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重訴,339,2010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乙、一、中關於「三州行營造公司再於9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3,00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三州行營造公司再於9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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