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3334,20100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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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寅○○
相 對 人 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午○○
丁○○
辰○○
巳○○
申○○
卯○○
戊○○
己○○
壬○○
未○○
甲○○
乙○○
子○○
癸○○
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之民國98年9月25日判決及98年11月6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因未有借據借款準備書狀及證據,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尚未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該300,000元應為被告午○○所盜取,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3條及第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另聲請人得請求確認行使偽造判決書拍賣房屋附帶損害賠償,又系爭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非法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涉犯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之無效裁定。

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未有提出借據準備書狀及借據,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為不實公文書登載,是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5日及98年11月6日所為起訴不合法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牴觸民法第474條、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之裁定,系爭裁定應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予更正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判決及裁定不服為指述,觀諸原判決及裁定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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