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19,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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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庚○○
丁○○原名葉斯漁.
丙○○原名曾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斯漁應將2002年廠牌BMW型式735LIA車身號碼WBAGN41040DM77414引擎號碼00000000,顏色藍色,車牌2E-9678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與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二、被告葉斯漁二人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予原告3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90,000元,如上開車輛給付不能時,同前項後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再於99年3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庚○○、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庚○○處分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雖均為營業所同址之公司,惟為財務各自獨立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訴外人即宏鑫公司負責人黃教程及被告庚○○均非原告之股東,上開三人均無權處理原告之資產。

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2,748,888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以供原告公司專用車使用。

嗣被告庚○○於95年2 月23日至95年4 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案羈押期間,擔任宏鑫公司之總經理,於95年4 月19日未經原告授權下,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丁○○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1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被告庚○○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丁○○為中古汽車協會理事長,就汽車買賣為有經驗之車商,於系爭車輛無原廠證明、車主讓渡書及車主授權書之情形下,即買受系爭車輛,應非善意,自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被告丁○○在買受系爭車輛後,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被告丙○○於95年6 月22日復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甲○○,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2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庚○○、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庚○○則以:安磊公司負責人戊○○,宏鑫公司負責人黃教程、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等三人因案收押禁見,當時因公司並無現款可運用於公司支出,故被告庚○○出售系爭車輛,將所得之款項全作為給付上開三人之律師費用、公司租金、公司小額應付票據、員工薪資之用,被告庚○○並無私自領用該款項,且系爭車輛所得款項已一一入到公司會計帳內。

另原告自訴被告庚○○竊盜等之刑事案件,亦判決被告庚○○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卷㈠第140 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丙○○則以:被告庚○○係宏鑫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教程,而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乙○○、及其配偶戊○○則分別擔任宏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另戊○○、乙○○及黃教程又各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宏鑫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代理、行銷安磊公司之產品,且該二公司與原告營業處所設於同址(即同一樓層、不同辦公室),足見原告、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有不同,然彼此間股東重疊,業務亦相關聯。

被告庚○○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遭羈押期間,雖曾自宏鑫公司之副總經理處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並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惟此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宏鑫公司負責人黃教程及安磊公司負責人戊○○同遭羈押期間,公司幾無現款可用,經蔡明熙律師轉述乙○○等三人之意見,表示授權被告庚○○處理原告等上開三家公司之事務,被告庚○○為籌措公司所需支付之款項,使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不得已始出售系爭車輛,並將所得款項交由會計江培修處理,足證被告庚○○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丁○○乃係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亦非屬民法第949條之盜贓物,被告丁○○為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依訴外人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99年2月25日之回函可知,印鑑章、讓渡書及原廠證明等文件並非中古車輛買賣之必要文件,被告丁○○買受系爭車輛,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縱認被告庚○○未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戊○○之概括授權者,然系爭車輛之鑰匙是由戊○○交付己○○,己○○再交付予被告庚○○,而持有汽車鑰匙乃是「有權占有」的一種表徵,因此被告庚○○提出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等文件,並與被告丁○○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中託售人(即賣方)並由被告庚○○代為簽署原告之名義,已有使被告丁○○信以為有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事實存在,足證被告庚○○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丁○○,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丁○○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又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被告丁○○買受系爭車輛時,僅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為單純借名登記,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2,768,888元購得系爭車輛,以供公司專用車使用。

㈡被告庚○○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案羈押期間,時任與原告營業所同址之宏鑫公司總經理乙職,於95年4月1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丁○○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以15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丁○○。

㈢丁○○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甲○○,現已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原告授權下,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丁○○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丁○○,嗣被告丁○○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等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庚○○是否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出售系爭車輛?㈡倘被告庚○○未經授與代理權,則被告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庚○○無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車輛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庚○○於系爭車輛出賣時係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且戊○○、乙○○及黃教程斯時各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而黃教程、乙○○及戊○○斯時則分別擔任宏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此經本院調閱96年自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6年自字第66號刑事卷㈠第12頁、卷㈡第144頁、第145頁),而宏鑫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代理、行銷安磊公司之產品,且宏鑫公司、安磊公司與原告營業處所設於同址(即同一樓層、不同辦公室);

再者,系爭車輛由戊○○購得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平日係由戊○○使用,此有另案刑事證人戊○○、宏鑫公司副總經理己○○、黃文洋、宏鑫公司電腦工程師鄭寶俊及戊○○於刑事案件證述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自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6年自字第66號卷㈠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第86頁、卷㈡第99頁)。

是以,原告、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有不同,然彼此間股東重疊、關係密切,業務亦相關聯等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辯稱被告庚○○為宏鑫公司之員工,自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⒊再查,安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證人己○○於99年3月31日到庭證稱:「(於95年間乙○○及戊○○被羈押時,公司事務由何人處理?)當時是由庚○○處理,當時發生事情時群龍無首,被告庚○○是總經理,所以就由他全權處理,因為原告公司、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所以都由被告庚○○來處理。」

、「(當時為何是由被告庚○○處理公司事務?)因為當時被告庚○○的職務最高,所以由他來處理。」

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

又曾擔任乙○○、戊○○及黃教程刑事案件之律師即證人蔡明熙於99年1 月13日亦具結證稱:「(於95年間乙○○及戊○○被羈押時,有無交代你公司事務應如何處理?委由誰處理?)乙○○從來沒有,戊○○的部分,因為庚○○跟己○○有到事務所來找我,有要我傳話給戊○○,就是公司要如何繼續運作的相關問題,後來庚○○有提到車輛的問題,問說車輛要不要處理,還有提到公司的經濟狀況不理想,請我詢問戊○○要如何處理,戊○○說請庚○○要多擔待,想辦法賣公司的產品或者向外面借錢週轉。

...當時戊○○只有說公司事務,並沒有指定是哪一家公司。」

、「(證人當時是否有轉達公司的一切經營事務都交給我處理?)我記得戊○○是交代請庚○○還有己○○多費心多擔待,幫忙把公司的運作繼續經營下去。」

等語(本院卷㈡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參以,卷附李志雄律師及蔡明熙律師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戊○○之談話譯文內容顯示,戊○○確有要求李志雄律師級蔡明熙律師向被告庚○○轉達應竭盡所能負責籌措款項、極力維持公司營運之意,而蔡明熙律師亦多次向戊○○轉達被告庚○○多方奔走籌款不順、公司難以維持等情(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91頁),足徵戊○○已概括授權被告庚○○處理原告、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之事務。

惟系爭車輛部分,依證人蔡明熙律師於99年1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車輛的問題戊○○堅持不同意賣,我也有跟庚○○說,車輛不要賣,請庚○○多擔待,戊○○有說有一部車要報廢,該車也沒有指明是哪一部,所以我也沒有跟庚○○講哪一部車子要報廢,庚○○來大部分都是提到公司的經濟狀況不好。」

、「(證人剛才有說戊○○說車子不要賣,但是沒有指明是哪部車,是否有告訴證人是白色的那部車要報廢?)有提到要報廢的車子是白色的。

當時戊○○有說BMW及勞斯萊思的車不要賣,我也有轉達給庚○○。

)」等語(本院卷㈡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可知蔡明熙律師已明確向被告庚○○轉達系爭車輛不要出售之意;

足見被告庚○○於乙○○遭羈押期間雖有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但並未包括出賣系爭車輛予第三人。

是以,本件被告庚○○出賣系爭車輛時,既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丁○○,自屬無權代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車輛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至被告庚○○雖辯稱原告自訴被告庚○○竊盜等之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庚○○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云云。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96年4月19日提起自訴,自訴被告庚○○涉犯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等罪,固經本院96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該等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庚○○並無竊盜、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出賣系爭車輛為有權代理。

是該等刑事判決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庚○○賠償987,5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證人蔡明熙律師已明確轉達戊○○不願出賣系爭車輛之意,被告庚○○卻仍為維持公司之運作而無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車輛,違反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明示之意思,顯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無非係以中古車過戶必須有原廠證明、車主讓渡書及車主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5日(99)北市汽車商字第012號函記載:「有關於監理單位辦理汽(機)車過戶時之應備證件:1、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2、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3、行車執照正本。

4、新、舊車主身份證件:…⑵公司、行號名義: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5、新、舊車主印章(個人得簽名)。

6、以新車主名義投保有效期限須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7、先繳清本年度及前年度積欠的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

(本院卷㈢第44頁、第45頁);

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可知原廠證明、讓渡書、授權書等文件,並非汽車買賣過戶之應備文件,原告以系爭車輛之買賣未具備原廠證明、讓渡書、授權書等文件即認被告丁○○及丙○○顯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丙○○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並未參與被告庚○○與丁○○間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事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及丙○○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庚○○係無代理權,仍買受系爭車輛,即難認被告丁○○及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庚○○雖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230萬元之價值,被告庚○○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為「BMW735LIA」、排氣量為「3600C.C.」、出廠年份為「2002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頁),經原告以上開條件送訴外人權威車訊鑑價,認系爭車輛有230萬元之價值(本院卷㈡第199-1頁),惟被告丁○○亦以上開條件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系爭車輛若為黑色,其價值為208萬元,惟系爭車輛為藍色(本院卷㈠第7頁),尚須減價5%~10%,因此系爭車輛價值應為1,872,000元至1,976,000元之間(本院卷㈢第52頁);

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則認系爭車輛若為黑色或銀色,其價值為210萬元,惟系爭車輛為藍色,尚須減價10%,因此系爭車輛價值應為1,890,000元(本院卷㈢第53頁),可知兩造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之價值相差甚多,且兩造係私下送請鑑定,難期公正,均遽難採信。

又證人甲○○於99年3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應該是95年4月21日買一台2002年BMW735LIA,車號2E-9678號,總共194萬元,有合約書,是95年6月22日過戶。

簽約是跟丁○○簽的,但是是跟丙○○買的。」

、「我在95年1月就有向丁○○買一台1997年的賓士車,是76萬元,所以在95年4月跟他換BMW的車,用賓士那台76萬加上支票118萬元,總共是194萬元。」

等語(本院卷㈢第100頁);

參以,證人甲○○庭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04頁),亦可知被告丁○○、丙○○於取得系爭車輛後2日即95年4月21日,即再將系爭車輛以194萬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甲○○,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94萬元。

而被告庚○○係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1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顯低於系爭車輛應有之價值,而有44萬元之差價。

再者,被告庚○○辯稱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款150萬元交付予公司會計江培修,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9077號、第16538號亦認定:「告訴人安磊公司代表人戊○○自陳:伊交保回來之後,問被告庚○○車款在何處,被告庚○○說交給江培修,江培修則回覆他的老闆是黃教程,而他是宏鑫公司的會計,這件事不用跟伊報告等語,是江培修並未否認收到車款,則被告辯稱其為籌措三家公司所需款項而出售上開車輛,並將所得款項交由宏鑫公司會計江培修處理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中亦有於95年4月19日年4月24日分別記載:「車子訂金(BMW)100,000」、「車子尾款1,400,000」(本院卷㈠第14頁),足徵被告庚○○確有將系爭車輛賣得款項150萬元交予公司會計江培修,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此範圍內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因被告庚○○無權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4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94萬元-150萬元=44萬元),被告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係於95年4月19日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自應自斯時起加計利息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自95年4月1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即出售系爭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丙○○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丁○○及丙○○應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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