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570,20100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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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乙○○
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賠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乙○○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620,000元、上訴人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5,7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4,657元、8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且補提民事上訴狀繕本一份,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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