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220,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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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短暫同居,即於94年1月9日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間離婚之原因事由之有無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結婚不久,被告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記錄,載明被告自94年1月9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資料,此有該署98年6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8568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且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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