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3334,20100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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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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