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海商,7,2010061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7號
上 訴 人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Huang.
被 上訴人 甲○○○○○○ ○.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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