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50,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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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鈺庭(原名楊蕙菱)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簡德佑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魏贊科技有限公司,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 (下同) 30,000元之固定收入,並無其他獎金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民國99年5月3日員工薪資證明書、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35,000元,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0,000元,及魏贊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經執行扣押薪資數額計15,000元之總和。

自第 2期至第96期每期20,000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935,000元,清償成數33.04 %。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縱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支出提列 9,800元,包括個人生活支出6,800元及對其未成年子女魏○○(○年○月出生)之扶養費3,000元,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顯無浪費情事。

而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0,000元清償債務,堪認已恪盡清償能事,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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