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81,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6萬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原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收工程款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施工不當損失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0頁),嗣於99年4月19日具狀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收工程款36萬47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施工管理不當損失2萬元及遲延損害1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頁),復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99年4月19日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㈢第20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購置桃園紐約廣場D5棟4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0號4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長期任職在外,無法親自回國驗收交屋,而新屋須設計裝潢及施工,且國泰建設公司應負責之屋內設置工程部份尚需增減變更,故被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依系爭授權書之意旨,被告委託原告之授權事項有㈠代表被告與國泰建設洽議有關屋內設置工程之變更增減、㈡委託屋內裝潢之設計、㈢就屋內裝潢之施工委託代為發包、施工、下料、督工、驗收,如因變更設計用料的衍生等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代為與工程施作單位洽議。

本件委託事宜自95年7月起至96年8月初請求屋款止,代為處理時間長達1年,與國泰建設公司間之設計溝通即長達9個月,96年5月代為發包之廠商進場施工至7月間完工,其間被告雖時有與原告指示協商,被告亦託其三哥即訴外人林武參與協助,惟依系爭授權書意旨,有關變更之設計、用料之衍生等所生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原告得與施工單位洽議。

(二)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屋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代為發包、監工、驗收等,對於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及應付予施工單位之工程款等,被告雖陸續交付160萬元,但扣除應付與原告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19萬1158元後,已付之工程款僅140萬8842元,但應付之工程款為191萬1575元,尚欠工程款50萬2733元未付,該項工程尾款,經施工廠商於完工驗收後一再催討,原告乃受託直接與施工廠商接洽之代理人,對於未付之工程款亦難逃其責,是於向被告一再催促不果後,祇得先代為付款,原告既已先付清工程尾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回台親赴工地現場3次,且親自指示施工廠商加作項目,訴外人林武亦常至現場監工,其間未聞被告對施作工程有所指摘,惟96年8月初原告以e-mail告知被告業已完工,請進行結案付款,被告未予理會,同年月中復以e-mail告知被告「已完工3週,依慣例7日內須驗收付款,承包商每日電催付款,請告知處理方式」,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9月27日被告以e-mail回覆原告明白表示已支付160萬元,不再付款,其拒絕付款之理由包括㈠對施工結果不滿意、㈡未能與建設公司洽議更換廚台、㈢工期拖延至8月底。

㈣以建設公司退工料為準,所用材料、工程複雜度、施工品質等計,費用應約120萬元,加上設計費20萬元,付款160萬元,已甚寬厚,就以雙方之互動,上述理由均未能成立,以被告所稱對公共浴廁設置不滿意言,該項浴廁配置乃因應被告欲增加傭人廁所所另作之設計配置,業經多次溝通定案,兩個多月施工中,被告亦3次赴工地現場查勘,完工結果早可預期,豈能事後再有意見,又被告早已與國泰建設公司簽字要求原本具備之衛浴、廚具、地磚、水電等退款,今再委託原告與國泰公司洽議回復廚具設置,經協商多次仍遭拒絕,訴外人林武參與協商亦無結果,原告已盡力,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同年7月間已通知被告可住進該屋,並未拖延工期,其次有關工程費之計算,被告以國泰建設公司之退款為據,至為無理,國泰建設公司工程退款祇退材料費不包含工費,何況大建設公司大量採購材料之價錢,豈能與一般材料市價相提並論,被告以此自行概算認定價格,顯無以為憑,被告既授權原告代理其與施作單位就施工、作料、督工、驗收等洽議,其間原告亦曾電傳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持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授權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存在,非工程承攬,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實屬委託代購材料、代監工、設計等之委任事件,且委任裝修工程限於150萬元內施作,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等施工驗收事宜,並代表被告與國泰建設公司及有關工程施作單位洽議而簽立,與本件裝潢施工無關,原告受託辦理交屋後室內裝潢事向之授權散見於下列e-mail往來中:⒈96年4月23日由被告發e-mail通知原告在90萬元內處理裝潢。

⒉96年6月5日由被告發e-mail通知原告於150萬元內處理裝潢。

⒊96年5月7日原告回覆待其他部分施工圖繪製完成後再提出正式報價且經確認後施作。

⒋96年5月7日被告恐原告藉詞要索,遂發e-mail要訴外人林武找廠商工班做基本設施,使被告之母親得以先行進住。

⒌96年5月9日訴外人林武發e-mail告知已找妥土木裝潢工,可在96年5月16日動工,約20天可完工。

⒍96年5月9日被告通知訴外人林武,經與原告電話聯絡,同意以150萬元內處理裝潢,請訴外人林武處理冷氣空調之事。

⒎96年8月13日原告發e-mail通知被告完工後7日內驗收。

⒏96年10月1日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請被告付款。

由上述可知,系爭授權書與本案無關,關於系爭房屋之屋內變更修改、計算增退款等事宜,均由被告親自與國泰建設公司洽商定案,而系爭授權書僅為傳真槁,無簽署日期,可知系爭授權書無論形式要件或實質內容而言,皆屬無效,非如原告所述其有權代被告決定施工設計、發包、驗收,縱認原告稱被告已授權其於國泰建設公司交屋後繼續處理屋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事宜,惟被告已明確指示在150萬元預算工程內委由原告處理,並非授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可於超出150萬元預算範圍發包、施工、下料、督工、驗收等權利,故系爭授權書僅為被告授權原告與國泰建設公司洽商工程變更問題之便,而出具予國泰建設公司之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爭議與被告授權原告與國泰建設洽談施工變更、交屋等節無涉。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工程估價單係以其身為受委託設計師提供給業主即被告參考用,被告自始並未同意其所列之施工項目,且非施工廠商所提供之估價,故否認之,依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5頁附記第2項載明:「本報價單列及之項目方為承包項目,未述及之施工項目,則另行報追加,經雙方同意後生效」,是報價單須經業主簽認使生效力,惟此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應不生效力,被告於96年5月5日發e-mail向原告表明預算控制在90萬元內,最多不超過150萬元,如無法執行即由訴外人林武處理,業經原告同意而為施工,被告亦已給付160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設計費及管理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裝修事宜並收取費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被告預算150萬元內為之,並應先將報價施工材料及施工方式告知被告,取得被告認可方可施工,而施工中應隨時對被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提供用材及進度,記錄並保存設計圖、估價單、進料單、工作進度表、工人之工作紀錄及各類支出憑證等,並對已交付之金錢提出付款證明經驗收及結算手續。

詎料,原告違背其專業設計人員應有之專業作為,明知室內裝修工程應有工程合約,並應將所有施工材料數量及單價經業主同意簽認後再為施工,原告施工卻始終未將工程進度、估價及費用支出明細等提供被告簽認,且在工程尾聲留下少數工程未施工,提出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估價單要求追加工程款,違反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施工違反被告指示情事如下:⒈被告已於5月份通知先做天花板及地坪、門廳鞋櫃,其他櫥櫃暫免,以便被告可購買現成傢俱並隨喜好變動,惟原告卻先施作櫥櫃再作地坪,致日後改造工程困難,有失專業立場。

⒉原告稱訴外人林武於現場監工期間未對施作工程有所指摘,與事實不符,林武於現場告知原告如無法施作鋁百葉或冷氣隔百葉門及拆除陽台牆或加裝陽台窗可由林武施作,惟原告故意不先報單價施作,期間施作有錯誤並由林武自行拆除改裝鋁百葉,倘原告事先報價,被告必不委由原告施作。

⒊有關衛浴、廚具、地磚、水電退款部分,乃係部分修改變動,原告主動推薦自己代被告向國泰建設公司爭取工程退款,惟此部分經被告親自與國泰建設公司洽商同意2次變更事項後,原告為自己包辦工程作業方便,竟與國泰建設公司工務部及委外施工單位相互勾結,先指稱不能將原契約所附贈之3米廚具改換2.2米,且要另追加特別施工費,復向國泰建設公司工務部購回部分其提出退回之衛浴設備,顯違反善良受託人責任,嗣經被告自行向國泰建設公司爭取,國泰建設公司遂同意換裝2.2米廚具,不但不加價還退回差價。

⒋主臥室中之旋轉衣櫃安裝一半,無法使用。

⒌次衛浴室內明知安裝有開放式淋浴設備,其未依協議施作浴室,反施作高價之洗臉櫃,導致淋浴功能盡失,使被告進住後需再施工拆除木櫃洗臉檯並將座廁後移。

⒍廚房牆面壁磚、粉光均未施工,插座開關未完工,使被告住進後需另施工,其他尚有諸如下水管破裂,各個門邊條皆遺漏未貼等未盡事項,其施工品質令人失望。

⒎原告尚未能提出被告所交付160萬元係用以支付廠商進貨、購料、支付工資等發票或相關單據,原告是否有以低價材料高報價格、或冒領工資等不無疑義。

⒏拆除工吳連益應是在96年5月26日左右施工,拆除如附圖7(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之紅色部位(即次廁所之鋁窗、書房鋁窗、主臥室落地窗),且拆下之落地窗、平窗、浴室窗均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拆下之門片原是要裝在書房的陽台外推處及冷氣機房處,可見原告未於現場監工,且拆除當然含搬運,只需1台2噸車即可清運完畢,是以原告顯然恣意編列工程項目並虛報工資及車輛運費。

⒐原告原應完成書房內4拉式移動書櫃,詎其未經被告同意,改成固定式玻璃層架書櫃。

⒑原告私自更改雙方協議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於客廳增作玻璃層櫃及音響配線,並於客廳未施作拋光石英磚前,即將電視音響櫃固定在客廳。

⒒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次臥室衣櫃做成固定。

⒓被告原請原告先作天花板及地面地磚木地板,其他可購現成傢俱就可住進,而室內傢俱也可隨時更動位置,惟原告指使木工先作木櫃,使被告於完成地面工程後,不得不再請其施工,而木地板之進貨無發票,其計算工資、坪數亦有問題。

⒔原告通知被告96年9月11日支付最後款項20萬元時,完全未提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亦未提出經雙方簽字同意之工程報價單,使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係在約定之150萬元元工程預算款內施作,且證人施騰祥亦在97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工程請款進度是在每一工程項目完成後才請款,則原告提出之工資領據、進貨發票與工程施工進度完全不符。

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要求提出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圖片、施工日期及數量表、磁磚之進貨發票及進貨單,原告迄今未提出。

⒕有關設計圖之爭議:⑴原告稱被告所呈附加修正意見之設計圖,係被告95年10月間所提,未盡符實,查原告曾於9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來渠自稱定案之設計草圖,被告則於4天後即同年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附加修正意見及特別針對次浴室另繪之設計回傳原告,另原告又稱渠同年3月1日曾將新設計圖及屋內各主要空間透視圖(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1頁)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惟被告未表示不同意見,亦非屬實。

查當時國泰建設公司尚未正式交屋,且新設計圖並未依照被告意見修正,尤其是次浴室及客廳之線路及面向部分的出入更大,被告曾於同年3月底當面告知原告,未料原告竟一昧敷衍,俟同年4月23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希望在90萬元預算內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於4月27日傳來金額逾200萬元之報價單,並誆稱:「將先施作拆除、泥作、鋁窗、水電工程,其他部分等施工圖繪製完成將再提報正式報價且經確認後施作」,事實上此後原告未曾再提供任何設計圖予被告,亦未正式報價,更無任何確認之事。

縱原告於同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答覆被告於同年5月5日所提之施工要求及預算額度稱:「我會請廠商詳細估價,務求在預算內價廉物美,你的方針我了解,會盡量達到目標,請放心」,結果並未達到目標。

⑵國泰建設公司交屋之隔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製作並經被告簽認之修改圖面(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原告提出證13附圖(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無音響櫃之變更,原告私自安裝音響櫃及音響配線又不能使用。

⑶原告製作並經被告簽認之修改圖面(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頁)即已設計設計主臥室書房要外推及陽台窗之施作,原告稱係訴外人林武要求主臥室書房外推並非屬實。

⑷原告提出證13附圖(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書房為四拉之活動書櫃,原告施作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改為玻璃層板櫃。

⑸兩造協商最後以國泰建設之交屋隔間平面圖為主(見本院卷第221頁)。

⑹原告提出修改圖面後之修正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均由被告簽字確認,並無原告簽字。

⒖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在施工現場會勘驗收,惟遭原告所拒。

(三)綜上,原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逕自追加變更原本議定工程項目與費用,且無故不驗收,並逾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蓋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本意乃是與國泰建設洽商使用,非使原告有權未經被告同意及驗收逕私自認定施工價錢之事,況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工程預算範圍為150萬元,且迄97年7月22日原告要求支付尾款之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簽認,亦未曾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施工量、進貨材料,更未提出現場督工報告,況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160萬元係於原告施工中陸續支付(96年5月10至14日共匯款50萬元;

同年6月11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共匯款50萬元;

同年7月20以現金支付原告20萬元;

9月7日、11日各匯款20萬元共40萬元,被告以支付原告總計160萬元),並非由原告墊款,原告自稱其墊付大筆工程款項並非屬實。

是以,原告違反被告之本意,自行施作且施工不善,致令被告需另花費重新改作,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額工程款並不合理,另被告與漢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堃公司)並無工程契約關係,自無積欠該公司工程款之事。

(四)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萬元管理費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業於96年5月5日即已告知原告不要太多木作以減短工期,結果原告完全背道而行,施作前中後皆未依約提出施工圖、估價單及進度報告,原告自稱工程已完工卻未經雙方驗收,經通知驗收又置之不理,被告另行拆除施作造成被告額外損失等,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示,本案是原告自行糾工包攬,未循正常之詢價、比價、議價、徵詢被告意見及正式簽約後方由建商承作工程,原告故意違約施作,浮報人員、工資及材料價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原物料並無購料表,而施工單價亦比一般工程報價高25%至30%,且明知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不堪進住,誆稱即將完工請求被告支付尾款,顯然違反受託人責任。

(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領據疑點如下:⒈日期不對,無送貨單及簽收單。

⒉工資發放無數量、單價及施工地點,其中拆除工程款為10萬7900元並不合理。

⒊水電工程11萬元之領取時間為96年5月28日,惟本案裝修房屋係新建工程,96年5月中才施作,水電工程最多僅為配線配管,11萬元亦不合理,原告需提出施工明細說明施工時間、工作量以便查核。

⒋原告所提出之證11領據有不實之嫌:⑴發票號碼XZ00000000揚昇木業有限公司以數量1批、金額1萬8650元報銷,並無送貨單及明細,其開具日期為97 年2月份,無法認定為系爭工程所用,且經被告代理人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莊稽徵所檢舉請其調查發票廠商是否逃漏稅,新莊稽徵所回文聖貴門企業有限公司開出之97年4月1日之發票無跳開或漏開情形,則表示該金額係97年4月1日之正常買賣,亦表示該發票並非96年5月至7月送至桃園工地之材料所開之發票。

另中和稽徵所回文說明揚昇木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及同年9月出貨,惟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30前動工,同年7月18日即報完工,是其中9月份之發票係假造,況柏岱公司查原告非為出貨人。

⑵訴外人鍾文堂所簽之鋁窗領據、江玉春所簽土作施工40天之領據顯有虛報之虞。

⒌另於96年7月25日完工前所簽單據金額約94萬元,加計至同年8月雙方發生爭議時所補之單據金額(96年8月14日由木工簽領)15萬元,合計109萬元,較之當時已給付之120萬元之工程款,尚餘11萬元,足充作設計費,且原告於同年9月10日開出4張領據合計32萬1300元、於同年10月5日開出7萬9000元之領據,總計4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而原告又於97年3月至5月間開出總計43萬2315元之發票,並請求被告額外給付20萬元之管理費,此顯為臨訟編纂之單據,況被告從未承諾給付20萬元之管理費。

(六)對於原證2、原證7、原證9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之意見:⒈拆除工程:原證7提出工程費用3萬5000元(96年4月30日施工前),原證9提出2萬8500元(96年8月7日完工後),原證2提出小計3萬2000元,經被告核算為1萬2000元,價差2萬元。

⒉泥作及隔間工程,雖鑑定價格為24萬9101元,惟被告認價格應為22萬6830元,始為合理,說明如下:⑴主衛地坪1.2坪牆面5坪,次衛1.2坪牆面5坪7坪,牆為輕隔間矽酸鈣板,其中地坪為2.4坪,牆面12坪,合計14坪,每坪平均單價3000元(含工帶料見本院卷㈠第144頁3-7項),合計4萬2000元(3000x14=42000元,2人1組每天施工量5坪一般2天最多3天)⑵拋光石英磚施工量約17坪5500x17=9萬1850元2人1組(每天施工量5坪一般3天最多4天),原告主衛地坪機加衛浴壁磚算8坪,次衛地坪機加衛浴壁磚算11坪,每坪5000元,防水每坪800元,合計每坪5800元。

⑶原告主衛地坪拋光磚算21坪,證人江玉春施作約15坪(見本院卷㈡第9頁),被告以17坪計算,平均含工帶料為每坪5500元外加5%發票稅275元計價每坪5775元。

⑷原告計價為地坪粗底1200元、粗底粉光1600元、工資2800元、材料3600元,合計價每坪9200元,本項目原告報價30萬4200元,被告認可價14萬9990元,價差15萬4210元。

⒊電路工程:⑴原告提出原證2第1項新配開關函配管配線,在原證7時為5個,到提出原證2時變為27個,單價為1200元,一般是有施工圖才能估算工程款,本件為國泰新建大樓,原設計應有的國泰都會配置好,其原參考價被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桃園市○○○街63號被告所有裝置新建之開關及燈價格為參考價及燈據進貨單據、估價單施工內容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本件之電路施作為新屋裝修配線,且燈具也是一般物品,被告提出為同一地區、同一時期之施工價錢,不可能有如此價差,本項目原告提出價為12萬7350元,被告依市價計算為5萬950元,價差7萬6400元。

⒋水路工程:本案工程主衛馬桶1座、洗臉盆1座、水龍頭1個、淋浴龍頭1個、明鏡1個;

次衛馬桶2座、洗臉盆1個、水龍頭1個、淋浴龍頭2個、明鏡1個,原告提報工程款為9萬7300元,依被告依市價計算為8萬3600元,價差1萬3700元。

⒌木作工程(含玻璃貼皮),雖鑑定價格為84萬7948元,惟原告之報價未經被告認可,應依一般市價計算,被告之意見價格為70萬5339元。

⒍雜項工程,鑑定價格為12萬3559元,被告意見價格1萬8500元,說明如下:⑴正面橫拉鋁窗:原告在原證7報價每才450元,共171材,數量高報價偏高,原證2報價每才6萬元,被告認實際施作為93材,單價應為400元,核價4萬900元,價差1萬9080元。

⑵海島型厚皮木地板:原告提出每坪6500元,共15坪,惟並未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依被告實際計算,市場行情每坪5500元,共14坪,計價2萬500元(2人1組1天就完工)。

⒎清潔工程⑴工程中粗清:此為小包應清除之項目之一,已含支付工程款中,被告無須付此費用。

⑵完工後細清:一般雜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4人2天,清理40坪房屋足足有餘,被告核價為1萬2000元,價差為5000元。

⒏變更及加作工程,鑑定價格為10萬3647元,被告意見價格為9014元,說明如下:⑴全戶窗簾及紗簾壁紙:原告提出1式7萬2000元,其中第5項客廳書櫃(含壁紙重複)只提出發票並無估價單。

⑵機房鋁百葉:原告提出1萬2000元實際只有5材更換只要1工半天,此報價未經被告認可施作,被告核為5000元,價差7000元。

⑶空調機房加雙面封板:此施工及報價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原要求貼白色貼紙。

⑷空調機房雙開百葉門2樘:施工及報價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原要求將主臥室落地窗門片改在機房使用,且原告之報價太高,此百葉門僅為一般木百葉門,被告依市價核價1萬2000元,價差1萬8000元。

⑸廚房佣人房牆面粉光:此為國泰建設公司應做之工程(本院卷287頁),被告和國泰建設公司之工程增退約定註明第2項廚房傭人房牆面磁磚退費,不退泥作打底費用,此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被告無理由支付。

⑹音響配管及配線:此施作及報價未經被告認可施作,目前也無法使用,被告不同意計價。

⑺主臥房窗邊座含抽屜:報價未經被告認可施作,原告以8尺報價,實為3個木芯板貼木皮抽屜報價3萬8000元,被告依市價核算為1萬2000元,價差2萬6000元。

⑻臥室床座含抽屜:報價未經被告認可施作,實為2個木芯板貼木皮抽屜報價3萬2000元,經被告細算此臥房中一座床原告報出①4尺x7尺木地板=2.7坪,每坪6500元,共計1萬7892元②床頭壁板12尺,每尺1800元,共計2萬1600元③臥室床座含抽屜8尺,共計3萬2000元,總計7萬1493元。

⒐經計算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為123萬5288元,被告已支付16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原告身為受託人,收受被告金錢支付系爭工程費用,過程中未生積欠款項或需由原告墊款之事,亦無任何承包廠商提出施工項目有未付款項而主張其債權,原告逕稱被告積欠原告墊付之鉅額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前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代為向該公司洽談2次變更工程事宜,並於交屋後委由原告裝潢設計。

(二)被告於96年5月5日發e-mail請原告將裝潢預算儘量控制在150萬元以內,並回傳剔除部分項目後之報價單給原告,其總價為151萬5965元。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60萬元。

(四)兩造約定原告設計費係以總工程款10%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授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授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發包、施工、下料、督工、驗收,及與國泰建設公司洽議變更設計工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其上載明:「茲委請邱英傑(即原告)全權代理本人(即被告)處理吾購於桃園紐約廣場D5 4樓之房屋內裝設計、施工(含作料)、督工及驗收等一應事宜,因變更設計用料所衍生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亦委由邱君代表本人與國泰建設公司及有關工程施作單位洽議。

授權人林秀國」,可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項包含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含作料)、督工、驗收,並負責與國泰建設公司洽議有關變更設計工程等,則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所為系爭授權書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變更設計事宜,與室內裝潢施工無關之辯解,與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符,不足採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被告雖抗辯:其自始並未同意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6年4月30日提出原證7工程估價單以e-mail通知被告:「這是大致編列之預算,應有九成準確性。

如果同意將先施作拆除、泥作、鋁窗、水電工程,其他部分等施工圖繪製完成將再提報正式報價且經確認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於同年5月5日發e-mail回覆原告:「先暫緩陽台外推(但仍須預作切割)及書櫃及主臥以外房間之衣櫃或電視櫃等木作工程以縮短工期...儘量控制在最多不過150萬....茲回傳1份我將暫時無需做的項目剃除後的估價單(即原證8工程估價單)讓你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觀諸原證8工程報價單上有被告之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施作原證8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

⒉經核原證8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及隔間工程、電路工程、水路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及明鏡工程、雜項工程、清潔工程等,與原證2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除變更及加作工程外)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僅以其未在原證2工程報價單簽名確認為由,否認有同意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原證2工程報價單上所列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含全戶窗簾及紗簾及壁紙、機房鋁百葉、空調機房雙面封板、空調機房雙開百葉門、廚房、傭人房牆面粉光、音響配管及配線、主臥室窗邊矮座含抽屜、臥室B床座含抽屜等)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96年7月9日回覆原告之e-mail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其上提及:「我想窗簾和吊燈還是麻煩你來搞定」等語,並經證人即包商施翔騰到庭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材料採購及請小包工人承作,工程進行中,被告到過現場至少3次,被告三哥林武到過現場3次左右,被告到現場有要求施作、更改圖面,依照圖面本來沒有裝潢客廳、陽台,被告指示加作客廳、陽台,主臥室及母親房床的部分是修改的,圖面是做1個架高地板,被告要求做整排的抽屜,原證2工程報價單上的第項變更及加作工程,其中第6、7、8項,與被告指示加作有關,第2、3、4項是被告三哥林武要求增作,被告本人也在場,第5項建設公司未施作牆面粉光,我請水泥工幫被告加作粉光,被告有同意,原告有口頭告知在150萬元範圍內施作,但後來被告有變更、追加工程,所以預算有超過,150萬元的議價沒有包含變更及追加工程,後來我才知道變更、追加工程的款項被告沒有付給原告,但是原告已經付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參以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被告於施作過程中並未提出反對之表示,堪認兩造對於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確已達成合意。

⒊被告抗辯原證2工程報價單上之價格有浮報、虛報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該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就被告有爭執之泥作及隔間工程、木作工程、雜項工程、變更及加作工程等項目為鑑定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65、266、269頁),作成鑑定報告,有該公會99年2月5日(98)台建師桃鑑字第069-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茲將系爭鑑定報告就原證2工程報價單上所列泥作及隔間工程、木作工程、雜項工程、變更及加作工程等項目之鑑價結果分述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⒌):⑴泥作及隔間工程:①輕鋼架矽酸鈣板牆:數量5.47尺,單價1200元,鑑價為6564元。

②地坪粗底:數量64.22平方公尺,單價370元,鑑價為2萬3761元。

③地坪粗底+粉光:數量34.17平方公尺,單價600元,鑑價為2萬502元。

④浴室混凝土墊高:數量0.41立方公尺,單價5500元,鑑價為2255元。

⑤防水工資與材料:數量18坪,單價800元,鑑價為1萬4400元。

⑥客餐廳貼地磚工資:數量64.22平方公尺,單價330元,鑑價為2萬1193元。

⑦客餐廳貼地磚材料(80X80cm):數量64.22平方公尺,單價970元,鑑價為6萬2293元。

⑧主臥浴室貼地壁磚工資+粗底:數量29.75平方公尺,單價750元,鑑價為2萬2313元。

⑨主臥浴室貼地壁磚材料: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4.56平方公尺,單價760元,鑑價為3466元。

33x33cm釉面磁磚+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25.19平方公尺,單價454元,鑑價為1萬1436元。

⑩公共浴室貼地壁磚工資+粗底:公共浴室貼地壁磚工資+粗底:數量25.15平方公尺,單價750元,鑑價為1萬8863元。

傭人房貼地壁磚工資+粗底:數量15.06平方公尺,單價750元,鑑價為1萬1295元。

⑪公共浴室貼地壁磚材料:公共浴室貼地磚材料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2.93平方公尺,單價760元,鑑價為2227元。

公共浴室貼壁磚材料33x33cm釉面磁磚+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22.22平方公尺,單價454元,鑑價為1萬88元。

傭人房浴室貼地磚材料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1.13平方公尺,單價760元,鑑價為859元。

傭人房浴室貼壁磚材料1.5x1.5cm馬賽克磁磚:數量13.93平方公尺,單價760元,鑑價為1萬587元。

⑫大理石門檻:主臥浴室大理石門檻(長70cm厚2cm):數量1片,單價1000元,鑑價為1000元。

公共浴室大理石門檻(長74cm厚2cm):數量2片,單價1000元,鑑價為2000元。

傭人房浴室大理石門檻(長68cm厚2cm):數量4片,單價1000元,鑑價為4000元。

⑬泥作及隔間工程小計24萬9101元。

⑵木作工程(合併木皮面漆及玻璃計價)※玄關①端景玻璃造型(寬144cm高218cm深15cm玻璃厚8mm):數量4.8尺,單價3200元,鑑價為1萬5360元。

②側面高鞋櫃(木心板貼木皮:寬150cm高218cm深38cm):數量5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3萬2500元。

※客廳①主牆櫃/書房書櫃(含壁紙)(木心板貼木皮玻璃承板8mm厚,寬250cm高218cm深53cm):數量8.33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5萬4145元。

②音響玻璃櫃(寬60cm高218cm深53cm玻璃承板8mm厚背板5mm強化噴砂玻璃夾板油漆),數量2.00尺,單價4800元,鑑價為9600元。

③電視櫃(寬166cm高60cm深cm奧羅拉大理石+木心板貼木皮櫃身):數量5.53尺,單價6000元,鑑價為3萬3180元。

※餐廳含走道①雙面木隔屏雙面木隔屏-1(深44cm高219cm夾板油漆):數量1.47尺,單價1150元,鑑價為1691元。

雙面木隔屏-2(深44cm高219cm夾板油漆):數量1.47尺,單價1150元,鑑價為1691元。

雙面木隔屏-3(深45cm高219cm夾板油漆):數量1.50尺,單價1150元,鑑價為1725元。

②主牆面正面高櫃主牆面正面高櫃-1(寬48.5cm高219cm深42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1.62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1萬530元。

主牆面正面高櫃-2(寬60cm高219cm深57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2.00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1萬3000元。

主牆面正面高櫃-3(寬56cm高219cm深44.5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1.87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1萬2155元。

③餐廳高櫃餐廳高櫃-下櫃(寬202cm高85cm深44.5cm奧羅拉大理石檯面木心板貼木皮櫃身):數量6.73尺,單價4500元,鑑價為3萬285元。

餐廳高櫃-上櫃(寬202cm高55cm深35cm承板8mm強化玻璃門板5mm強化玻璃):數量6.73尺,單價3100元,鑑價為2萬863元。

餐廳高櫃-背板(寬202cm高85cm夾板貼木皮):數量6.73尺,單價1200元,鑑價為8076元。

假門片(寬95cm高219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3.17尺,單價1800元,鑑價為5706元。

走到底端景牆(寬97cm高217cm木心板貼木皮含間接照明燈槽):數量3.23尺,單價2000元,鑑價為6460元。

④書房書房拉門(每片75X218cm木心板貼木皮,棉紙玻璃60X57cm,間鋁合金透氣孔8X30cm共3片):數量7.50尺,單價4200元,鑑價為3萬1500元。

高櫃(寬62cm高208cm深64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2.07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1萬3455元。

木窗含收邊A.木窗(寬102cm高159cm棉紙玻璃38X137cm):數量3.40尺,單價2000元,鑑價為6800元。

B.雙面夾板牆(125X265cm):數量4.17尺,單價1600元,鑑價為6672元。

地坪木作墊高,數量4.46㎡,單價455元,鑑價為2029元。

陽台牆面封板,數量10.82尺,單價800元,鑑價為8656 (數量已扣除窗)。

※主臥室①更衣室拉門(貼木皮-寬94cm高221cm):數量3.13尺,單價5300元,鑑價為1萬6589元(含天軌)。

②主牆面架構造型(寬206cm高221cm單面夾板貼木皮單面油漆):數量6.87尺,單價3000元,鑑價為2萬610元。

③床邊玻璃櫃(寬46.5cm高221cm深20cm承板8mm強化玻璃木心板貼木皮):數量1.55尺,單價4800元,鑑價為7440元。

④窗邊玻璃高櫃窗邊玻璃高櫃(上方-寬101cm高236cm深39.5cm承板8mm強化玻璃,下方-寬95cm高51cm深39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3.37尺,單價4800元,鑑價為1萬6176元。

窗邊玻璃高櫃(寬100.5cm高236cm深33cm上方8mm強化玻璃承板下方承板木心板貼木皮):數量3.35尺,單價4800元,鑑價為1萬6080元。

⑤陽台牆面封板:數量14.02尺,單價800元鑑價為1萬1216元。

⑥旋轉衣櫃:數量1組,單價1萬8000元,鑑價為1萬8000元。

※臥室A①高衣櫃(寬180cm高219cm深66.5cm門板+棉紙玻璃):數量6.00尺,單價5400元,鑑價為3萬2400元。

②床頭壁板(寬228cm高80cm面貼木皮):數量7.60尺,單價1800元,鑑價為1萬3680元。

③化妝桌含壁板化妝桌(化妝桌寬74cm深50cm高75cm桌身木心板貼木皮抬面奧羅拉大理石):數量2.47尺,單價4500元,鑑價為1萬1115元。

壁板(壁板寬74cm高145cm木心板油漆明鏡51×108cm):數量2.47尺,單價1200元,鑑價為2964元。

※臥室B①高衣櫃(寬151cm高226cm深68cm門板棉紙玻璃拉軌):數量5.03尺,單價5400元,鑑價為2萬7162元。

②高書櫃(炕上)(寬39cm高202cm深42cm木心板貼木皮8mm強化玻璃):數量1.3尺,單價4800元,鑑價為6240元。

③化妝桌(寬113cm高52cm深41.5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3.77尺,單價3100元,鑑價為1萬1687元。

④床頭壁板(夾板貼木皮長213+152cm高52.5cm收邊料3.8X3.8cm):數量12.17尺,單價1800元,鑑價為2萬1906元。

※廚房浴廁木作工程①主臥台盆下儲藏櫃(含大理石)(寬80cm深60cm高63cm木心板貼木皮抬面奧羅拉大理石):數量2.67尺,單價5000元,鑑價為1萬3350元。

②主臥高儲藏櫃(深53cm寬106cm高203cm木心板貼木皮):數量3.53尺,單價6500元,鑑價為2萬2945元。

③客用台盆下儲藏櫃(含大理石):現場未見。

④馬桶背板含台面大理石:現場未見。

⑤浴室明鏡主臥室明鏡(寬80cm高90cm):數量7.92才,單價220元,鑑價為1742元。

客用浴室明鏡(寬158cm高70cm):數量12.17才,單價220元,鑑價為2677元。

※其他木作工程①全戶矽酸鈣板天花板(造型天花):數量122.42平方公尺,單價750元,鑑價為9萬1815元。

②窗簾盒窗簾盒(客廳-長402cm寬18.5cm深5cm):數量13.4尺,單價250元,鑑價為3350元。

窗簾盒(書房陽台-長236cm寬18.5cm深10.5cm):數量7.87尺,單價250元,鑑價為1968元。

窗簾盒(主臥室-長318cm寬21cm深10cm):數量10.6尺,單價250元,鑑價為2650元。

③房門片及窗框調整安裝:數量5樘,單價1500元,鑑價為7500元。

④公共浴室佣庸人房浴室門及門框:數量2.00樘,單價1萬3500元,鑑價為2萬7000元。

⑤室內踢腳板:數量220.57尺,單價250元,鑑價為5萬5143元。

⑥天花乳膠漆(造型天花):數量122.28平方公尺,單價130元,鑑價為1萬5896元。

⑦牆面乳膠漆:數量250.40平方公尺,單價170元,鑑價為4萬2568元(數量已扣除門窗)。

⑧木作工程小計84萬7948元。

⑶雜項工程①正面橫拉鋁門窗:數量3樘,單價2萬2000元,鑑價為6萬6000元。

②海島型厚皮木地板,數量38.63㎡,單價1490元,鑑價為5萬7559元。

③雜項工程小計12萬3559元。

⑷變更及加作工程①全戶窗簾及紗簾及壁紙布幔式紗簾(客廳-紗簾長402cm高223cm鋁擠型軌道)(書房陽台-紗簾長236cm高219cm鋁擠型軌道)(門廳-紗簾長119cm高182cm鋁擠型軌道)(主臥室-紗簾長318cm高246cm鋁擠型軌道)(未計皺折的尺寸):數量37.57碼,單價240元,鑑價為9017元(幅寬以60"計,幅長頭尾收邊總加30cm(皺折以幅長*2計))。

布幔式窗簾(主臥室-窗簾長318cm高246cm鋁擠型軌道)(未計皺折的尺寸):數量13.70碼,單價700元,鑑價為9590元(幅寬以60"計,幅長頭尾收邊總加30cm(皺折以幅長*2計))。

羅馬紗簾(臥室A-羅馬紗簾長152cm高128cm烤漆鋼製軌道)(臥室B-羅馬紗簾長152cm高134cm烤漆鋼製軌道):數量43.8才,單價120元,鑑價為5256元。

羅馬窗簾(臥室A-羅馬窗簾長152cm高128cm烤漆鋼製軌道)(臥室B-羅馬窗簾長152cm高134cm烤漆鋼製軌道):數量43.8才,單價150元,鑑價為6570元。

塑鋼百葉窗(主臥浴室-塑鋼百葉窗簾長56cm高118cm烤漆鋼製軌道):數量7.27才,單價70元,鑑價為509元。

②機房鋁百葉(客廳陽台-防颱鋁百葉高45cm寬98cm深8cm):數量1樘,單價5580元,鑑價為5580元(基本才為6才)。

③空調機房雙面封板(寬103cm高223cm雙面夾板批土油漆)(寬126cm高265cm雙面夾板批土油漆有開百葉門):數量7.63尺,單價1150元,鑑價為8775元。

④空調機房雙開百葉門(百葉門貼木皮不銹鋼五金寬104cm高223cm):數量3.47尺,單價6000元,鑑價為2萬820元。

⑤廚房、佣人房牆面粉光(廚房-寬177.5cm長220cm高240cm)(佣人房-寬159cm長247cm高240cm柱68X60X240cm):數量10.67㎡,單價750元,鑑價為8003元。

⑥音響配管及配線(音響配管及配線出入端):數量5 個,單價1200元,鑑價為6000元。

⑦主臥室窗邊矮座含抽屜(原設計為地坪抬高):數量3.54 ㎡,單價3460元,鑑價為1萬2248元。

⑧臥室B床座含抽屜(原設計為地坪抬高):數量3.26㎡,單價3460元,鑑價為1萬1280元。

⑨變更及加作工程小計10萬3647元。

⒋被告雖抗辯:泥作及隔間工程部分合理價格為22萬6830元,木作工程(含玻璃貼皮)部分,依一般市價計算,合理價格為70萬5339元,雜項工程部分實際施作僅93材,以單價400元計算,合理價格應為6萬1400元,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合理價格為7萬1493元,經計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23萬5288元,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乃由具室內裝潢特別知識之專家,至現場實地測量上開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並依當時桃園縣之市場行情估算所作成,被告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提出估價,並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業者報價為參考數據,尚難認有據,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較為可採,被告雖另抗辯:拆除工程之合理價格為1萬2000元,電路工程依市價計算應為5萬950元,水路工程依市價計算應為8萬3600元,清潔工程依市價計算應為1萬2000元云云,惟未見其舉證證明估價依據,且鑑定時復未爭執上開項目應列入鑑定範圍,自應以原證2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價格為計算依據。

⒌綜上,原告得依原證2工程報價單請求之工程款包括拆除工程3萬2000元、泥作及隔間工程24萬9101元、電路工程12萬7350元、水路工程9萬7300元、木作工程(合併木皮面漆及玻璃計價)84萬7948元、雜項工程12萬3559元、清潔工程2萬元、變更及加作工程10萬3647元,合計160萬905元(計算式:32000+249101+127350+97300+847948+123559+20000+103647=0000000),又原告設計費係以總工程款1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依此計算原告之設計費為16萬91元(計算式:0000000x10%=1600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176萬996元(計算式:0000000+160091=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6萬9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099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萬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一)反訴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交屋後,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委託反訴被告於150萬元預算範圍內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反訴被告代購材料、代監工、設計等,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內部土木水電工程設計變更等驗收事宜,並代表反訴原告與國泰建設公司及有關施工單位洽議,是系爭授權書旨在使反訴原告不在國內期間,反訴被告得代反訴原告向國泰建設公司接洽進行交屋前隔間變更事宜,惟國泰建設公司要求反訴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認可方得變更設計,是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不達,應為無效,又系爭授權書並無簽發日期、其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系爭授權書僅係授權反訴被告與國泰建設公司洽商隔間工程變更事宜,並未擴張授權範圍至由反訴被告自由設計、定價、施工且不須驗收,是系爭授權書與系爭房屋交屋後裝潢施工費用並無直接關連。

(二)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裝修事宜並收取費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反訴原告預算150萬元內為之,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單價虛增20%~25%,數量亦有不實,且並未提出配合施工之下包廠商工人開立之領據、進貨單及發票,其意圖不法取得工程款及設計管理費,高價虛報未經反訴原告認可之報價單,向反訴原告收取之160萬元中之不法得利,又反訴被告施工違反反訴原告之指示,如主臥室中之旋轉衣櫃安裝一半,無法使用;

次衛浴室內明知安裝有開放式淋浴設備,其未依協議施作浴室,反施作高價之洗臉櫃,導致淋浴功能盡失,使被告進住後需再施工拆除木櫃洗臉檯並將座廁後移;

廚房牆面完全未施工、未貼壁磚,插座開關未完工,使被告住進後需另施工;

其他尚有諸如下水管破裂,各個門邊條皆遺漏未貼等未盡事項,致使反訴原告住進後需另施工善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收工程款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施工不當損失6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一)反訴被告係漢堃公司之負責人,僅係依據反訴原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代其發包及施工、督工、驗收,並非原告或原告經營之公司逕自承攬其工程,反訴原告指稱系爭授權書,僅授權原告與國泰建設公司就交屋前之屋內設置工程增減變更洽商,並不及於交屋後之屋內裝修設計施工發包、督工、驗收,惟系爭授權書前段明載「茲委請邱英傑先生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吾購於桃園紐約廣場D5棟4樓之房屋內裝設計、施工〈含作料〉督工及驗收等一應事宜」,是段文字即指交屋後之裝修設計、施工,而與國泰建設公司有關部分係指交屋前之屋內設置工程之增減變更,其著重於洽商,較不及於其他,而反訴原告當面將系爭授權書交予反訴被告時係親口授權代行交屋前與國泰公司洽商與交屋後之屋內裝修設計、施工、督工、驗收,今竟作限縮解釋,令人費解,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96年5月5日給原告之e-mail中,已要求反訴被告盡量控制在150萬元工程費預算內施作,即顯然已授權反訴被告於交屋後為裝修設計、發包施工、督工等,其再指摘反訴被告,本無授權,恣意自行發包,自行定價、自行驗收等,豈不自相矛盾。

(二)反訴原告履稱本件施工材料、數量、單價都須經業主承認再施工,且須有工程合約,並稱反訴被告未將工程進度、估價及費用支出明細等提出予業主簽認,反訴原告並質疑其交付之160萬元究支付予何廠商、未交付其支付領據等,惟因反訴原告係於國外任職,故委任反訴被告代其就系爭房屋裝修為設計、發包、施工、督工、驗收,有關向反訴原告報告事情之始末及依其指示或與其溝通,均以電子郵件為之,就工程範圍、單價等之確認,除依賴電子郵件外,亦有託其三哥林武至現場指示加作,並以電子郵件確認、以工程報價單為之、其亦有以電子郵件單獨指示要求,是其所言非屬事實,分述如下:⒈反訴被告於96年4月30日曾以email提出原證7之報價單予反訴原告,同年5月5日反訴原告回傳1份剔除部分項目之估價單,其總價為151萬5965元,故此經反訴原告回傳之工程報價單支工程單價數量均業經反訴原告承認。

⒉96年8月7日、13日反訴被告以e-mail向反訴原告請款均不獲回應,嗣包商因未能即時取款,表示不願降價,故反訴被告方以e-mail向反訴原告請求如原證2之款項。

⒊反訴原告另追加工程如下:⑴全戶窗簾、紗簾及壁紙(以email要求加作);

⑵機房鋁百葉;

⑶空調機房雙面封版;

⑷空調機房雙開百葉門;

⑸廚房佣人房牆面粉光(此係林武要求加做);

⑹音響配管配線;

⑺主臥室窗邊矮座含抽屜;

⑻臥室B床含抽屜等。

追加工程費用共計21萬2900元,此費用為反訴原告所稱150萬元以外之費用。

⒋主臥室及書房外推工程於反訴原告回傳之工程報價單中拆除工程項目中將「拆除RC牆」等陽台臥室外推等工程項目剔除,是工程款151萬5965元中不包括陽台外推工程,嗣反訴原告復主張主臥室及書房外推,自須追加工程款。

⒌剔除部份工程項目後之工程報價單總價為151萬5965元,而該工程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並未記載包括陽台窗及空調室外機隔斷等工程,被告訴代稱該等工程均在150萬元預定工程款內,毫無根據。

(三)原證2工程報價單係依據反訴原告電子郵件確認回傳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與其指示加作變更部分等作成,反訴原告任意否認,顯無理由,另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施工支付款項之單據,反訴被告受委託發包施工,係由工頭施翔騰召集相關小包工至現場施工,除磁磚係由反訴被告負責進貨外,窗簾及主牆壁紙等工程係反訴被告召工施作外,其他項目之工程均屬連工帶料,當初施工時,反訴原告曾要求酌免稅金,亦從不要求任何發票單據等,後起爭執,待反訴被告起訴後,反而質疑何以無發票,故本件提出之發票及領據(如原證11、原證18)均係事後補辦。

關於工程項目除96年5月5日反訴原告回傳工程報價單認可之項目外,尚有其後反訴原告兄弟增加變更之工程項目,98年3月7日下午兩造至現場會勘見面,曾清點所有完成之項目,經核與反訴原告預定及增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相符,而工程單價,反訴原告既曾回傳剔除部分項目之工程報價單,則應認對該工程報價單上所列單價均已認可,嗣後並不得再予爭執,反訴原告提出之其他工程報價與本案無關。

(四)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泥作隔間工程」之「防水工資與材料」部分,註記「屬隱蔽部份無法確認數量,以原報價單上之數量計算」,所稱隱蔽部份無法確認數量,亦僅數量無法確認而已,與反訴原告所稱隱藏工程無法證實有異,反訴原告告主張隱藏工程無法證實應自鑑價中扣除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告僅請求就原證2工程報價單中第項目進行鑑定,即表示對其餘部分工程無意見,今又主張未鑑定部分應以其提出之同地區工程施作價格為準重估顯無理由,且即使同地區同時期之工程,亦因異案不同之設計要求施作,而無以為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指示於150萬元之預算範圍內施作,原證2工程報價單虛報、浮報單價,數量亦有不實,系爭工程合理價格為123萬5288元,反訴被告溢收工程款40萬元,應予返還,又反訴被告施工違反反訴原告之指示,如主臥室中之旋轉衣櫃安裝一半,無法使用;

次衛浴室內明知安裝有開放式淋浴設備,其未依協議施作浴室,反施作高價之洗臉櫃,導致淋浴功能盡失,使被告進住後需再施工拆除木櫃洗臉檯並將座廁後移;

廚房牆面完全未施工、未貼壁磚,插座開關未完工,使被告住進後需另施工;

其他尚有諸如下水管破裂,各個門邊條皆遺漏未貼等未盡事項,致使反訴原告住進後需另施工善後,受有損害,應賠償反訴原告6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50萬元之預算範圍內施作,系爭工程合理價格為123萬5288元,其已支付工程款160萬元,溢付40萬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固據提出工程計算不同意見表單及96年5月5日e-mail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167至170頁),惟查,反訴原告對於上開工程計算不同意見表單所列之價格計算依據,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僅係反訴原告個人主觀價格,且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符,殊非可採。

又反訴原告雖於96年5月5日發e-mail通知反訴被告稱:「幫我儘量控制在最多不過150萬」等語,此觀諸上開e-mail內容可明,惟依反訴原告簽認回傳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即原證8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9頁),其上並未列入變更及加作工程,可知反訴原告所稱預算150萬元,並未包含變更及加作工程之費用,反訴原告於事後既已同意施作變更及加作工程,且系爭工程費用合計176萬996元,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尚有不足,難認有何溢付之情事。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不良,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6萬元云云,惟並未就瑕疵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未證明其已踐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即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於反訴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不良所生損害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