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242,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主文第3項僅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聲字第242號裁定未就除確定部分外計算其金額,亦未將聲請人發回前後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在內,並將相對人發回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其負擔72%,顯屬脫漏,爰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聲字第2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全部確定判決結果加以計算並說明,並無脫漏情事,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後,異議審法院已就該裁定審酌後認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