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537,2010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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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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