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202,2010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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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胡元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丁○○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起訴後追加主張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應依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所本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原任職於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約於民國93年7 月間,被告丁○○向原告聲稱可以介紹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為原告提供期貨代客操作之服務,不但保證可以獲利,並聲稱原告是在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戶,進出帳目之管理及買賣操作均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責,該公司為信譽卓著之大公司,絕對安全可靠云云。

原告誤信被告丁○○所言為真,遂依其要求在其所提出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戶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由被告丁○○將該文件轉交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期貨業務員被告丙○○辦理開戶。

㈡其後原告依被告丁○○之指示,自93年7 月至94年5 月之間陸續轉入原告設在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戶名: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正,但其間原告僅於93年9 月至94年3 月間接獲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寄送共12份之買賣報告書,原告並誤以為此即為全部交易資料。

直至95年初,原告接獲被告丁○○電話通知,稱被告丙○○已遭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解僱,原告心生疑慮,乃即向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查詢原告之保證金專戶餘額,並要求提供原告在該公司之全部交易資料,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始提供月對帳單予原告,經核對結果,赫然發現前述保證金專戶內僅剩餘169 萬8305元,原告損失之金額共計1379萬3671元。

經再追查,乃知原告遭受如此鉅額損失,係因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作業程序缺乏管制、內控鬆散及內部稽核不實,致使被告丁○○與被告丙○○順利藉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營運管理疏漏,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等怠忽職務、掩蓋真相之配合行為,而得為渠等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利益共同詐騙原告所致。

㈢被告劉、林二人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規定,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同法第73條並規定,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惟被告劉、林二人為取得資金供其炒單以賺取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業務員發給之高額業績獎金,竟由被告丙○○製作「價差交易策略」等招攬客戶之文宣資料,由被告丁○○持向原告訛稱保證獲利並可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合法代客操作,誘使不知情之原告於空白之開戶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向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辦理開戶,俟原告將資金存入保證金專戶後,即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期貨業務員被告丙○○代原告操作,故原告自始相信係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合法代為操作並管理帳戶內之投資金額,而被告劉、林二人均僅係其僱用人員而已,以致放心由渠等操作。

㈣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早於93年底原告投資初期就知悉原告之網路下單,均係被告丙○○利用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電腦及網路連線在該公司內直接下單,而非原告自行透過網路所為,顯係代客操作,其稽核人員即被告戊○○更曾向被告丙○○查核有無其事,並經被告丙○○向其坦承,惟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嗣後竟仍未做任何管制措施,默許被告丙○○繼續代客操作,顯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非僅係內部控制失靈而已,更係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幫助被告丙○○進行違法代客操作,以謀取該公司鉅額手續費之利益。

㈤原告之期貨帳戶自93年8 月至94年12月間(共17個月,下稱投資全期),累計交易期貨、選擇權達11,480口,所支出之交易成本含交易手續費、期貨交易稅、權證交易稅共1096萬8021元,原告之投資虧損中,80%即是由於龐大的交易成本所致,此非但使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獲得鉅額手續費,被告丙○○亦因此自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獲得高額獎金(每交易期貨一口,丙○○可得400 元之獎金),再與被告丁○○朋分。

此種手法於94年5 月至7 月間尤其顯然,蓋僅短短三個月內,竟完成6057口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支出交易成本649 萬9867元,占原告全部虧損的47.1%,而其餘14個月僅完成5423口交易,支出交易成本僅446 萬8154元,兩者相較可知被告劉、林等二人確有大量盲目進行交易,以獲取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高額手續費獎金之故意。

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早於原告投資初期即發現被告丙○○有違法代客操作、盲目大量下單之情形,已明知所僱用之被告丙○○與被告丁○○共謀詐騙之行為,竟默許被告丙○○之一切違法行為,且發給高額獎金,完全無視於被告丙○○於94年度所獲之獎金已佔該公司該年度核發獎金81.08 %之異常比例,顯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本身亦係出於貪圖高額手續費之故意,而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幫助被告丙○○大量進行非必要交易,共同牟取手續費收入(交易全期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高達783 萬1688元,原告57%之損失來自於此)。

㈦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依期貨交易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次交易後寄發當日「買賣報告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從得知異常之交易情形,且由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客戶基本資料之管理機制形同虛設,竟容許僅憑影本即可變更客戶原留基本資料,致被告丙○○於94年4 月20日僅憑剪貼原告原開戶文件上留存印文及署名再加以影印此種極為粗糙之手法,偽造「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竟將原告收受買賣報告書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與原告毫無干係之「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50 巷5 號5 樓」,致使原告於94年4 月20日後全無收到「買賣報告書」之可能;

總計投資全期累計共169 個交易日有買賣紀錄,原告卻僅收到12份「買賣報告書」,縱於被告丙○○竄改地址之行為發生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未依法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自93年8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共有101 個交易日有買賣紀錄,原告卻僅收到12份「買賣報告書」),足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始即有藉零星寄發買賣報告書虛應故事、迴避原告監督之故意,致使原告未能即時得知被告丁○○、丙○○上下其手之詳情,而造成原告之鉅額虧損。

㈧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原告93年8 月投資開始,即將「月對帳單」寄往與原告毫無關係之台北市○○○路○段150 巷5號5樓地址,致原告從未收到「月對帳單」,比對93年8 月至94年3 月投資初期之「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二者,「月對帳單」之寄送地址竟與「買賣報告書」之寄送地址不符。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將同一投資人於同一段時間內之交易紀錄徑寄不同地址之異常行為,加以前項所述「買賣報告書」亦僅零星寄送、應付了事等情,已可證明其顯然自始即欲隱瞞交易實況、使原告無從知悉投資損益。

㈨被告丁○○不定時以電話向原告謊稱獲利情形,並將被告丙○○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傳真予原告,其上虛偽記載交易明細與獲利情形,使原告誤信投資始終獲利而失去防備心。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客戶保證金帳戶之管理未盡應有注意義務,竟任令「簽章樣式與原留印鑑不符之保證金提領申請書」、「以(出金申請書之)影本辦理出金作業」,及「客戶出金申請書之出金帳號及分行別經塗改未由交易人簽章,而由業務員簽章」等離譜情形存在,致被告丁○○與丙○○二人得以陸續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保證金專戶之部分保證金逐次領出,再轉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並以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為獲利金額入帳(實則僅為減少投資金額,並非獲利),並促原告核對帳戶紀錄,使原告誤信確有獲利。

㈩94年6 月間,原告保證金專戶遭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擅自以「手續費調出」之名目異常辦理出金18萬8300元,該筆出金除未經投資人提出出金申請書外,亦未進入原告開戶時指定之出金帳戶,無論其間是否隱含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不遵法令、擅自挪用原告保證金之行為至為顯然。

94年7 月至9 月,原告並未再增加投資,惟保證金專戶卻有異常之入金記錄,金額合計達190 萬元(178 萬+7萬+5萬),此筆鉅額資金疑似被告丁○○、被告丙○○所存入,藉以將原告之保證金專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從事不法行為。

原告保證金專戶於長達三個月之期間內,多次遭他人將資金混入,如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為,則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可能背負莫名法律責任而遭受損害自明;

如係被告丁○○、被告丙○○或另有其人所為,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除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外,其於該段期間內竟從未發覺、從未向原告查證,管理機制名存實亡,可見一斑。

被告丁○○並非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受雇人,有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招攬期貨業務及協助辦理開戶等情事,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為鼓勵開發客戶開戶交易,公司內部訂有激勵獎金發放規定,該激勵獎金係先發放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發放給開發客戶之人員。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被告丙○○所提以被告丁○○為激勵獎金發放對象之申請表,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核決後,依前述流程按月發放激勵獎金,足見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確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違法情事。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原告開戶時並未依照前述規定指派專人辦理相關程序及風險解說;

且原告開戶程序完成後之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依前述規定交付一份予原告存執。

另原告開戶資料中「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之下單密碼欄竟遭被告丙○○擅自填寫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而有非依隨機方式產生密碼之情事,使被告丙○○得以方便從事代客操作之違法行為。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原告投資初期經由該公司之交易記錄資料庫、電腦後台監控系統,早已知悉被告劉、林二人以該公司名義違法代客操作、盲目炒單牟取手續費等情形,但卻自始故意僅零星寄發買賣報告書,並同時將月對帳單寄往異常地址,企圖隱瞞虧損情形,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之投資人向該公司要求瞭解虧損原委後,仍企圖隱匿、推卸責任。

被告己○○為負責受託買賣業務之部門主管,被告庚○○為負責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出金申請之部門主管,被告戊○○為內部稽核人員,渠等於其職務範圍內均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並均長期怠於積極維護投資人權益,故意廢弛職務,任令原告所受損害擴大,究其原因,無非為繼續坐享被告丙○○為渠等創造之業績績效,故渠等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利用非公司受雇人招攬期貨投資人、故意幫助所屬業務員進行違法代客操作及盲目炒單、故意自始隱瞞交易實況、違法挪用原告保證金、將原告帳號充作人頭帳號使用,且於開戶、交易、入出金、客戶基本資料管理等作業程序毫無管制、內控鬆散、稽核不實,致使被告丁○○及被告丙○○共同利用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等廢弛職務、隱瞞真相之配合行為,而為上述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侵權行為,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其僱用之人(包括其所利用之被告丁○○,及旗下業務員被告丙○○、己○○、庚○○、戊○○等人)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1379萬3671元正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無授權被告丁○○代為操作本件期貨交易。

原告因信任富邦集團企業,無論主、客觀上,自始即係委託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進行「合法」、「有效」的期貨交易,然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一方面對被告丁○○、丙○○等人發放高額之激勵獎金,一方面卻對彼等對外之言行極力撇清責任而無任何控管機制,不但未踐行法令所定最起碼應踐行之開戶程序,甚至連最基本的金流管制都發生嚴重疏失,使被告丁○○與丙○○有冒用原告名義辦理保證金出金謊稱為投資獲利,及其他裡應外合、矇騙原告之機會,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難辭其咎。

縱使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沒有代客操作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完全違背基於「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被告丙○○違法代客操作的溫床,終至釀生巨禍,自應就代客操作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對全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另依系爭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17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9萬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萬3671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第2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4.第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辯稱:㈠依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所載,雙方之合約內容不含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在內。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未曾接受原告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可言。

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業務,實際亦未經營此業務,縱原告有委託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代操期貨交易之意思,該委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原告就其期貨交易投資失利之虧損,自無權利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主張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93年8 月至94年3 月間確實有按時寄發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予原告。

原告諉稱未收受,不足採信,其指稱遭他人攔截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原告既有收受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自應對其委任被告丁○○,及丁○○全權授權丙○○代操期貨之投資結果知之甚稔,況且原告於94年7 月13日、7 月14日及8 月17日均分別入金以補足保證金,更證明原告對於其投資損益及保證金專戶之情形瞭如指掌。

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丁○○代其操作投資期貨,自應承擔其委託他人投資之一切風險及損益,自無俟其投資失利,方才否認授權,而強拉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責之理。

退步言之,縱被告丁○○處理受託事務有何逾越或背信之行為,亦係原告與丁○○之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自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無涉,原告以其受任人之行為,而要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責,於法難謂有據。

㈢原告僅空泛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有故意幫助業務員盲目炒單等行為,卻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其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無於91年7 月即知悉被告丙○○有代客操作情事,更未曾包庇被告丙○○代操,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係於93年8 月間委託被告丁○○至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戶,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91年間曾發現丙○○有代客操作情事,亦與93年8 月後丙○○因丁○○之指示而代客操作一事無關,原告亦未指出何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有向原告說明被告丙○○有無代客操作紀錄之義務,其先憑空設定被告公司有此義務,再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違反此「義務」作為求償之基礎,如此主張自屬無據。

㈣依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7 頁「五、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補附件(交易細則暨知會書)」之第七條「知會確認」中第1款約定,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受託的範圍,僅限於原告每次交易之具體通知範圍內,如係概括授權,雙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負其責。

是不論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若係開立概括授權之帳戶,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免責條款亦可免除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㈤原告同意丁○○委任丙○○為其操作期貨,此行為既為法所禁止,亦非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合約內容應予履行之債務,故丙○○代客操作及嗣後變更對帳單地址之行為,均與履行債務無關,原告就丙○○之行為,請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被告富邦期公司係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範對象,原告執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且原告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原告雖以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17條規定,主張依契約法理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就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負賠償之責,然「概括授權從事期貨交易」並不在雙方委託契約之範圍內,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此一代客操作行為,不得亦未曾受有委任,自無依契約賠償之義務。

㈥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丁○○投資期貨,丁○○復經原告同意而授權丙○○代為下單,則丙○○代客操作之行為,雖非期貨交易法所許,但對原告而言,既係經其同意後所為,縱有投資失利之情形,充其量不過受任人丁○○及複受任人丙○○就渠等間委託代操之債之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爾,尚不能謂為侵權行為。

故原告就其投資所造成之虧損,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188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訛稱保證獲利,誘使被告投資云云,惟被告公司既無負責人、營業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原告為保證獲利等行為,則原告空言以被告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有藉盲目炒單牟取手續費佣金云云,但從其所舉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於該段時期確有其所列舉之交易數量,而上開交易何以係盲目炒單,原告既未就其投資標的、買賣價位、進出場之時間,與當時市場之走勢相互分析比較以實其說,僅憑其個人之臆斷即空言指摘此為盲目炒單云云,實無足採。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代其操作期貨係所謂盲目炒單,則丙○○代客操作之行為,雖為法令及原、被告間合約所不許,但與原告之損害間,尚難謂有因果關係。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隱匿虧損,而未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云云,惟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被告丙○○94 年4月間變更原告之通訊地址前,均有按時寄發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原告所稱僅收受12份買賣報告書,顯非事實。

至於94年4 月後因遭被告丙○○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通訊地址,致被告公司寄送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至錯誤地址,此乃屬被告丙○○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況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寄發對帳單,不僅一般情形不會導致投資人虧損,在本案中,縱使有寄發對帳單,原告仍會因信任丁○○而置之不理,故其投資虧損仍會發生,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寄發對帳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㈩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製造獲利假象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所謂「製造獲利假象」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侵權行為態樣之一,自應就各該出金確係丙○○、丁○○冒用原告名義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金管會裁處書有懲處被告公司於出金程序之缺漏,而欲證明所謂製造獲利假象之行為,然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並無一字提及原告於本案之出金有何瑕疵,無從以之遽認原告歷次出金非出於其自身之指示,而是他人冒用名義為之。

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本案有何製造獲利假象之情形,其以此主張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況且,依原告所述之製造獲利假象之過程觀之,亦不過將原告於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額,移轉於原告所有之另一帳戶內而已,縱此非原告所為,對原告亦無損失可言。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實為無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挪用保證金,惟94年6 月3 日18萬8300元之出金,係在補收先前短收之手續費,自非「挪用」保證金,且依原告所簽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之「肆、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之第七條第2 點約定,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約本得收取之手續費,縱未先行通知被即自保證金專戶中扣除,亦無違約或違法之處,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帳號充作人頭帳號使用,然原告未曾舉證證明94年7 月至9 月之入金非其所為,其亦自承僅係「懷疑」其帳號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僅以其放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之訴訟技巧,遽認其間有何不法行為。

況且此部分入金縱係非原告所為,亦不知他人為原告入金有造成何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有利用非公司受僱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云云,惟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發放介紹獎金,僅係用以鼓勵介紹客戶,實際之期貨交易相關事項,仍由新進客戶親自決定其投資標的、價額、數量等,而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員工代為下單或為其他相關業務行為,此一介紹獎金之對價,僅限於「介紹」客戶,而非與「期貨交易」有關之業務,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無違反前開條文之處。

原告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發放介紹獎金為由,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對被告丁○○之行為所招致之風險進行控管,應屬誤解。

且發放介紹獎金本身,並非通常都會使客戶全權授權他人代操而造成客戶投資失利,故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發放開發客源獎金上之疏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既知被告丁○○非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受雇人,又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期貨交易事宜,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委任之後果理應自負其責。

丁○○為原告之受任人及使用人,非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受雇人,原告豈可要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於原告授權所導致之風險進行控管。

原告投資失利之損失,乃肇因原告所託非人,與被告公司發放介紹獎金無涉。

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依法辦理開戶作業,惟原告自承有委託丁○○代為處理開戶及投資事宜,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而言,丁○○即為原告之代理人,而期貨投資法規並未禁止期貨商接受客戶由他人代理開戶,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無理由拒絕丁○○代理原告開戶。

原告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未依法辦理開戶作業,致其未能知悉期貨投資之風險及相關規定,以致為被告丁○○所欺瞞云云,實與原告之損害毫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授權具有期貨投資專業之丁○○代為操盤,其對於期貨投資風險、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自知之甚稔,則縱被告公司開戶程序有未派專人為風險預告、未解說契約內容及期貨交易程序等瑕疵,亦不影響原告之代理人丁○○對於期貨交易市場之認識,從而就丁○○為原告代操期貨所致之虧損結果而言,與被告公司有無踐行前述開戶程序,實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告知風險云云,然原告是自行全權授權有期貨投資專業之丁○○代其從事投資行為,而非在不知風險之情況下,自己從事投資行為,故原告之損害肇因於自行全權授權他人代其操盤,而非基於被告公司未告知風險以致其在完全不知風險之情況下從事投資行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公司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顯不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未受風險告知,故不知不得全權委託代操、不知被告公司應寄發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云云,惟期貨交易人應自行決定所投入之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不得全權由營業員代為操作,乃任何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之人所應合理具備之投資常識,原告縱無被告知風險,然不得全權代操之法律規定既屬投資期貨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亦清楚載明於契約之中,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故原告既已明知不得全權委託營業員代操,亦知悉被告公司應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卻仍同意其受任人丁○○全權委託丙○○代操,且對94年4 月後未收受相關資料不聞不問,可見縱被告公司指派人員解說契約,原告仍會私自輾轉授權丙○○操作期貨交易,故告知義務之違反與損害發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丙○○之代操行為係由原告之受任人丁○○所授權,並非侵權行為,其偽造變更原告通訊地址,致原告無從收受對帳單,與原告之損害無關,故丙○○上開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縱丙○○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尚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合。

原告投資虧損之發生,係因其全權委託丁○○,丁○○復授權丙○○代操所致,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亦與其未收受對帳單,或收受外觀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毫無關係之EXCEL 報表,卻從未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聯繫確認有關,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大部分之損失,故縱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或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請求酌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稱:㈠本件期貨商品係由被告丁○○協助原告完成開戶程序,被告丙○○自始未參與,無從對原告為保證獲利之表示,原告係依被告丁○○指示入金投資,與被告丙○○全然無涉。

原告知悉期貨交易所具有之高風險,仍願依丁○○指示及建議匯入鉅額資金投資期貨,當應自行承受此等交易所伴隨之風險,不能將帳戶虧損責任歸責予被告丙○○。

㈡原告於開戶時已委任丁○○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全權代其下單買賣期貨,原告透過丁○○辦理開戶時,亦知悉被告丙○○為其正式期貨交易營業員。

則擔任原告期貨交易營業員之被告丙○○,當有受其全權委任之丁○○指示,而代原告下單買賣期貨之可能,此早為原告於開戶時即已預見。

因此,原告既已將期貨交易之權限全部託付予他人,當應自行承受此種權限託付所可能導致之相關風險。

因此,縱然被告丙○○於後期因操作失利,導致原告之保證金帳戶金額有所虧損,原告亦不能將此等帳戶之虧損責任,歸由被告丙○○負擔。

㈢原告於過去即有豐富之股票等商品投資經驗,而「價差套利」更是期貨商品常見之交易模式,故原告願依丁○○之指示入金投資買賣期貨,自應承擔相對之投資風險。

㈣被告丙○○並未有所謂「盲目炒單」行為。

被告丙○○於初始確係依丁○○之指示,代原告下單操作買賣期貨,但期貨交易風險甚高,代客操作壓力又大,被告遂於94年5 、6 月間向丁○○表達不願繼續代客操作、請丁○○轉知原告將保證金領回。

然丁○○表示其有購屋貸款壓力,一再央求被告繼續代客操作,被告最後始勉予接受。

其後被告雖因投資失利導致原告帳戶虧損,但此亦絕非被告本意,更無藉由代客操作而達到所謂持續賺取佣金之目的。

況就投資本質言,本是積極尋找所有可能獲利之機會,被告既為原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投資型態當會較為積極。

因此,斷不能僅因被告於某階段之投資行動較為積極,即逕稱被告為有所謂「盲目炒單」行為。

㈤原告主張94年6月間遭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擅自以「手續費調出」名目挪用、資金未進入原告出金帳戶而流向不明之他人帳戶之18萬8300元損害金額,與被告丙○○全然無涉。

該等金額係原告開戶投資本件期貨商品,依約應對富邦期貨公司負擔之投資成本即手續費,即無涉及所謂損害之問題。

㈥代客操作通常未必會導致交易虧損,原告尚未證明被告丙○○代客操作與原告帳戶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丙○○依原告所委任之丁○○指示,代原告下單買賣期貨之行為,與原告保證金帳戶之虧損結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故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㈦原告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保護範圍,原告無從依據該條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㈧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縱認被告丙○○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亦請酌減賠償金額。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辯稱:㈠原告因被告丙○○篡改送達帳單地址,無法收受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真正對帳單,致無法停損。

此部分被告丁○○從未參與,亦無法參與,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被告丁○○代轉被告丙○○之簡式excel 帳單,傳真與原告,無法致使原告深信投資永遠盈餘,毫無虧損。

是被告丁○○傳真被告丙○○所給予之簡式excel 報表予原告,與原告因被告丙○○矇眼式炒作期貨致生之虧損,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丁○○自被告丙○○獲佣,係因介紹原告及訴外人林麗姬、劉永幹、孫洪業、盧秀霓、李素惠予被告丙○○,其等投入大筆資金,每操作一筆期貨,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則抽取手續費,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再將手續費以獎金方式給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給予被告丁○○。

被告丁○○獲佣與原告之虧損無關。

原告之期貨虧損,係來自被告丙○○漫不經心搓合交易,於交易市場內產生虧損,並非因被告丁○○受領佣金而虧損。

㈣被告丁○○均信任被告丙○○所傳真盈餘之報表,並立即興奮傳真給原告,表示仲介有功,建議其等可繼續加碼投資,被告丁○○不知被告丙○○會矇眼式操作期貨,亦無從預期原告會產生如此鉅額虧損,被告丁○○之仲介行為,不能評價為原告產生虧損之原因。

㈤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丙○○,否則豈會初期有盈餘時即認被告間無犯罪行為,至被告丙○○矇眼式操盤產生交易上虧損時才認為根本無授權被告丙○○,此部分交易上產生之必然虧損,無由責難於被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己○○、庚○○、戊○○辯稱:㈠原告全權授與他人代為其操盤,導致投資失利,無強拉被告己○○、庚○○、戊○○為其投資失利負責之理。

㈡被告己○○、庚○○、戊○○對於原告私人間代客操作之行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謹遵循公司規定,本於職務監督管理、分層負責,並無為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三人依法令及公司規定,分層對公司負責之監督管理行為,屬被告三人與所屬公司間契約責任之問題,被告三人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定或契約義務,從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倘若被告三人於管理監督之上有若何缺失,亦屬被告與所屬公司間契約責任問題,與原告無涉。

㈣被告丙○○一再推說被告戊○○知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知情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之動機,係將己之責推諉於被告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以求脫免賠償之責,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三人行政管理上無任何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己○○於94 年3月17日始至富邦期貨任職,而原告係於93年8 月間於富邦期貨開戶,故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代為操盤之約定,被告己○○根本還未任職。

被告己○○亦指出原告開戶申請、變更地址申請及出金作業均無違反當時富邦公司之作業程序,足證被告等均依職權行事,分層審核,並無原告所指述侵權之行為。

被告庚○○係根據被告丙○○所持原告之開戶申請書辦理覆核,而開戶申請書確由原告所親自填寫,故被告庚○○係依富邦期貨公司之作業流程審查文件是否齊全,並無為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被告庚○○係依據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及出金申請作業流程覆核原告變更及出金之申請,並依當時富邦作業流程以傳真或正本辦理資料變更,並無為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

被告戊○○事後稽核原告之開戶流程及出金申請流程,其開戶函證均有掛號簽收及回執,並作電話確認,依其職權認為原告之開戶及出金申請均符合規定,足證其依職務而為稽核,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之行為。

㈥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丙○○坦承因其投資錯誤所致,並非被告己○○、庚○○、戊○○有為任何侵權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空白開戶、代客操作、偽造通訊地址、月對帳單、製造獲利假象均為被告丙○○個人所為,被告己○○、庚○○、戊○○並無與丙○○同謀共同為侵權之行為。

㈦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己○○、庚○○、戊○○之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己○○、庚○○、戊○○對於被告丙○○代客操作、偽造變造相關文件一事並不知情,足證並無「故意」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等亦無為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使得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因全權授予代客操作所致之經濟損失,不應將此投資之風險轉嫁於無辜被告三人。

㈧原告所稱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同條第2項,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原告自行授權代客操作之行為,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客體。

故原告以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㈨縱使原告所指之法令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而行政院金管會對於被告等所為之行政處罰,係針對行政內部所為之行政處罰,並非謂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存有因果關係。

㈩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制定之內部稽核報告係依據當時台灣期貨交易所頒布之查核作業程序,並無所謂未依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適時修正之情事,且被告戊○○亦確實實際執行查核程序,並無執行職務上有所疏失。

原告指稱被告戊○○執行內部稽核作業程序有所疏失等云云,確不可採。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確實已以「開戶函證」之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開戶及有無授權辦理買賣期貨交易乙事,其開戶函證均有掛號及回執,足證被告庚○○依職權行事,分層審核,並無原告所指述侵權之行為。

至於基本資料變更乙事,於94年以前,台灣期貨交易所僅規定基本資料之變更僅憑「書面」即可,並未強制須以正本抑或影本辦理,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94年8 月以前之內部作業程序容許客戶在基本資料變更及出金申請書可以影本辦理,故被告庚○○依具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及出金申請作業流程覆核原告變更及出金申請,並依當時富邦期貨作業流程以傳真或正本辦理資料變更,其管理監督上並無缺失,更無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

被告己○○為負責受託買賣業務之部門主管,主要職務為開戶文件之審核,營業員之管理。

而客戶開戶作業為進行期貨交易之主要前置作業,與禁止營業員代客操作無關聯性。

至於營業員之管理,被告己○○平日已再三告誡營業員不得有代客操作之情形,且當營業員任職滿一定期間,亦會派其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加強營業員之職業操守,故被告己○○已就其職務,盡監督管理之責。

原告全權授與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富邦公司內部控管機制所得防範,而被告戊○○、己○○、庚○○三人對於原告私人間代客操作之行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謹遵循公司規定,本於職務監督管理、分層負責,並無原告所指執行業務有所疏失,被告實不應將全權授與代客操作所致之經濟損失,轉嫁予無辜之被告等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期貨交易營業員,自93年8月至94年12月間,全權代原告操作期貨權證交易,累計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共1萬1480口。

原告於97年7月至94年5月間,陸續匯入原告在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戶名: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800萬元。

上開帳戶於94年7至9月間另經匯入190萬元。

上開入金,於93年8月至94年12月間,共經扣支期貨交易手續費783萬1688元、期貨權證交易稅313萬633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回條、期貨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八、按期貨商為行紀之中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客戶委託下單之業務。

期貨商受客戶委託下單交易,隨每筆交易抽取固定比例之手續費,交易數越多,期貨商獲利越豐。

期貨市場之投資者則憑藉對於未來標的物價格之預測,以持有多空之部位獲取報酬。

期貨商與投資者獲利之基礎不一致,期貨商知悉投資者委託買賣資訊,即易導致利益衝突之行為。

故期貨交易法第73條規定,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亦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65條第11款,及96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亦均規定期貨商未經核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期貨商業務員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良以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

故上開法令規定,除管理期貨商以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九、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陳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業務。

則被告丙○○為其營業員,自亦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全權代操。

乃被告丙○○自93年8月至94 年12月間,全權代原告操作期貨權證交易達1萬1480口,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十、原告雖否認全權授權被告丁○○、丙○○代其操期貨,並主張僅委任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進行合法代為操作並管理帳戶內之投資金額云云。

惟原告於訴請檢察官偵查被告丙○○所涉期貨交易法犯罪事實之刑事程序告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丁○○)民國93年7月間向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聲稱可以為告訴人進行期貨代客操作,並保證獲利,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丁○○所言為真,遂依其要求在其所提出之開戶申請文件簽名蓋章,並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辦理開戶,且全權委由被告丁○○代為下單」等語,有該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原告於95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問:你前述透由丁○○從事期貨之詳情?)……我當時曾詢問丁○○,我如何得知我前述投資的盈虧情形,丁○○向我表示,他會以口頭的方式向我報告」、「(問:你從事上述期貨買賣,係如何透過丁○○委託丙○○下單?)我從來沒有下過任何買賣的指令,在我認知中,都是交給丁○○去處理相關期貨商品交易的事情。

我一直認為丁○○是從事基金理財的專員,我才會相信他會妥善幫我理財,從事期貨商品的交易」、「(問:你前述自94年4月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的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你是否有詢問過丁○○與丙○○?)沒有,不過我記得事後曾向丁○○提出投資期貨的風險質疑,但他一再地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因為相信丁○○的專業能力,所以沒有不再多問」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46至51頁);

原告嗣後於95年10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是否授權丁○○幫你全權處理下單買賣?)我並不清楚這個交易的過程是什麼,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丁○○是說一個月只做一趟,用電腦程式去跑,有機會去套利他就會去作,我並未要求他再告訴我」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

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作證時復證稱:「(問:電腦還是要人操作,被告丁○○有無告訴你誰將數據放入電腦?)他說期貨公司有資料庫及程式可以自動操作,詳細的操作我不了解」、「(問:所以不是你親自下單?)不是,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丙○○下單過」、「(問:你在95年5月15 日調查局筆錄中曾說:『我相信被告丁○○,他會幫我理財從事期貨商品的交易』有無說過這樣的話?)有」、「(問:所以本件的期貨交易是由被告丁○○來替你操作的?)他告訴我是經由電腦操作,因為我相信被告丁○○的專業知識」等語,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65頁)。

由上述原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陳述觀之,原告既自承不了解期貨交易之方式,也未曾親自下過單,則自其93年7月開戶起至95年初案發時止,顯然係委由丁○○代其全權決定所有之期貨交易。

而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丁○○確實有參與期貨買賣,他會要求我儘量下單…所有下單之價量都是我自行決定的,丁○○雖曾指示我下單之價量,但是我都沒有接受,之後丁○○就是要我多下單就好了…丁○○告訴我只要負責下單就好了,有關與客戶之聯繫都是由丁○○聯繫的」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357至358頁)。

可見原告委由丁○○代操期貨交易,丁○○又委由被告丙○○全權代為操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上詞否認此情,並不足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被告丙○○對於原告因委託代操期貨交易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丁○○對於丙○○上開侵權行之遂行,予以助力,自應依民法第185條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遵循。

被告丙○○執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員業務,利用職務之便,違法接受原告全權代操期貨交易之委託,自屬上開法定所定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不否認於丙○○違法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近2年期間,均按原告入金金額給付丙○○獎金,益徵被告丙○○為原告代操期貨,係執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職務行為。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否認被告丙○○為原告代操期貨交易係執行職務行為,並不足取。

是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雖辯稱被告丙○○之代操行為係由原告之受任人丁○○所授權,並非侵權行為,且其偽造通訊地址,致原告無從收受對帳單亦與原告之損害無關,故丙○○上開行為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丙○○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係來自原告透過丁○○之委託,已如前述。

而不論丙○○事後有無偽造原告之通訊地址,均無礙其代操期貨交易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

是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又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投資失利所產生,與被告丁○○、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乃包括投資損失、期貨交易手續費及期貨權證交易稅之支出,而諸此支出均源自被告丙○○代原告決定期貨交易所產生,應無疑義,則原告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丙○○違法代操期貨交易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上詞否認,亦無可取。

、被告丙○○、丁○○、富邦期貨公司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於開戶之初顯已認知其係委託被告丁○○、丙○○全權代其操作期貨交易,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陳明其自58年大學畢業後,曾到日本工作,並在日商台北分公司工作,68年起在瑞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董事迄今,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46頁),其既受大學教育,並從事公司業務及商業活動數十年,可謂社會閱歷豐富,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且依本院查得之原告90年至93年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3 宗第190 至252 頁),可知原告歷年均有多家公司之股利所得,顯然其投資經驗相當豐富,縱使對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得否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法令規定未能熟諳,然對期貨交易之高度風險不能諉稱不知,殊無僅憑丁○○或丙○○出示期貨操作績效即決定全權委託代操之理,其自願全權委由被告丁○○及丙○○為其代操期貨,對於因違法代操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其既願參與高度風險之期貨交易,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失,亦應共負承擔責任。

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丁○○、丙○○、富邦期貨公司之賠償責任,始能貫徹該法條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立法意旨。

、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其中屬於投資損失部分,乃原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所產生,原告既全權委由被告丙○○代為決定交易,而無任何附加之損益分配或停損條件,因此所生之投資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至於其中屬於期貨交易手續費783萬1688元部分,係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收取,然此項手續費既因被告丙○○違法侵權行為所產生,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不應保有此項手續費之利益,是本項損失應由被告全數連帶賠償原告,始屬公平。

至於其中向政府繳交期貨權證交易稅313萬6333元之損失,乃原告與被告丙○○之違法代操合意所衍生之公法上債務,兩者就此損失之原因力相當,應由被告丙○○與丁○○、富邦期貨公司連帶賠償半數即156萬8167元予原告,較符衡平。

則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富邦期貨公司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共為939萬98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丁○○、富邦期貨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賠償而未履行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為負責受託買賣業務之部門主管,被告庚○○為負責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出金申請之部門主管,被告戊○○為內部稽核人員,渠等於其職務範圍內均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並均長期怠於積極維護投資人權益,故意廢弛職務,任令原告所受損害擴大,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云云。

然被告己○○、庚○○、戊○○之職務性質均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內部機關,僅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執行職務之履行責任,並非對外負責之義務主體,對原告權利之保護而言,僅屬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手足,縱於執行職務所有疏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亦應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責,原告逕以渠等為賠償義務人而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失,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富邦期貨公司連帶給付939萬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丁○○各自96年9月22日起、被告丙○○自96年10月9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本於原告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之意旨,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傭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前述裁判範圍內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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