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建,256,20110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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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林葉靜惠等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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