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53,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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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被告向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承攬之桃園縣政府婦女館新建工程—國際會議廳—舞台、燈光、音響、吊具視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其中會議廳裝修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甲方(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被告同意一次開立三張支票與原告,總金額二百萬元,票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並均已兌現,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本案工程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部份,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甲方需提出餘款結算方案,並進行結算付款」等語,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及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會議廳裝修工程,工程合約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完工」,然因原告有所延誤,導致被告因而受有一百零六天之罰款金額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無法領取,故原告主張尚有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餘款未獲領取,與事實不符。

被告對業主之扣款認有錯誤,乃依約提出協調、仲裁及訴訟,原告亦簽署同意書,同意「待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之糾紛處理完成再行請款」。

而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調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仲裁通知,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告知不同意仲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

原告九十六年四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法院判決釐清相關施工責任歸屬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宜,歉難照辦。

綜上可知,原告之工程款餘額涉及違約罰款之扣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訴訟判決前,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即無法確定,且原告亦同意待其與桃園縣政府之糾紛處理完成再行請款,故原告在桃園地院判決前提出給付訴訟,請求即屬無理由。

㈡被告因原告違約而造成如下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⒈兩造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比照甲方(被告)與業主的合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完工。

然原告卻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答辯二狀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應屬誤載)完工,導致被告被罰款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金額係原告違約造成之損害。

且依約原告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按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損失,被告得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⒉被告為掩飾原告違約及自救而聘請律師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亦為原告造成之損害,此部分金額需待律師通知方能確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會議廳裝修工程。

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積欠原告之剩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

被告對於業主(桃園縣政府)之扣款認有錯誤,依約提出協調、仲裁及訴訟,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被證二之同意書,表示剩餘尾款及追加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待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之糾紛處理完成再行請款。

⒉被告與業主間之調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被證三),被告於同月二十日向業主提出仲裁通知,經業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告知不同意仲裁(被證四),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

⒊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南港昆陽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函覆:在法院判決釐清相關施工責任歸屬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宜,歉難照辦。

⒋兩造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關於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被告一次開立三張支票予被告共計二百萬元,票據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並均已兌現。

至工程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部分,則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甲方(被告)須提出餘款結算方案,並進行結算付款。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因涉及違約罰款之扣除,故於另案訴訟判決前無從確定,且是否因原告同意待被告與業主之糾紛處理完成後再行請款,而無從提起本件訴訟?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承攬其中會議廳裝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被證六),約定工程總價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該工程業已完工,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仍有剩餘尾款及追加款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尚未給付,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署同意書,約定「本公司承攬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婦女館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依結算金額之工程款已領NT6,215,662待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之糾紛處理完成再行請款,另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也需同意該工程(桃園縣政府婦女館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與業主(桃園縣政府)完成工程款請領,需立即將剩餘款項撥款于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證二);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則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南港昆陽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函覆:系爭工程因業主對工程品質及逾期完工部分拒付尾款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公司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桃園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在法院判決釐清相關施工責任歸屬前,貴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歉難照辦等語(被證五),惟兩造就上述工程餘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署協議書,被告同意開立支票給付其中二百萬元(均已付清),並約定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被告需提出餘款結算方案,並進行結算付款等語(原證一)。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在卷為憑,堪予採認,可知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雖同意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俟被告與業主糾紛處理完成後付款,惟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署協議書,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進行餘款之結算付款,則兩造業已協議變更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約定,是縱使被告與業主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案件尚未審結,其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㈡原告主張尚有工程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提出抵銷抗辯。

經查: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遭罰款云云,係以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為證(被證六、七),被告並陳稱:依工程合約,這部分需要原告完工才有辦法驗收,原告部分是最後交付,原告所做的整個會場的使用,是收尾等語。

本院觀之兩造間工程合約書(被證六)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比照甲方(被告)與業主的合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完工,驗收為配合業主通知日期辦理等語;

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七)記載:開復工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預定竣工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不計入工期天數:十七。

實際竣工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開始驗收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履約逾期總天數一百二十三。

不計違約金天數十七:應計違約金天數:一百零六。

驗收意見:本工程除施工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負責外,其餘經驗尚符,准予驗收等語。

則由該工程合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尚無從證明業主所認定之遲延違約日數,係由原告所致。

而依被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承攬之部分係最後的收尾工作等情,縱使屬實,參以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而兩造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總價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可知原告所承攬者,僅為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一部,再由系爭工程名稱:「桃園縣政府婦女館新建工程—國際會議廳—舞台、燈光、音響、吊具視訊設備工程」可以推知系爭工程除會議廳裝修外,尚有其他廠商負責視聽設備等其他工作,各次承包商之施工必有先後順序或需相互配合之處,而原告倘確係負責收尾工作,被告之承包商中,最後完工者必為原告,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需原告完工才有辦法驗收,而原告部分係最後交付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逕予推認本件遭業主扣款,係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陳稱:可向業主函查原告是否最後完工,原告如果沒有完工可否驗收等情(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參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驗收為配合業主(桃園縣政府)通知日期辦理。

乙方(原告)未依本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每日按照合約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賠償金額,甲方得在乙方(原告)未領之工程價款內扣除。

若工程施作範圍之責任歸屬不在於乙方,其工期延誤之責任不得歸屬乙方,亦不能作為乙方罰款之依據」等語。

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得按日計罰,並以此主張抵銷,亦非可取。

⒊況參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就甲方(被告)積欠乙方(原告)『桃園縣政府婦女館…』工程款,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整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一、甲方同意一次開立下列三張支票予乙方,共計二百萬元。

…四、本案工程餘款: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甲方須提出餘款結算方案,並進行結算付款」等語,既載明係甲方「積欠」乙方工程款,且被告於簽署協議書當時已與業主訴訟,非但未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違約罰款抵銷,反而支付原告二百萬元並約定餘款結算給付之時程,則本件被告所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完工等情,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業主扣款,或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即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被告應提出餘款結算方案,並進行結算付款。

則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係被告提出結算方案之期限,而非付款之期限。

是就本件工程餘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以首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於簽訂協議書後為催告,且原告既已起訴,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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