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家訴,4,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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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王鳳珠
追加原 告 林寶玉
林惠芳
林我宏
林我文
林我誠
被 告 葉可真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公同共有人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被告林寶玉、林我宏、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等人因拒絕同為原告,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業由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一第249頁),爰以其等為本件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玉炎之長子、次子為追加原告林我宏、三子為林我文,被告為四子林我誠配偶、長女不詳、次女為追加原告林寶玉、三女林寶蘭已殁、四女為追加原告林惠芳。

楊玉炎生前所有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3 地號及土地,及同小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移轉子女,將被課徵而繳納較多之贈與稅,乃改以登記買賣原因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受信賴之人名下,被告即因與四子林我誠結婚,尚未辦妥結婚登記(迄93年12月1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是項條件,乃形式上為買賣,實為借名登記,並由母親使用一生一次之10%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而於85年4月10日由母親楊玉炎移轉至被告名義下,當時家族成員均知此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母親楊玉炎保有並管理,地價稅與房屋稅亦由母親繳納,其後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劉文富經營成衣店,租金亦由原告與妻王鳳珠收取。

母親經常前往美國與子女同住,出國前均將家中重要契據交由長媳王鳳珠保管,但母親不幸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病逝,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與王鳳珠管理,於96年4月之前租金均由原告向劉文富收取,其後被告始要求劉文富向伊支付租金。

(二)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被告,由權狀仍由母親保有、繳納稅金並出租第三人,租金委由原告或王鳳珠收取,而被告自始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足見母親移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信託契約。

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茲母親楊玉炎已過世,則母親與被告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系爭房屋即楊玉炎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應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

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5人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僅係母親所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非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返還房地。

(四)母親楊玉炎雖與被告未訂定借名契約之書面,但借名關係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於系爭房地權狀仍由母親保管,自85年至95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亦由母親繳納,且由母親出租收取租金,而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市值新台幣(下同)1億元,被告年僅30歲,又無工作,無資力購買,其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流程之證據,均可證明母親與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借名關係。

(五)被告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事為原告察覺,提出原本聲明異議,被告乃對原告提起返還權狀之訴,惟被告不堅持繼續訴訟,甚且對1萬6,355元之裁判費拒絕繳納,可認系爭房地非其所有。

又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母親要求被告交出所有權狀,被告乃親筆「仁愛路改好的在大嫂那邊」字條交給母親,其中仁愛路即是指系爭房屋,大嫂則指母親長媳即原告之妻王鳳珠,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母親持有並交給王鳳珠保管,實無被告所稱之遺失。

(六)原告父親林輝樑與母親楊玉炎生前經商,累積不少財富,原告為子與次子林我宏從事法拍業,投資法拍屋,為節稅之便,多由父母指定子女名義或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葉可真、林秀玲)名義登記。

父親生前將各不動產異動情形,以手稿逐項列出共13筆不動產,亦包括本件房地在內,且系爭房地為父母之發跡地,更係母親重要資產,其不會贈與被告,此亦可由父親手稿證明。

再13筆不動產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街131巷26號、於85年10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入母親帳戶,另登記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308巷27號3樓房地由被告處理等事實,可知原告亦曾有借名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出售後由母親管理,則本件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屬借名登記。

(七)再二弟林我宏名下亦有借名登記之台北市○○段130之9地號土地,林我宏曾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私自設定抵押權,經母楊玉炎發覺而令其書寫悔過保證書,其在保證書上已載有金泰段之土地為母親所有,絕不偷賣等語;

亦曾撰有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節稅計畫書,交予母親參考,而林我宏於92年10月19日在其筆記本上亦記載,母親資產不可挪用等詞,均可證明父母生前借用子女、媳婦名義移轉房地。

(八)又父親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親友合資投資成立福州東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中父親股權占30%、原告占20%,父親於85年4月30日在大發生車禍不幸去世,當時被告之夫林我誠在台灣無工作,母親遂派其前往大陸接管父親事業,不料另一合夥人把持公司業務,不肯辦理全體繼承人股權登記,致發生訴訟,林我誠為訴訟方便,要求家人形式上放棄股權,由其一人繼承後代表全體繼承人訴訟,各繼承人及母親均配合其要求,不料林我誠欺騙家人,私自將屬於繼承人之股權納為己有,經原告發現,屢經催討無效果,不得已而對其提起訴訟。

原告起訴後,林我宏、林我文等人即聯合對原告與妻王鳳珠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因這些訴訟事件,使其等有對抗原告之意思而拒絕配合向被告追討應屬母親之遺產。

原告非一味興訟之人,僅希望被告與追加原告等人,將父母親遺產由各子女平均繼承,原告亦不會多要一分錢,但也請被告及追加原告不要侵害他人權益,合法解決雙方間遺產事件等語。

(九)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一)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系爭房地於85年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被告為所有權人。

母親楊玉炎從未與被告訂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且生前從未主張與被告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他繼承人亦不認有任何借名登記,原告為爭奪被告之財產,竟於10餘年後,空言主張母親借名登記,被告否認,其應就被告與母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因原告與王鳳珠尚未結婚,如由王鳳珠為借名之人,將致數年期間,使原告不能為結婚登記,如此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有不良影響,王鳳珠予以婉拒,當時四弟林我誠已與被告結婚,尚未登記,故形式上與母親無親屬關係,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

惟原告與王鳳珠於85年12月2日結婚,86年1月24日結婚登記,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發生日期為85年3月6日、移轉日期為85年4月10日,斯時原告夫妻尚未結婚,母親無可能先詢問外人王鳳珠是否同意借名登記之情。

(三)原告父母生前已有財產歸劃,各子女均有登記購入房地之事實,原告亦為如是,例如台北市○○區○○路6小段419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路○段18號2樓房屋於78年1月16日、67年11月20日亦係父親移轉登記予原告,彼時原告年紀不過為28歲、17歲,猶較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輕,原告當時無工作,何來資金流程,被告是否也可謂係雙親將該二筆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四)楊玉炎因子女多半在國外,習慣在台灣、美國兩地居住探親,其住台北市○○○路住家,同址頂樓由原告及子女居住,楊玉炎不幸在美國去世,以家族生活狀況言,原告乘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大有可能,難謂楊玉炎主動將權狀交原告保管或委託原告管理,被告否認楊玉炎出國前將契據、存摺、印鑑交由原告夫妻保管處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自承其於95年10月27日主動辦理楊玉炎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系爭房地申報為遺產,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五)原告提出福建省之民事判決、民事調解書以證明被告之夫林我誠侵吞東興公司股權及股息之事,但該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謂林我誠侵吞其股息股利等,與其所提判決內容不符,而此之股權紛爭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原告係以不相干之中國福建省法院判決作為證明,然此不能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論據,原告模糊焦點,實不足採等語。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楊玉炎為避免支付贈與稅及較多之土地增值稅,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間實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婆婆楊玉炎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為:被告與楊玉炎有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茲分述之:(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就即當事人間曾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要素,由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

是故原告應就被告與其母親楊玉炎達成借名契約關係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惟除原告林我誠為被告之夫外,其他追加原告均未表示為借名登記,是以出面主張權利者僅原告一人。

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借名契約關係,惟未提出之借名關係之書面證據。

原告乃謂本件雖無書面之借名契約,但本件應綜合各間接證據,證明借名關係之存在。

原告認成立借名關係之間接證據如下:1.系爭房地由楊玉炎於62年9月22日取得,迄85年4月10日移轉被告,已歷22年6月,土地增值稅高達3千多萬元,如移轉他人依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僅繳納3、4百萬元,用買賣原因移轉亦可避免課徵贈與稅,而系爭房地時時市值1億元,被告當時30歲,又無工作,無資力購買,其資金何來,亦未加以說明,與常情不符。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交付被告,由楊玉炎保管(見原證5),地價稅與房屋稅由楊玉炎繳納,提出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證6、7),反之,被告另一棟房屋由被告自行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提出被告在另案之房屋稅等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證30);

且楊玉炎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劉文富使用,租金委由原告或原告之妻王鳳珠收取,提出由被告為出租人、劉文富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證68、69)。

租金至95年止,均由王鳳珠收取,自96年起因被告對承租人劉文富施壓,才由被告強行收取。

3.系爭房地於85年3月4日移轉登記時,楊玉炎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原為9,500萬元,因金額過高,資金流程較難處理,後再改簽為7,500萬元,均無被告參與,提出楊玉炎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證25、26)。

被告委任律師顏火炎在另案(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曾表示系爭房地為買賣(見原證34)後又改稱可能係贈與、信託,但被告對兩者關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4.楊玉炎擔心過戶後被告異心,要求被告簽發面額5,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由被告親筆註記「本本票是付給楊玉炎仁愛路購屋尾款,禁止轉讓,非楊玉炎使用無效」,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證83);

但系爭房地為追加原告林我宏策劃動用家中所有資金,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600萬元作資金流程過戶予被告,提出林我宏手寫之計畫書影本為證(見原證76),該貸款一天之內即清償,足見楊玉炎無贈與之意,否則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亦不會由楊玉炎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出租他人。

5.被告曾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被告察覺後聲明異議,被告乃向原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經承辦法官二次公開心證,被告撤回訴訟,原告不同意撤回,被告因未補繳裁判費而因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見原證43、51-53),但系爭房地價值逾1億元,被告何以就區區1萬多元之裁判費都不肯繳納?而被告親筆「仁愛路改好的在大嫂那邊」字條(見原證27)交予楊玉炎,仁愛路即指系爭房地,大嫂為原告之妻王鳳珠,亦可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一直由楊玉炎保管。

6.原告父親林輝樑生前累積不少財富,長子林我英、次子林我宏從事法拍業,為便於節稅或出售,多以子女名義或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名義購買,但自行保管權狀,從林輝樑手稿所示包括本件房地在內之13筆不動產觀之,其上記載四個兒子林我英、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及媳婦葉可真、林秀玲,各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可知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提出手稿影本、林秀玲製作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見原證36、37)。

父母親購買手稿所載之房地是為投資,而系爭房地為父母親發跡地,故未出售,非父母親送給子女,另13筆不動產,被告與其夫林我誠分走5筆,系爭房地又係最有價值者,衡情父母親不會如此安排,因之,借名登記不言而喻。

該手稿筆跡,亦可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為真正(見原證54-66、71)。

7.追加原告林我宏名下有台北市○○段130之9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6日因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私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為母親楊玉炎發覺,令其悔過而書立保證書,其內容載明「本人林我宏持有之金泰段130之9地號的土地為母親楊玉炎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已充分說明其僅係借名登記人;

而林我宏復在筆記本上記載「金泰段130-9地號土地如何處分......在此情況下,並非急切要賣地,但此土地持有的目的是什麼?務必和老媽溝通」、「...老媽是全家最高Leader,但她能力不足,且又不敢做任何決定,只會事後批評,但家中財富是屬於她的,其她家人能力依然不夠,我文(三子林我文)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

我宏,現今很有賺錢機會,但沒有本錢,如何投資賺錢呢?是否要挪用名下資產用投資之用..老媽的資產不可挪用,因為那是老媽的」、「..此金泰段土地面積過小,無自主權,最佳選擇即出售。」

、「任何事物,均可利用法院訴訟方式造假之,並善加利用」等語。

上開筆記內容係兄弟爭訟前,林我宏親自書寫,可信性非常高,由此可知家中資產屬於母親楊玉炎,不屬於子女,同理,本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亦非被告所有。

林我宏以6,100萬元盜賣該土地後,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一再追討,其先償還4,061萬多元,益見該土地為借名登記無誤。

另台北市○○○路4段333、341號地下室房屋為父親所有,登記在林我宏等人名下,因林我宏有盜賣之不良紀錄,故在其他繼承人要求下,將其應有部分以700萬元出售王鳳珠,林我宏未取分文,如非借名登記,當不致如此。

8.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林我宏曾寫一份計畫書,其計畫內容係計算該房地土地增值稅,使用一般與自用優惠稅率後之差額達2,855萬0,122元,並說明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予被告之優缺點等語(見原證76),因此,楊玉炎將系爭房地假買予被告,因係母親發跡地,其無贈與被告之意思。

(三)原告對於被告85年4月30日受移轉系爭房地時僅30歲、無工作,不能舉證資金流程等情,所以係假買賣,實係借名登記云云。

但楊玉炎移轉系爭房地時為所有權人,其處分為有權處分,原告尚主張系爭房地市值1億元,價值不菲,系爭房地為父母親發跡地等情,則楊玉炎生前僅為避免高額稅負,願將如此高價值房地,登記予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之外人(即被告),卻不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處理過程,自不能以假買賣、真借名之行為作唯一解釋;

且原告亦認為父母親因經商累積不少財富,原告本人與其他兄弟及二媳林秀玲,亦有受領父母親之房地過戶事,系爭房地縱為家族間之假買賣,父母親亦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僅在生前由母親使用管理及收益。

(四)被告就此未主張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買賣,其引用追加原告林我誠(被告之夫)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為據(98年度訴字第210號王鳳珠偽造文書案),林我誠當時證稱:林我文名下之台北市○○○路○段341號地下室房屋為父母出資贈與,而葉可真所有之台北市○○路○段16號房屋亦係父母親贈與(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被證17,本院卷第79頁);

證人林我宏在該案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84頁以下)。

因之,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依林我誠、林我宏之證述,亦可解釋為贈與。

(五)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楊玉炎保管、地價稅與房屋稅由楊玉炎繳款等情。

惟參以被告主張: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路○段18號2樓房屋係父親林輝樑於6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當時為17歲(民國50 年2月9日生)、78年1月16日林輝樑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6小段419地號土地,原告時年28歲,均無能力購買該土地,亦屬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頁),原告亦承認台北市○○路○段18號2樓之所有權狀由父母親保管(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一第88頁),則原告受領父親過戶之房地由父母保管權狀,與系爭房地情形相同,何以母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即屬借名登記?原告雖以父親是老輩之人,有長子多分一份財產觀念,且上開2筆房地後來以贈與稅繳納(見原證35),如將來兄弟異議,可以贈與繳款證書證明等語置辯,惟如依原告主張,原告係長子願贈與2筆土地予原告,又何以父親林輝樑於贈與上開台北市○○路○段18號2樓房地予原告後,又將其當作家產?(見原證36),而原告亦於96年4月14日將上開房屋贈與妻王鳳珠(見原證58),原告之父親既將家產登記原告名下,保管所有權狀,則母親楊玉炎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保管權狀,亦係與贈與原告上開房產之相同處理程序,如此在子女之間沒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原告僅以長子多分一份觀念稱之,並無佐證,亦不足認父母應對原告給予較多利益,是以既無父母應偏惠原告之證明,則不能用反推方式認其他子女獲得房產即屬借名登記,也不能因此登記即可證登記之原因為借名關係。

母楊玉炎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出租予第三人劉文富收取租金,而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屬使用管理收益下之當然措施,不足認移轉登記時雙方以借名關係之原因而合致。

(六)原告雖稱:為防被告異心,要其簽發面額5,000萬元本票(見原證83)以為擔保云云。

被告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時市值1億元,何以楊玉炎不另訂書面契約載明借名登記之本旨?為何不以其他方式確保,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命被告開立等值本票或切結書?再系爭發票為85年4月2日執票人票據權利時效不過為3年,時效經過後,楊玉炎生前未命被告重新簽發擔保本票?又原告謂該本票係楊玉93年3月之前赴美國時交付長媳王鳳珠保管等,惟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其遲至98年11月25日始提出該本票,而被告之夫林我誠早於96年5月8日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夫妻遷讓台北市○○○路8號7樓房地(96年度訴字第944號,被證5),原告在該案亦稱林我誠所有之台北市○○○路8號7樓房地係父親借名登記,但原告在該案亦未提出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

依該本票形式,註明為買賣契約尾款,亦可解釋為係以申報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之用;

楊玉炎如當時真為防被告之異心,其可要求訂定書面之借名契約,以簽發註記買賣尾款本票方式,將因時效、對本票原因關係之解釋等因素而有風險存在,顯不如逕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更為直接有效,且楊玉炎於93年間辭世之前,均未對原告主張返還買賣尾款,則此本票更有可能作為其他用途,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與楊玉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

(七)原告另提出林我宏因盜賣土地,經母楊玉炎發覺,乃書立悔過保證書(原證60)、92年10月9日所寫之筆記本載有媽是全最高領導人、全家財富屬於她的等詞(原證77)及節稅計畫書(原證76),而認系爭房地不於被告等情。

上開保證書、筆記本等,經原告提出法務調查局鑑定書(原證86)證明為林我宏書寫。

但林我宏書寫保證書,係就其個人私自處分財產之事,向其母楊玉炎提出保證,與被告無關;

筆記本雖稱全家財富屬於母楊玉炎之事、節稅計畫書提及系爭房地增值稅計算及過戶之優缺點等情。

然原告父母就子女名下之未處分財產,其終局應如何處理?原告未提出證明,原告之父母對此並無預先之計畫,因之,原告父母亦有可能將該未處分之財產贈與受登記之子女,況本件房地係楊玉炎於85年4月10日移轉,楊玉炎生前並未要求被告再返還,是以原告提出之筆記本與計畫書,或可證明林我宏認為系爭房地為母楊玉炎所購置,但不足以證明楊玉炎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與被告曾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係母楊玉炎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

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證明系爭房地為楊玉炎所購置,其有為避稅及繼續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之目的,但楊玉炎移轉予被告時,並未就此高額之房地與被告簽訂書面,因之,亦可解釋為其有於身後贈與被告之意思,依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不足以推認楊玉炎於移轉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並於終止時返還之意思;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不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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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台北市○○區○○段3小段163號│建  │142平 │  全部  │
│                            │    │方公尺│        │
└──────────────┴──┴───┴────┘
二、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  │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62  │台北市大安│ 台北市仁 │總面積:503.84│ 全部   │
│    │復興段3小 │ 愛路4段  │一層:106.36  │        │
│    │段163地號 │ 16號     │二層:125.96  │        │
│    │          │          │三層:125.96  │        │
│    │          │          │四層:125.96  │        │
│    │          │          │騎樓:1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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