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77,2010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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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父乙○○已歿,無人擔任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乙○○現仍健在,抗告人與青春公司間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由抗告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實益。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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