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簡上,1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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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上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1,610 元,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付款方式第一次請款30% ,完工請款60% ,驗收款10% ,詎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僅於97年4 月5日 、97年7 月5 日、97年12月5 日,陸續給付84,483元、22,050元、55,566元,扣除驗收款10% 即28,16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1,35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894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上訴人僅施作面積594 ㎡之「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工程,面積約300 ㎡之「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則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履行後被迫代為履行,依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計算,其工程款為187,11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結算金額之90% 即168,399 元(含代辦矽利康工料6,300 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工程款281,610 元,付款方式第一次請款30% ,完工請款60% ,驗收款10% 。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5 日、97年7 月5 日、97年12月5 日,給付工程款84,483元、22,050元、55,566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扣除驗收款28,16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91,350元未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是否為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㈡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為何?㈢上訴人已否完成「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㈣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作之防水(潮)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有採購發包確認單、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42 頁),上訴人主張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非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僅為免費施作,等同無償贈與,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核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為何?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有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僅於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始須另行結算,如未變更設計,不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有無增減差異,兩造均僅不得要求按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由兩造各自負擔數量差異之損益,此為「總價承包」當然之解釋。

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其得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款等語。

惟觀諸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其關於「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之記載,「變更設計」與「數量增減」之文字間並無頓號區隔,依其文義,當指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之情形,非謂變更設計或數量增減,均得併尾款結算,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按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已否完成「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⒈系爭工程防水之施作範圍係針對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其補強之施作工法依該複壁各空間水漬情形有不同之作法,包含水漬輕者僅作水泥漆處理,較嚴重者則先作防水補強再上漆,業據本院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98年2 月1 日(98)寬工字第990201002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工程雖包括複壁防水補強工程,然非所有複壁空間均應施作防水補強,仍應視其水漬情況是否嚴重而定,如水漬情況嚴重,即須先行施作防水補強,如水漬情況不嚴重,僅進行水泥漆處理即可,先予敘明。

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果,僅「地下一樓樓層項目部分」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地下二樓樓層項目部分」之「警衛室排水管路未裝設保護設施」、「地下三樓樓層部分」之「中央供應室庫房牆面龜裂、牆面滲水」之瑕疵,與系爭防水工程較有關聯。

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其中地下二樓樓層之警衛室排水管路未裝設保護設施部分,係以PVC 管帽包覆,與防水工程無關,地下三樓之中央供應室庫房牆面龜裂、牆面滲水部分,若純就牆面龜裂而言,係屬牆體構造及水泥砂漿工料之問題,與防水無直接關係,監造單位僅要求被上訴人盡量配合改善,至地下一樓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部分,監造單位僅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後不得有水漬,並未要求必須於複壁全面作防水補強,有驗收記錄、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78頁),足認系爭工程除地下一樓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部分應予改善外,並無其他瑕疵存在,且該應予改善部分,監造單位僅要求改善後不得有水漬,並未要求必須於複壁全面作防水補強,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堪予採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係其代為履行等語。

惟查:工程之承攬,以承攬人施作為常態,定作人未通知修補即自行施作為變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業主初步驗收後之97年12月9 日始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9 日浩字第9608-151-9函及函附之驗收缺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82 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未通知承攬人修補,卻自行施作系爭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就此,被上訴人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防水補強」係其承攬之工程項目,並承認其僅施作面積594 ㎡之「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工程,及依結算書「數量計算表」、「計算式」所載,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代為施作面積300 ㎡之「防水補強」工程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承認其所施作之面積僅594 ㎡,而係一再主張其所施作之數量並未不足,觀諸其98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即明(原審卷第130 頁),雖其陳稱:「實際上是沒有做那麼多沒錯」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實作面積為何、系爭工程款得否按其實作面積減價之問題,尚難據以推定上開面積300 ㎡之「防水補強」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至結算書所載之「數量計算表」、「計算式」,除說明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外,實無法藉以判斷施作工程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開「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施作,亦屬無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補強」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履行該部分工程,即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業完成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按:瑕疵部分詳後述),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無須於工程完工後另行依上訴人之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增減給付,業詳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僅594 ㎡,其得就此進行結算並增減給付,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僅187,110 元(含稅),尚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固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9 日浩字第9608-151-9函及函附之驗收缺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82 頁)。

惟該通知所檢附之驗收缺失紀錄表業載明:「中央供應室㈠」、「中央供應室㈡」「中央供應室㈢」、「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室」之防水補強工程業由被上訴人代辦,有上開驗收缺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縱若屬實,其亦於通知上訴人修補之前,即已自行修補該部分工程。

被上訴人就其自行修補該部分工程前曾通知上訴人前往修補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縱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且其確曾自行或僱工修補,其自行或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代辦(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所施作,已如前述),其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尚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果,其地下一樓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應予改善,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改善缺失,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應以被上訴人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為前提,被上訴人就其因改善或修補上開缺失而支出費用、其費用金額為何,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防水工程牆角矽利康填縫工程,支出費用6,300 元(含稅),固據其提出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為據(原審卷第53頁)。

惟查:防水工程牆角如有以矽利康填縫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予以修補,須上訴人不於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詳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自行以矽利康填縫前曾通知上訴人修補一事,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扣除該部分費用,亦不足取。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工程完工後無須按上訴人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所施作,且其於自行施作前曾通知上訴人,並因而自行施作而支出費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扣款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350元(281,610 -84,483-22,050-55,566-28,161=91,3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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