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司,264,2010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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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維杰
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張維杰查閱抄錄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內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公司)之股東,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吳明儀會計師為該公司檢查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裕豐行公司檢查人,檢查裕豐行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查閱抄錄裕豐行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核相符,應屬實在,依首開規定,裁定許可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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