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108,2011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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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蘇哲弘
蘇明宗
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嗣上訴人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已於99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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