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23,2010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建字第
12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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