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帳務管理費欄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