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789,201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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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78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87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所為撤銷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非律師,原於本件訴訟中經審判長許可,為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訴訟代理人。

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有嚴重違背其職務,有礙訴訟程序終結情形,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89號裁定撤銷上開許可,該裁定於99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委任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本件訴訟並已於同年月13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後同日辯論終結,且業於同年月20日宣示判決,是抗告人遲至99年5 月19日始對此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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