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家訴,18,201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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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王鳳珠
追加原 告 林寶玉
林惠芳
林我宏
林我誠
被 告 林我文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輝樑長子、次子為追加原告林我宏、三子為被告林我文,四子為追加原告林我誠、長女不詳、次女為追加原告林寶玉、三女林寶蘭已殁、四女為追加原告林惠芳。

父親林輝樑生前於民國75年4月17日向第三人方家泰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51、252、25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33、341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寶蘭、林我宏及被告林我文名下共有,各人應有部分3分之1。

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由兩造之母親楊玉炎繼承,林我宏部分於94年7月1日轉售予王鳳珠所有。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一直由父親林輝持有,亦由其管理出租他人,地價稅、房屋稅均由父親支付,父親於85年4月30日在大陸車禍過世後,由母親楊玉炎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楊玉炎持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使用,租金悉數由楊玉炎收取,其後楊玉炎將在台灣資產,包括系爭房地,交由長子即原告及長媳王鳳珠管理,地價稅、房屋稅亦由楊玉炎支付。

因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在楊玉炎要求下,於93年間授權王鳳珠出租他人,王鳳珠遂代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寶寶的一身有限公司、富利公司使用,租金由王鳳珠收取後交付楊玉炎。

93年9月6日母親不幸在美國去世,系爭房地由林輝樑之其餘繼承人即由兩造及林寶玉、林我宏、林惠芳、林我誠等共同繼承,惟各繼承人協議,遺產未分割前,仍依父母生前之安排,即在台灣資產由長子林我英、長媳王鳳珠管理,大陸資產由四子林我誠管理,美國資產由林我文與其妻林秀玲繼續管理迄今。

(二)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茲因父親林輝樑85年4月30日過世,系爭房地由母親楊玉炎管理,而母親又於93年9月6日去世,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系爭房地為父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自應移轉登記返還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三)原告父親林輝樑與母親楊玉炎生前經商,累積不少財富,原告為子與次子林我宏從事法拍業,投資法拍屋,為節稅之便,多由父母指定子女名義或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葉可真、林秀玲)名義登記。

父親生前將各不動產異動情形,以手稿逐項列出共13筆不動產,亦包括本件房地在內。

再13筆不動產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街131巷26號、於85年10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入母親帳戶,另登記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308巷27號3樓房地由被告處理等事實,可知原告亦曾有借名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出售後由母親管理,則本件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屬借名登記。

(四)二弟林我宏名下亦有借名登記之台北市○○段130之9地號土地,林我宏曾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私自設定抵押權,經母楊玉炎發覺而令其書寫悔過保證書,其在保證書上已載有金泰段之土地為母親所有,絕不偷賣等語;

亦曾撰有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節稅計畫書,交予母親參考,而林我宏於92年10月19日在其筆記本上亦記載,母親資產不可挪用等詞,均可證明父母生前借用子女、媳婦名義移轉房地,可證本件被告林我文名下之應有部分,亦係借名登記。

(五)又父親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親友合資投資成立福州東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中父親股權占30%、原告占20%,父親於85年4月30日在大發生車禍不幸去世,當時被告之夫林我誠在台灣無工作,母親遂派其前往大陸接管父親事業,不料另一合夥人把持公司業務,不肯辦理全體繼承人股權登記,致發生訴訟,林我誠為訴訟方便,要求家人形式上放棄股權,由其一人繼承後代表全體繼承人訴訟,各繼承人及母親均配合其要求,不料林我誠欺騙家人,私自將屬於繼承人之股權納為己有,經原告發現,屢經催討無效果,不得已而對其提起訴訟。

原告起訴後,林我宏、林我文等人即聯合對原告與妻王鳳珠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因這些訴訟事件,使其等有對抗原告之意思而拒絕配合向被告追討應屬母親之遺產。

原告非一味興訟之人,僅希望被告與追加原告等人,將父母親遺產由各子女平均繼承,原告亦不會多要一分錢,但也請被告及追加原告不要侵害他人權益,合法解決雙方間遺產事件等語。

(六)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日期為75年5月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當時係父親出資為子女購買資產,故由被告及林我宏、林寶蘭三人共有。

父親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死亡,生前從未向家人或子女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此有以下事實可證:1.共有人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持分3分之1由母親楊玉炎取得,被告之權利範圍從未異動,如係借名登記,母親當時何不一併更改被告之權利人名義?2.系爭房屋如係借名登記,75年取得權利之共有人3人應一體看待,為何林我宏能在94年7月1日將其持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配偶王鳳珠?原告為何願意支付高額買賣價金?原告就同一取得權利事實,僅就被告部分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其妻向林我宏取得3分之1持分產權,則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3.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辦理楊玉炎遺產稅申報,系爭房屋僅申報楊玉炎名下登記持分,未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持分列為母親遺產,如今為規避盜領房屋租金刑責及模糊焦點,才又主張借名登記,其前後主張矛盾。

4.被告長期定居美國,於97年5月23日返國,向原告要求取回房屋租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原告授意其妻王鳳珠拒絕,並於97年5月26日盜領11萬1,000元之存款,致帳戶餘僅剩12元,經被告於97年6月12日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為免刑責,始於97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自75年5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迄今20餘年,不論是父親、母親生前或其他家人,均無人附和原告借名登記之說法。

6.原告稱母親將家族在台灣資產交由長子林我英及長媳王鳳珠管理,故持有不動產權狀、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等,此與事實不符。

因母親生前住台北市○○○路8號7樓,原告夫妻住同址頂樓增建屋,母親因子女常住海外,而經常出國探親居留,93年9月6日母親突然在美去世,原告乃乘隙侵入家中母親房間,取得前揭文件資料。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由楊玉炎繼承,乃因林我宏之建議云云。

此與系爭房地是否為林輝樑借名登記之待證事實無關,依原告手稿資料,其上未有任何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表示,如係借名登記,斯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何不主張權利?又林寶蘭既已死亡,母楊玉炎大可自由決定系爭房屋借名記關係消滅後之權利歸屬,正因為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而屬林寶蘭之財產(包含股票、定期存款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才有考慮繼承與否之實益,楊玉炎從頭到尾未曾主張系爭房地為林輝樑借名登記予3名子女,唯獨原告1人獨唱此調。

被告自75年5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迄今20餘年,無任何家人出面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漠視系爭房地長久以來之權利歸屬,臨訟借名登記主張自不可採。

(三)林我宏於92年12月2日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第3人胡再華,原告主張該土地係楊玉炎借名登記予林我宏。

惟當時楊玉炎仍健在,如果借名登記屬實,則真正權利人楊玉炎對於林我宏之處分行為未置一詞,事後原告夫妻並無立場主張。

原告一再空言林我宏盜賣土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如該筆6,100萬元價金屬於楊玉炎之遺產,為何其他繼承人無人認同原告而附和原告主張?此亦與本件無關。

(四)原告迭以不相關之事證,模糊焦點,以其與林我宏之而言,依收據內容,完全未提及與林我宏土地之處、變價有關,原告自行添油加醋,所述盜賣情節與事實不符,如係盜賣,林我宏當時有4本存摺交付原告,為何只有編號4之存摺4,061萬0,252元是歸還盜賣土地款?又歸還土地款為何要將林我宏印鑑章及其夫妻之身分證交給王鳳珠?其他3家銀行存摺為何一併交給王鳳珠?而收據末段記載可看出係處理林我宏與林志容間之公司合夥事務,才會有由王鳳珠「代轉公司大小章予林志容」之要求,以上諸多疑點均可知由王鳳珠代保管林我宏存摺、印章、身分證與林我宏盜賣土地並無關聯。

(五)被告及其他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登記權利多年,猶遭原告空言主張係借名登記。

系爭房地長久以來收取之租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即屬被告所有,如今原告之妻盜領被告之存款後,倒果為因,以其奉楊玉炎之命管理收益被告之資產云云,令人啼笑皆非。

如原告主張實在,則租金屬於遺產,原告或王鳳珠自無任何權能將楊玉炎或被告林我文名下之資產(存款)予以花用、處分,原告以保管之名行處分之實,益見其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卸責之詞,原告對於其如何保管楊玉炎之遺產及被告林我文之存款現狀,隻字未提,見其理虛。

至於被告另案向系爭房地承租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訴字第1169號),與原告無涉。

(六)原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如所述為真,為何其餘5名繼承人無人附和其說法?借名登記倘成立,全體繼承人同占其利,為何所有兄弟姐妹均無人認同原告?另原告於78年1月16日取得台北市○○路○○段419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建號房屋,原告亦無清楚交待其緣由。

原告一則主張長子多分一份財產,復又謂父親投資大陸需要資金,乃將該土地作價1千萬元賣給原告,前後論述反覆,並非實情;

而原告於96年4月12日以「贈與」方式將419地號土地移轉給配偶王鳳珠,王鳳珠則於另案訴訟中將此筆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予親人王鳳嗚、王鳳蘭及王鳳美等人,其居心為何?不言而喻。

(七)原告以另案林我宏所書立之盜賣母楊玉炎所有之台北市○○段悔過書及筆記記載「(林)我文能力甚佳,但財富不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等語,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

然原告早於75年5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林我宏於86年11月而有上述悔過書及筆記記載之內容,兩者在時間上無關聯。

又原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林我誠東興公司20%股份乙案,早經該法院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林我誠侵吞其鉅額股權、股利並不實在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輝樑購買借名登記,林輝樑85年4月30日死亡,母親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去世,系爭房地則為兩造繼承,但因原告無法取得其餘原告之同意對被告起訴,本件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6月5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餘原告為追加原告,並無異議,爰列其等為追加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輝樑所購買,系爭房地為林輝樑生前以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各3分之1在已故三姐林寶蘭與二弟林我宏名下,父林輝樑不幸於85年4月30日身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三姐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母親楊玉炎繼承,系爭房地權由楊玉炎保有,另二弟林我宏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6月3日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妻王鳳珠買受之事實,業據原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原證8、12)、75年4月17日方文泰與林輝樑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9)、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原證14、15)、林輝樑與楊玉炎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1、19)、林輝樑繼承系統表(原證20)及林輝樑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21)等件為證。

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否認父親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

茲分述如下:(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即須舉證被告與父親林輝樑達成借名關係合致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父母與子女間及夫妻間借名登記之情形,在台灣非常普遍,基於親情關係,此類借名登記均無書面,但相關當事人都心知肚明,父母親為節稅或便於資產之管理,而借名登記在子女外下,亦復如是等語,因而應就下列之間接證據,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茲分述之:1.系爭房地買受人係父親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提出林輝樑與前手方家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證8)及不動產登記異動紀錄表(原證10),該房地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去世後由母親楊玉炎保管(原證12)。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從未交付被告,或其他借名登記子女,均由父親林輝樑保有,父親過世後,由母親楊玉炎管理出租予第三人富利公司及寶寶的一身公司,提出被告、林我宏、林寶蘭與富利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證13),租金委由原告或王鳳珠前往收取。

3.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父母親支付,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證14、15)。

4.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林我宏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因林我宏有盜賣父母親借名登記財產之不良紀錄,故在其他繼承人要求下,將其應有部分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妻王鳳珠,惟林我宏未取得分文,目前仍由王鳳保管中,提出林我宏與王鳳珠不動產買賣契書影本及王鳳珠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原證27、28)。

如非借名登記,當不致如此,林我宏既係借名登記,應可證明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屬於借名登記。

5.母親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去世,因被告交予母親之銀行帳戶距原告之妻王鳳珠住所距離較遠而有不便,乃請被告就近在天母開立銀行新帳戶,交給王鳳珠使用,由後者收取租金,提出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證39)。

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於母親過世後,仍開立新帳戶供王鳳珠使用之理?6.父親林輝樑生前手稿載明13筆不動產之異動,其為節稅或便於出售,多以子女即原告、林我文、林我宏、林我誠與媳婦葉可真、林秀玲名義購買,提出手稿影本為證(原證34),惟辦妥移轉登記後,均將權狀自行保管。

從該等不動產異動情形而觀,林我誠與葉可真夫婦分走5筆價值較高不動產,而父親投資大陸東興公司價值數億人民幣股權,亦屬於林我誠,則林我誠至少拿走6分之5之遺產,而葉可真當時尚未與林我誠辦理結婚登記,衡情無此可能,故為借名登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亦係如此。

7.林我宏於92年4月26日因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私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母親發覺後令其書立悔過保證書,其內容載明「本人林我宏所持有之金泰段130之9地號的土地為母親楊玉炎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證25),其於92年10月19日在筆記本上記載「我文(指被告)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已將家中實際財產狀況說明,提出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為證(原證62),此可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借名之登記人。

(三)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間接證據,被告否認此等證據得以推論父親於75年4月17日購得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經查: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雖由兩造父親林輝樑保有,地價稅與房屋稅亦由林輝樑繳款,惟林輝樑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3名子女名下,亦可解釋為子女購置資產,並由林輝樑管理、使用及收益,因此,其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付稅款,並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亦可在此架構下進行,保有所有權狀等,尚不足推論即有借名關係之合致;

且如係借名登記,於林輝樑去世後,兩造之母楊玉炎生前亦未主張系爭房地登記係屬借名登記,其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亦可解釋為延續原為子女購置資產之目的。

2.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3名子女,即三女林寶蘭、次子林我宏與三子林我文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頁)。

因之,依原告主張,父林輝樑與3名子女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身故時,按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當時即已消滅,被告與共有人林寶蘭、林我宏均應將其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林輝樑全體繼承人,其等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與實質關係未符。

共有人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去世時,其應有部分卻由母楊玉炎繼承取得,與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消滅情形,已有不符。

母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去世,為林輝樑繼承人之一,其生前亦未向被告及林寶蘭主張借名關係消滅,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原告整理父林輝樑生前將購入各該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手稿,計有13筆不動產(原證34、本院卷二第152-154頁)。

被告爭執:父親生前購得不動產,其中台北市○○路○段18號2樓(被證5)、台北市○○區○○路6小段419地號土地(被證4)2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於原告17歲、28歲,如依原告之主張,該等不動產亦屬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以下)。

原告對此稱:因為父親係老一輩人,有長子多分一份財產的觀念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

但原告係於父林輝樑辭世後借名關係消滅後12年始提起本訴,如對被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則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2筆不動產即屬贈與,則為何父林輝樑要作此差別待遇,使子女間為不公平之分配。

反而可認定林輝樑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屬為長子即原告購置資產,與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亦為相同。

4.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整理後之13筆不動產,其中編號2之台北市○○街131巷26號、編號8台北市○○○路308巷27號3樓房地,均由父林輝樑生前法拍購得,登記在原告名下,既在手稿之中,依原告在本件主張,該2筆不動產亦屬借名登記予原告。

但該2筆不動產於85年10、11月間出售,得款2,040萬元、1,295萬元,亦即在林輝樑85年4月30日死亡後所出售,如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於林輝樑死亡後,該借名關係消滅,出售後所得之價金,均應林輝樑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時有無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原告對此於另案稱出售後價金為母親取得等語(見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言詞辯論意旨狀三,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此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林我文於借名關係消滅後,應返還應有部分,並不一致。

5.系爭房地共有人林我宏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業於94年6月13日以700萬元轉售原告之妻王鳳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7、28),而系爭房地亦有王鳳珠領取承租人富利公司、寶寶的一身公司交付之租金(原證13、17、18,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狀陳述);

而原告已主張系爭房地共有人林我宏、林寶蘭亦為借名登記關係,二人於父林輝樑85年4月30日死亡後,該借名關係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85年4月30日即屬消滅,則楊玉炎於86年8月19日所繼承林寶蘭之應有部分,應屬先前身故林輝樑之遺產,不應由楊玉炎一人繼承,而為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原告謂:由楊玉炎繼承係依林我宏所訂之寶蘭姐遺產稅規劃意見(原證23),為節稅乃由母親一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但此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亦不一致。

6.另共有人林我宏名下之應有部分,原告亦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是以於林輝樑85年4月30日去世後,原借名關係消滅,林我宏之應有部分即屬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於94年6月13日與王鳳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其為登記名義人,惟出賣應屬全體繼承人之物,買賣契約或為有效,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未經承認有效之移轉登記,王鳳珠以所有人身分所取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

然原告謂:係因林我宏盜賣母親借林我宏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130-9地號前例,所以林我宏將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700萬元出售予王鳳珠,且林我宏未取得移轉價金,故林我宏部分亦係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但林我宏已就母楊玉炎繼承林寶蘭應有部分屬其遺產,已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由全體繼承均分(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

是故共有人林我宏亦不認為借名登記。

7.依前開間接證據而觀,林輝樑生前有將各財產分散登記在各子女名下之意思,如按借名關係處理,其法律關係早於其辭世後,各繼承人即應按借名關係終止後方式處置,但原告因四弟林我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訴請林輝樑手稿中之台北市○○○路8號7樓遷讓及返還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原證48、被證8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再訴請本件被告及四媳葉可真名下之房屋亦屬借名登記,而此係林輝樑去世後12年之後,各財產涉及處分及各項收益關係,因此而衍生之法律關係益為複雜,是故前開間接證據,並不足推論雙方於登記當時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四)原告另提出林我宏因盜賣土地,經母楊王炎發覺,乃書立悔過保證書(原證25)及92年10月19日所寫之筆記本(原證56)載有「(林)我文能力甚佳,但財富不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等語,而認被告對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等情(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

上開保證書、筆記本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證62),以證明為林我宏書寫。

但本件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於75年5月6日所登記,而林我宏於86年11月間就盜賣土地問題書寫保證書,與被告並無關聯性,而林我宏在筆記上稱家中財富不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惟該筆記未言及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問題,兩造之父母親原即將家中之財產分散於各子女名下,該筆記或反映子女之財富來自於父母,然不能推論被告於75年間受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與父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係父林輝樑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證明系爭房地為林輝樑所購置,然其有為各子女購置資產之意思,其原意應為贈與各子女,僅於其生前可為管理使用與收益系爭房地,並不因登記在子女名下,即認各子女在受登記當時是為借名之意思,亦不足證明雙方有借名之合意存在。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一、土地: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 利範圍 │
│                            │    │(平方 │        │
│                            │    │公尺) │        │
├──────────────┼──┼───┼────┤
│台北市○○區○○段5小段251號│建  │1237  │100000分│
│                            │    │      │之304   │
├──────────────┼──┼───┼────┤
│台北市○○區○○段5小段252號│建  │55    │47190分 │
│                            │    │      │之1310  │
├──────────────┼──┼───┼────┤
│台北市○○區○○段5小段253號│建  │262   │237765分│
│                            │    │      │之644   │
└──────────────┴──┴───┴────┘
二、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  │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837 │台北市大安│台北市忠孝│停車場:300   │ 全部   │
│    │復興段5小 │東路4段333│地下一層:    │        │
│    │段251、252│、341號地 │915.11        │        │
│    │、253地號 │下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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