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補,800,201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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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補字第800 號補費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 號函文記載,本案建物民國36年登記門牌原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巷43號,嗣因於86年8 月15日改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原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號地號,應更正為臺北市○○段○○段410地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惟查,關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800 號之民事訴訟事件,係因聲請人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 月2 日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97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於97年重訴字第995 號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更正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為上開更正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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