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69,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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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6.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7.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8. 貳、實體部份:
  9. 一、原告主張:林陳綉月前為原告林燈賜之配偶,原告林鈺庭、
  10. 二、參加人主張:林陳綉月前因左大腿外側麻木感症狀長達一年
  11. 三、被告辯稱:
  12. (一)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前為台北縣板橋市市公所)
  13.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14.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15. 四、首查:
  16. (一)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訂立系爭
  17.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下列規定:
  18. (三)林陳綉月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亞東醫院就診,
  19. (四)原告林鈺庭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20. (五)原告等人為林陳綉月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人已協議由原
  21. 五、其次,原告主張林陳綉月為意外死亡,被告應依據系爭保險
  22. (一)林陳綉月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
  23. (二)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
  24. (三)被告如應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則應給付原告全體抑或原
  25.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26.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27. (二)查「癲通」藥物之副作用為過敏反應(如手腳會癢、起紅
  28. (三)依據上述說明,林陳綉月既然因服用「癲通」藥物過敏致
  29. (四)綜上,林陳綉月死亡原因,應屬意外事故所致,為系爭保
  30.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31. (一)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及保單第五條之規
  32. (二)查林陳綉月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服用「癲通
  33. (三)據此,林陳綉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服用藥物而
  34.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35.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36.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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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9號
原 告 林鈺庭
林燈賜
林玟君
林吟蓉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參 加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參 加 人 李少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惠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冠穎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丁志平變更為鄒政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及營業執照許可各一份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鄒政下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燈賜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陳綉月,前因服用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稱亞東醫院)之神經內科醫生李少白開立之藥物「癲通」,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後群而死亡,原告本於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保險金之理賠聲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林陳綉月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死亡,又原告亦已對李少白提起醫療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如李少白確有醫療過失,則亞東醫院及李少白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後亞東醫院及李少白主張林陳綉月係因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後群之嚴重反應而死亡,李少白就林陳綉月之死亡並無醫療過失,因兩造質疑李少白涉有醫療過失,故亞東醫院及李少白對本件訴訟應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為輔助原告而為本案訴訟參加,兩造對此並無異議,且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亞東醫院及李少白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洵屬有據。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撤回原告林燈賜、林玟君、林吟蓉、林鈺庭部分,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表示不同意,故本案原告林燈賜、林玟君、林吟蓉、林鈺庭雖撤回本件訴訟但不生撤回之效力,渠等仍為本案原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核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林陳綉月前為原告林燈賜之配偶,原告林鈺庭、林吟蓉、林玟君及林冠穎之母親。

林陳綉月因服用亞東醫院李少白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後群而死亡,原告為此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又原告已協議由原告林冠穎一人繼承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主張:林陳綉月前因左大腿外側麻木感症狀長達一年之久,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由李少白醫師診治開立「癲通」藥物供林陳綉月服用,後林陳綉月因服用「癲通」藥物有心律不整、發燒、皮膚紅疹等症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

林陳綉月係因服用「癲通」後因疑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嚴重反應而死亡,應屬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前為台北縣板橋市市公所)與被告(原公司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七月六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訂立「市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板橋區市民,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故林陳綉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單號碼:1495GPA00011),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為止。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約付保險金」,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是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疾病所引起者,即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並不相符。

林陳綉月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此外,原告縱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亦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而非原告林冠穎一人。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林陳綉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林陳綉月之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為止。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下列規定: 1、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保險範圍:1、凡於保險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在本市轄境內、外發生意外(包括天然災害)身故或殘廢者,均須理賠。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包括天然災害)為直接所發生之原因,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八0日內至身亡或其身體受傷致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乙方(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或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2、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保險金額: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金額,最高新台幣七十萬元整。」

3、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合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致身亡時,乙方給付身故保險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整。

4、保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約付保險金」,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三)林陳綉月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李少白醫師診治,而給予「顛通」藥物,後林陳綉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

(四)原告林鈺庭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保險金。

(五)原告等人為林陳綉月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人已協議由原告林冠穎一人單獨繼承對於被告之上開保險金債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及保單條款(被證一)、林陳綉月之死亡證明書(被證二)與理賠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五、其次,原告主張林陳綉月為意外死亡,被告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林陳綉月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

(二)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

(三)被告如應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則應給付原告全體抑或原告林冠穎一人?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癲通」藥物之副作用為過敏反應(如手腳會癢、起紅疹、腫脹)、口腔或喉嚨腫脹或刺痛、胸悶、呼吸困難、心律不整、口腔痛、喉嚨痛、不正常出血或瘀血、食慾減退、噁心嘔吐、下肢腫脹、皮膚疹、皮膚起泡或脫皮、眼睛或皮膚變黃,而林陳綉月係因服用李少白所開立之「癲通」(Tegretol)藥物過敏,致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後群而死亡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970213419號函附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990214250號函附鑑定書及「癲通」Carbamazepine長效膜衣錠用藥指導單各一份為憑(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書第三、四頁所載),可見林陳綉月應係因服用「癲通」藥物過敏致死。

(三)依據上述說明,林陳綉月既然因服用「癲通」藥物過敏致死,即非因內在原因即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其死亡應屬上開內在原因以外之偶然性、突發性,非由疾病所引起之不可預見之事故即意外事故所致。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林陳綉月死亡證明書,雖於「死亡種類」欄位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此有上開死亡證明書為憑,然前揭證明書其上亦記載「死亡原因」為「神經科藥物過敏皮膚大片壞死併敗血症」,神經科藥物過敏即非疾病之罹患,故上開死亡證明書其上「死亡種類」欄位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並不足以遽而認定林陳綉月非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四)綜上,林陳綉月死亡原因,應屬意外事故所致,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第五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屬合約書第四條所規定之保險範圍內。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及保單第五條之規定,可知意外傷害之外來突發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始在保險範圍。

至於意外事故所結成之身亡或殘廢、重大燒燙傷等結果,則僅須於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即可,而不以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現該事故結果為限。

易言之,保險時點範圍之認定係以意外事故為判斷基準,而非以事故結果(身亡、殘廢、重大燒燙傷)為據。

(二)查林陳綉月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服用「癲通」藥物,九十六年一月六、七日即感不舒服,同年月八日再度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後即未再服用「癲通」一事,已據原告林鈺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十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上開案件判決第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陳綉月服用「癲通」藥物之期間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為止,從而林陳綉月服用上開藥物導致過敏之意外事故,係發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上開期間應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

(三)據此,林陳綉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服用藥物而導致過敏,嗣後因藥物過敏死亡,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則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及保單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林陳綉月死亡後,原告雖為林陳綉月之法定繼承人,然原告主張已經協議由原告林冠穎單獨取得對於被告之上開保險金債權,則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林冠穎為給付即可。

被告辯稱仍應給付原告全體,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七十萬元,應以其中被告給付原告林冠穎部分,為有理由。

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林冠穎請求被告按照上開保險金七十萬元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因此,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給付原告林冠穎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鑑定林陳綉月是否有可能因自身疾病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後群死亡,以及李少白用藥是否符合規定等(見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書狀所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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