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金,10,2011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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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燈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政
陳仲鎮
金昌民
林志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與陳仲鎮之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0萬2621元(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92元(被告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金昌民與林志隆五人應合繳97萬2492元)」。

原上訴人金昌民與林志隆之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5萬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98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177萬5691元(如本件判決附表二、三求償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 萬4059元,惟同案被告江燈旺、林敏政與陳仲鎮已就判決附表三求償部分提起上訴,扣除渠等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92元,上訴人金昌民與林志隆尚應補繳50萬15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與陳仲鎮既須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給付如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而屬連帶債務人,渠等自僅須依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萬2492元。

㈡又上訴人金昌民與林志隆亦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判決附表二、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總額,渠等之上訴利益為 1億1177萬5691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 萬4059元;

惟同案被告江燈旺、林敏政與陳仲鎮已就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即如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提起上訴,且因彼此間所負債務屬於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就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金昌民與林志隆合繳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92元即可。

至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部分,因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與陳仲鎮分別繳納之裁判費已足97萬2492元,有卷附繳費收據為憑,故上訴人金昌民與林志隆僅須補繳不足之50萬1567元【計算式:147 萬4059元-97萬2492元=50萬1567元】。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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