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清,13,20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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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清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有嘉義縣○○村○○段000000號之土地一筆及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1月7日北院隆98執消債清合字第13號函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限期命債務人繳納鑑定費用,詎債務人於期限內未為繳納鑑定費用,且於99年1 月20日具狀陳稱其因籌措時間不足,實無力繳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鑑定費用,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函詢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限期確答是否同意代債務人墊付8,000 元之鑑定費用,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依其債權比例墊付鑑定費用,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院應暫免其繳納或由最大債權銀行墊付,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代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商請管理人先行代墊或待債務人籌足費用始進行程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於99年4 月26日又發函債務人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繳納鑑價費用,該通知於99年4 月2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稽,99年6月4日本院去電詢問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工作人員廖春蓮則回覆本院,債務人一直未至事務所繳交鑑價費,此亦有本院99年6月4日上午9 時58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進行清算程序及債務人財產變價之過程,委請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既屬必要之程序,倘因鑑定費用無著,而無法續行清算程序,則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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