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智,80,2010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80號
原 告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周志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涉及我國專利證書第221964號新型專利,因其內容含括專業知識與技術領域,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有指定技術審查官之必要,經依法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周志賢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此有該院99年5月5日智院真99技協6字第0990001735 號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審判程序及需求,命周志賢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㈠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㈡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