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聲,3311,201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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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 號函文記載,本案建物民國36年登記門牌原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巷43號,嗣因於86年8 月15日改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原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號地號,應更正為臺北市○○段○○段410地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之等語。

三、惟查,本院97年聲字第3311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關於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記載,均與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聲請狀所述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核屬相符;

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 號函所載,無非涉及臺北市○○區○○段49地號重測後應為臺北市○○段○ ○段410 地號,然此仍與該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之記載尚無關連,縱使聲請人有誤繕,仍難認係本院裁定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是上開裁定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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