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659,20100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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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複代理人 宋皇志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被告甲○○部分)、同年6 月4 日(被告乙○○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阿拉伯幣陸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壹角陸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主債務人祥榮綜合產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Uniglory Co. Ltd. ;

下稱祥榮公司)前向阿布達比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 of Abu Dhabi;

英文縮寫為NBAD;

下稱阿布達比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阿拉伯幣1 千萬元,並以被告二人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祥榮公司於使用該授信額度後完全未清償其所使用之授信融資,阿布達比銀行遂訴請杜拜法院判決,於西元1999年11月7 日獲得杜拜法院勝訴判決,命祥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阿布達比銀行阿拉伯幣6,981,554.16元,及自西元19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後阿布達比銀行於西元2007年4 月7 日將上述對於祥榮公司及被告二人之債權全部,包括本金、已發生利息及將來之利息債權(至同年月16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阿拉伯幣13,658,247.12 元)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惟主債務人祥榮公司已於西元1999年5 月29日即辦理解散,致原告目前僅能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上開借款。

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準據法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阿拉伯幣6,981,554.16元或新臺幣58,006,000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匯豐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非伊本人所簽,伊從未收受杜拜法院任何訴訟文件或開庭通知,亦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乙○○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甲○○於竹南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西元1988年及2001年核發之護照、印鑑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送請鑑定其上甲○○之簽名與上開借款契約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相符。

然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各該簽名樣式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均因簽名樣式年代相差過久、簽名樣式不一等因素,致無從鑑別其書寫特徵是否相符,有該機關覆函在卷可稽。

既然上開簽名樣式未得歸納其特徵,以之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上甲○○簽名之真偽,即有失真誤判之虞。

故不宜逕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原告雖另謂被告甲○○於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簽立日期係在杜拜工作,惟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甲○○必有於該日前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書。

且甲○○係祥榮公司經理,此觀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甚明,於祥榮公司內部自有其簽名筆跡易於取得仿習,亦難防其簽名有遭偽造之疑慮。

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確屬被告甲○○所簽立,則其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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