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634,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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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於民國於89年3月間為被告申請入境再出境,93年期間入出境管理局約談,被告竟突然失蹤,不知去向,亦不與原告聯絡,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於93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證;

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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