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165,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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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黃昱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將其所承攬之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及中視南二6 、7 樓之裝潢設計工程,部分轉包由原告施施作(關於中視、中時部分之工程下分別稱系爭中視工程、系爭中時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至關於中天、中視南二6 、7 樓部分之工程下分別稱系爭中天工程、系爭6 、7 樓工程,惟此二者均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

又系爭中視工程部分,原告於96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迄至97年3 月31日完工百分之97;

系爭中時工程部分,原告於96年7 月18日進場施作,迄至97年5 月23日完工百分之99,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乃因被告無法協力提供可後續施作之狀態所致,且屢經發函催討積欠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茲兩造曾於97年7 月21日協議系爭中視工程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174,552,730 元,但原告願折讓以160,000,000 元請求,是扣除原告主控機房未完工5,560,000 元、大理街木工廠未施做362,566 元,被告此部分工程款尚欠27,077,434元;

協議系爭中時工程部分,總價134,228,450 元、追加款8,255,246 元,是扣除被告前已給付96,196,044元,原告減省送審費用121,000 元,被告此部分工程款尚欠46,166,652元;

總計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工程款73,244,086元。

爰基於上開協議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系爭中天工程、系爭6、7樓工程,均統一發包由原告施作,難以切割,是兩造間僅存有一個承攬契約,非原告所稱各該工程均存有承攬契約,又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二)兩造迄未就原告施作之全部工程報酬價額、屢約條件等達成合意,否認原告上開所述工程總價、施工比例、尚欠款項、追加款項之事;

(三)原告所提部分報價資料,有報價不明確、數量不符、重複報價,或就相同工項為差異報價等不合理報價,且救諸多缺失迄未能進行修補改善;

(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不合法,且原告亦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間,將其所承攬之中視、中時、中天,及中視南二6 、7 樓之裝潢設計工程,部分轉包由原告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7年7 月21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頁22以下)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原告基於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按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經查,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主題:中視、中時、中天工程議價〈紀錄〉」、「2.中國時報本工程〈2008/2/25 前〉以新台幣NT﹩000000000 元承作。

以上金額不含2008/2/25 後產生之追加工程NT﹩0000000 元,追加工程另議,其明細如附件〈二〉、附件〈三〉」、「3.…②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 、7 樓〉、大理街第三A 大樓1-3F總工程價款NT﹩000000000 ,此價金另議(含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 、7 樓〉、大理街第三A 大樓1-3F追加款項NT﹩00000000元,詳明細內容如附件〈四〉、〈五〉。

針對中視本工程NT﹩000000000 元(含追加工程NT00000000元)統方願以NZ000000000 元含稅承接,待仲觀確認回覆。」

等情。

可徵系爭會議記錄已記載兩造所確認之系爭工程總價,雖系爭中時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系爭中視工程部分,除記載工程總價外,亦同時記載「另議」乙詞,惟此應係兩造針對折讓比例部分尚未達成共識而為之記載甚明(此可參以系爭中時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僅記載「另議」,而系爭中視工程部分除記載「另議」外,緊接於下方記載「統方願以NZ000000000 元含稅承接,待仲觀確認回覆」,表示此部分工程原告已當場提出折讓條件等待被告回覆,更顯見所載「另議」乙詞,係針對折讓比例部分而言)。

次查,參酌證人即原告職員林淑卿另案於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3 號)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21日會議目的係在討論4 個工程議價之金額,於開會之前已提供被告工程項目、單價資料,且於議價過程中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於開會之前97年5 月20日至28日至施工現場核對施工項目,而當天召開會議即為最後確認,並非當天才提出資料供被告核對,且被告負責人甲○○於當日亦有在場,與其經理蘇玉芬、羅文康確認會議記錄無誤後,才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於會議後必須提供書面契約,僅係為報稅目的。

而被告之工程秘書廖昕嵐雖於檢視會議記錄時,要求原告之秘書林芬蘭將「結案」字樣改為「承作」,惟因當時原告尚未領取工程款項,且日後被告亦可能追加工程,如記載「結案」確有不妥,因此其亦同意更改為「承作」比較適合,當時會議開得很順利,雙方沒有太多的意見(見本院97年建字第163 號卷三頁208 以下)、證人即原告秘書林芬蘭證明:被告曾以電子郵件針對中視6 、7 樓工程報價8 次、中天6 、7 樓報價11次、民權大樓報價10次,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僅在議價過程中被告有要求讓價,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調整,最後是在97年5 月29日、6 月2 日收到廖昕嵐寄來與業主即中天公司、中視公司談好的版本,請原告依此作為請款依據,而原告之報價單即依此修改報價。

嗣後原告要求開會確認工程總價,經兩造於97年7 月21日召開會議,開會當時之議價分析表即係依照被告與業主確認之內容調整過後之金額,且在中視工程部分因與中天工程重複消防工程,因此加以追減並讓價成為160,000,000 元。

而當天會議兩造就各工程每一價款逐一討論,且就中視南二6 、7 樓工程應扣減部分列入議價分析表,經雙方同意後達成結論並製作成會議記錄,於過程中被告從未表示此價格並非最終價格,惟會議結束後因被告秘書廖昕嵐告知要將「結案」字樣改為「承作」,其認為被告陸續要求讓價,且尚有部分追加工程,以「結案」字樣表示確有不妥,故同意改為「承作」,而此會議記錄經廖昕嵐、蘇玉芬過目後即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97年建字第163 號卷三頁223 以下);

及參酌系爭會議記錄所引用由原告製作資為附件之附件〈二〉至〈四〉(見本院卷一頁24反面以下),僅就系爭工程各區價金列載,並未再就詳細施作單位、數量等細節列載,且略於備註欄列載「完工」、「未施作」、「進行中」、「…(日期)…,確認施作」、「…(日期)…,報價」等語,核與被告所製作工程明細議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頁23),僅就系爭工程大項列載,且工程項目下,均係列載「…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語,而亦無關於施作單位、數量等細節之列載等情相符。

均堪認兩造於上開會議召開前,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單位、數量等細節核實確認,而徵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金額,確為兩造就各該工程核實之工程總價無訛。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被告所辯關於(二)、(三)部分,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再查,參酌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係按系爭中視工程、系爭中時工程、系爭中天工程、系爭6 、7 樓工程之分點分段記載;

及參酌上開工程工程總價亦係個別核實確認等情。

均徵上開工程並非不可分割之同一承攬關係。

則被告所辯關於(一)部分,同屬無據,難予採認。

(二)至被告另以:(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不合法,且原告亦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抗辯。

惟查,系爭會議記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確認之系爭工程總價,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會議記錄為兩造針對系爭工程迄至97年7 月21日所衍致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所為之總結,即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義務重新做成協議(契約),兩造自應按此協議履行。

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終止、是否完工,乃屬上開協議做成前之爭議,與此部分協議尚屬無涉。

從而,被告此處所辯,係將上開協議做成前之爭議,再於上開協議做成後復為爭執,顯屬誤會,甚不可取。

是原告基於系爭會議記錄所確認之工程總價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議即折讓比例部分,由於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是仍應認原告得按兩造確認之工程總價請求),即系爭中視工程部分,工程總價174,552,730 元,原告以160,000,000 元請求,扣除原告主控機房未完工5,560,000 元、大理街木工廠未施做362,566 元,被告尚應給付27,077,434元;

系爭中時工程部分,工程總價134,228,450元、追加款8,255,246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96,196,044元,原告減省送審費用12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46,166,652元,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會議記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244,086元(00000000+00000000),及自97年11月9 日起(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頁12以下,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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